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如果没有业已确立的规则可供人们遵循,那么人之心智的弱陷(休谟倾向于把它称之为“人之理智的范围狭窄”,而我则倾向于把它称之为“人之不可避免的无知”[human inevitable ignorance])就会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人们“在大多数的场合下将会根据个人的特定判断来采取行动,而且同时也会考虑到各人的品格和条件以及他们所面临的问题的一般性质。但是人们很容易看到,如果不为某些一般且不变的原则所约束,那么人们的这种做法就会在人类社会中产生无穷无尽的混乱,而且人的贪心和偏私也会立刻使世界处于无序状态之中。”[32]
然而,法律规则“并不源出于特定的个人或公众因其拥有任何特定的财物而获得的效用或利益。……判决中的正义从不会考虑财物对特定的个人是否适合的问题,而是根据较为一般的观点行事的。”[33]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分配人类财产的时候,适合性或适应性永远不应纳入考虑的范围之内。”[34]单独的一项法规甚至“往往会与公益相抵触;而且它如果孤立地存在,而不伴有其他相关法规的话
:科教论文网毕业论文论文网
,它本身就可能会危害。……单独的法规,仅就其本身来考虑,对私利也并不比对公益更有助益;……但是,不论单独的法规在多大程度上会与公益或私利相抵触,然而毋庸置疑的是,整个计划或方案则会大大有助益于社会的维系和每个个人的福利,或者说对于这两者是绝对必需的。”[35]或者,正如休谟在《原则的研究》一书的附录中所指出的那样,“那种[从正义和忠诚这样的社会美德中)所产生的有益结果,并不源出于每一项单独的法规,而是源出于整个法律方案或法律系统,或着源出于所有社会成员或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所同意的整个法律方案或法律系统。……就此而言,在许多情形中,个别法案所导致的结果会与整个行动系统的结果相抵触;尽管个别法案所导致的结果有可能是极端有害的,然而整个行动系统的结果却是最具助益的。……整个行动系统之所以能够带来益处,完全是因为人们遵循一般性规则所致;此外,如果因个人性格或所处的问题而导致的麻烦和不便都能够据此得到补偿,那么整个行动系统便是完整而充足的。”[36]休谟清楚地认识到,如果人们用个人的品行而非那些一般且不变的法律规则去支配正义和政府治理,那么这种做法就是与整个系统的精神背道而驰的;如果人们实施这样的法律,……亦即“将最大的财富赋予具有最公认美德的人士并且赋予每个人根据自己的喜好去行事的权利的法律,……那么无论是从品行所具有的含混性质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每个个人所具有的自命不凡的倾向来看,品行都是极为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是如此之大,以致于任何明确的行为规则都决不是从这种品行中产生的;如果人们以这种品行来支配行为规则,那么整个社会一定会很快就瓦解掉。”[37]当然,社会之所以会崩溃,实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法律只能够调整那些“并不具备品行的外在行为;而如果我们想发现那种道德的性质,那么我们就必须对内心进行观察。”[38]换言之,由于不影响品行的情势是不存在的,而行为规则总是要从中挑选出一些情势作为唯一相关的因素,所以奖赏品行的规则是不可能存在的,或者说分配正义的规则是不可能存在的。
颇为遗憾的是,我不可能在这里进一步探究休谟在何种程度上阐明了一般且抽象的正义规则与个人行动及公众行动的特定且具体的目的之间的界分。我只是希望上文所述足以说明这种界分在休谟的整个法律当中占据着极为中心的位置,也足以说明当下盛行的一种观点是大有疑问的──我近来发现,Freiburg的一篇博士论文就极为扼要地表达了这种流行观点;当然,除此之外,这篇论文还是很精彩的“Die modeme Geschichte des Begriffes des allge meinen Geetzel beginnt mit Kant。”[39]康德对这个问题的观点似乎直接源出于休谟的思想。当我们把眼光从休谟论著中较为理论的部分转向较具实践的部分的时候,尤其当我们把眼光转向他关于法治而非人治[40]的观点以及他关于“据法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的基本理念的时候,这一点也就变得更为凸显了。