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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法哲学发展呈现空前繁荣的局面。一大批法学家从事法哲学课程的讲授和著述,随之也就有了法学家们出版的法哲学教科书。其中,比较著名的有:K·伯格博姆(Karl Bergbohm)的《法学与法哲学》(莱比锡,1892年)、J·柯勒(Josf Kohler)的《法哲学教程》(柏林,1908年)、F·伯罗茨海默(Fritz Berolzheimer)的《法哲学经济哲学体系》(慕尼黑,1904年-1907年)、G·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海德堡,1914年)、R·施塔姆勒(R.Stammler)的《法哲学教科书》(柏林,1921年)、M·E·迈耶尔(M·E·Mayer)的《法哲学》(柏林,1922年)和J·宾德(J·Binder)的《法哲学》(柏林,1925年)等。
二战以后,法哲学的研究与教学主要是法学家从事的工作。但由于对法哲学的学科归属一直存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各大学关于法哲学的课程设置情况则不尽相同。大多数大学的法哲学课程讲授由法学院的法哲学教授承担(如哥廷根大学、萨尔大学、慕尼黑大学、波鸿大学)。在没有法学院建制的大学则由哲学院或其他学院的哲学系(Philosophische Seminar)来安排法哲学、道德哲学、国家哲学之类的课程。在少数大学(如海德堡大学),法哲学的课程设置一直采取传统习惯,分别由法学院和哲学院的教授来组织进行。[50]各大学之间没有统一的法哲学教材,一般由任课教授指定阅读的书目或自编讲义。20世纪50年代以来德国出版的权威性法哲学教科书主要有以下数种:H·柯因的《法哲学基本特征》(1950年初版,1969年第2版)、E·费希纳的《法哲学》(1956年初版,1962年第2版)、C·A·埃姆格(C.A.Emge)的《法哲学绪论》(1961年版)、H·亨克尔的《法哲学导论》(1964年初版,1977年第2版)、A·考夫曼和W·哈塞默(W.Hassemer)合编的《当代法哲学与法学导论》(1977年)、R·齐普利尤斯(Reinhold Zippelius)的《法哲学》(1982年)等。这些教科书的共同特点是:有完整的结构、自成体系、论述的问题较为全面。就以上方面而论,它们与专题性法学著作有所区别。法哲学课程所指定的必读书目,除标准法哲学教科书以外,当然也包括那些有创见的法哲学专著。至于具体选用何种参考书籍,一般视教授的研究方向或讲座所涉范围而定。
(二)法哲学与相关法学课程
与英美传统不同,德国法哲学课程重在法的哲理。因此,该课程也从不以意义较为含混的“法理学”(Jurisprudence)名称标识。在德文法学文献中,法学家也经常使用与英语“法理学”词形相同的概念Jurisprudenz,但并不指称法理学,而取其拉丁文jurisprudentia一词原义,指“法律的知识”或广义的法学,相当于Rechtswissenschaft(法律科学)。法哲学不同于“广义的法学”,当然也并不涵盖法律科学的一切分支学科。
在历史上,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并不十分确定,其范围宽狭不一。R·施塔姆勒将这一对象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思想的纯粹形式;二是理想法的不容性(Unzul|ssigkeit)。根据此一规定,他在《法哲学教科书》中具体讨论了有关法的概念、法的形成、法的理念、法的操作(应用)、法的执行等涉及哲学,社会学、语言逻辑、国家学、伦理学、政治学诸学科的问题。[51]G·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分总论与分论:总论讨论法的概念、法与道德、法与善、法的目的、法理念的矛盾、法的效力、现实与价值、法的美学、法学的逻辑;分论则较宽泛,涉及的问题包括公法与私法、人、所有权、契约、婚姻和继承法、刑法、死刑、宽宥、程序、法治国、教会法、国际法、战争等。[52]J·柯勒把法哲学的对象限定于研究人类、人的定在(menschliches Dasein)及人类文化。他的法哲学体系基本上分为两大部分:(1)文化的发展;(2)法律的发展。[53]二战以后的法哲学教科书则更偏重法的本体论问题和对各种法律学说的评述,也兼及法学方法论和法律思维方式的讨论。这说明,法哲学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拓展自己的向度。但也许正是因为这样一种开放性,就给法哲学作为一门学科与其他相邻近学科之间的界限划分,带来一定的困难。
在德国,与法哲学最不易划界的学科是“法学理论”(Rechtstheorie)。法学理论,又称“一般法学”(allgemeine Rechtslehre),作为一门学科,它的成熟晚于法哲学。其产生过程开始于19世纪初。这一时期,随着概念法学的兴起,尤其是后来的分析法学的产生,至少在法学界出现了要求建立一门不同于传统法哲学(主要自然法理论)的独立法律科学的愿望。这一新的学科,在英国就是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所主张的“实在法学”;在奥地利被汉斯·凯尔森规定为“纯粹法学”;而在德国,大多数法学家则称之为“法学理论”或“一般法学”。就其内容而言,法学理论不包括法哲学作为法律伦理学(Rechtsethik)所考察的范围,它是关于法和法学基本概念的分析理论,侧重于描述现存法(实在法)的概念和逻辑结构。尽管20世纪70年代以来德国法学家们对这一学科性质的讨论未能达成一致看法,[54]但“法学理论”作为一门法学选修课程被一些大学法学院列入教学计划。其讲授内容大致包括法的概念和效力、正义理论、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法系)、法律科学的若干理论问题等。[55]其中,许多内容与法哲学、法社会学课程有所重叠。
法社会学(Rechtssoziologie)是19世纪中期以来逐渐形成发展起来的另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它以法律制度与社会总体的关系为考察对象,研究与社会事实相联系的法和法律生活。在德国,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马克斯·韦伯(Max Weber)、H·坎托洛维奇(Hermann Kantorwicz)、P·赫克(Philipp Heck)、T·盖格尔(Theodor Geiger)等人分别从法学和社会学两条不同的进路发展了法社会学理论。战后,N·卢曼从系统论方向拓进,发展法社会学一般理论,使法社会学研究领域突破了传统的框架,而成为包括一切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在内的多学科共同涉猎的范围。由此,法社会学与法哲学之间的边界变得有些模糊。尤其是,所谓“理论法社会学”(theoretische Rechtssoziologie)的形成,不仅与法哲学难以划界,而且与法学理论之间也没有明确的界限标准。尽管学者间对这三门学科的基本方向的认识也还是比较清楚的(即法哲学-规范的、实践的学科;法学理论-逻辑的、概念分析学科;法社会学-描述的、经验的学科[56]),但许多细节问题似乎仍悬而未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