在对这些观点的讨论中,休谟最为详尽地阐释了辉格党的原则或自由主义的原则;然而,正是通过康德以及晚些时候讨论“法治国”(Rechtsstaat)的理论家们所撰写的论著,才使得欧洲大陆熟知了休谟在这方面的观点。有的论者甚至指出,康德乃是通过把他所主张的道德上的“绝对命令”观念(categorical imperative)适用于政府治理事务这种方式而提出他的“法治国”理论的。[41]但是,事实却很可能与此相反,亦即康德很可能是通过把休谟业已阐发的法治观念适用于学而提出他的“绝对命令”理论的。 囿于各种原因,我无法在这里像讨论休谟法律哲学那样详尽地阐释休谟的哲学。休谟的政治哲学极其丰富,但是也要比他的法律哲学更为人熟知一些。众所周知,休谟有关政府受意见(opinion)的方式的讨论、有关意见与利益的关系的讨论以及有关意见之形成的方式的讨论,都是极具特色的和极为重要的;但是在本文中,我却不想对他的这些思想进行探讨,而只对某些直接以他的法律理论、尤其是以他对法律与自由的关系的认识为基础的政治理论观点做一番讨论。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休谟在“论政府的起源”(On the origin of Government)一文中对这些问题做了最后的阐述,并在1770年把这篇论收入他的《道德、政治和论文集》之中。在这篇论文中,休谟给“那种以共同的名义接受了自由政府之名称的政府做了如下的定义,即它是一种允许在几个成员群体当中进行权力分配的政府;这种政府联合形成的权威绝不亚于君主制政府的权威,或者在通常意义上要比君主制政府的权威高得多;但是这种政府在日常的治理过程中却必须根据一般且平等的法律行事,当然这些法律必须在此之前就已经为这些成员群体以及它们治理的所有臣民所知晓。在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必须承认,自由就是市民社会的完善”。[42]实际上,休谟早在此前就已经在他所著的《道德、政治和文学论文集》当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他指出,在这样一种政府中,必须“对官员予以密切的监督,必须根除所有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还必须根据一般且不变的法律来保障每个人的生命和财产。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那些罪行以外,任何其他行为都不得被视作是罪行……,”[43]此外,尽管“所有的一般性法律在被适用于特定案件的时候都会遇到某些不便,但是,要认识到下述两个问题却需要有极为敏锐的洞察力和极为丰富的经验:一是认识到这些不便要比那些因每个行政官员掌握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而带来的不便少得多;二是认识到这些一般性法律所带来的不便从整体上来讲也是最少的。这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以致于人们在制定国内法方面取得任何伟大成就以前就已经在诗歌和修辞这些伟大的领域中获得了某些进步,因为我们知道,在诗歌和修辞艺术方面,才思敏捷和想像力能够为人们取得进步提供很大的帮助,但是在立法方面,惟有进行不断的和不懈的观察,才能够为人们改进这些法律提供指导。”[44]当休谟在《英国史》一书中论及1688年革命的时候,休谟骄傲地告诉人们,“当时世界上还没有出现这样的政府,而且在上也可能从来没有存在过这样的政府,亦即那种由某个行政官进行治理但却并不享有某种专断权力的政府;以前,人们完全有理由提出这样的疑问,即人类社会是否可能达到这样一种完美的境况:除了一般且刚性的法律原则和公平原则以外,人类社会毋需任何其他的控制手段便能够做到自我维续。但是议会却确当地认为,国王乃是一个地位极高的行政官,所以人们不能把自由裁量权赋予他,因为这种权力很容易被他用来破坏自由。最终人们发现,尽管严格遵循法律这项原则会带来一些不便,但是遵循法律这项原则所带来的益处却要远远多于这些不便,而这足以使英国人永远感谢他们的祖先;一如我们所知,英国人的祖先们乃是在经过反复的争论以后才最终确立了严格遵循法律这项伟大的原则”。[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