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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有人反驳说,在康德那里,因果性范畴只是知性范畴,它的作用限于整理和组织经验现象,而不涉及本体。我的回答是:不错,康德是说过这样的话,但他不只这样说;事实上,他把本体看作现象的原因。我们不妨引用康德的一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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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把现象内原因同现象的原因(就这种原因之能够被理解为自在之物来说)区别开来,那么这两个命题就很可以同时并存,即:感性世界里没有任何具有绝对必然的存在性的原因(按照同样的因果性法则),而另一方面,这个世界却被连结到一个必然的存在体上作为它的原因(然而是另外一种原因,并且按照另外一个法则)。(1978年,第133页)
可见,康德对“原因”有两个用法,一个是用于现象界,另一个是用于本体界。既然因果性范畴可以用于“自在之物”这类理性对象,那么,因果律就不仅仅是作为组织形成经验知识的建构原则,而且是引导知识建构不断深化的范导原则,即指导着人们从现象的一个原因走向另一个更深刻的原因。正如康德所说:“理性的愿望是从被制约者向它的制约者前进,理性认识上述这些存在体就能够希望满足走完这个进程的愿望。”(同上,第143页)这里所说的“被制约者”就是现象,“制约者”是本质,即作为现象之原因的“自在之物”。
五、上帝是否掷骰子?
“上帝不掷骰子。”这是爱因斯坦在同哥本哈根学派争论时说的一句名言,争论的焦点涉及随机事件的哲学地位。爱因斯坦认为,随机事件只是表面现象而不是事物的本质,因此哥本哈根学派关于微观客体的概率解释是不完备的;一个完备的解释应该是因果决定论的。哥本哈根学派则认为这个概率解释是完备的,因为人们对微观客体的认识只能达到这个程度,其理论根据是关于微观客体的“测不准原理”。孰是孰非?这与其说是一桩物理学公案,不如说是一桩哲学公案,而且与本文讨论的问题密切相关。现在提及这场著名的争论,并不是把它作为一个哲学史案例加以考察,而是要从双方的论点中提取有益的启示。在笔者看来,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从形而上学或本体论的角度讲,爱因斯坦是对的,因为因果先验范畴已经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有其原因,只是我们有时不知道而已。因此非因果决定论的量子理论是不完备的。
从认识论的角度讲,哥本哈根学派也是对的,因为先验哲学告诉我们,人的认识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只能认识现象而不能认识本体本身。相应地,人的认识范围是有一个界限的,这个界限在哲学上大致由康德关于“二律背反”的论证给出,在物理学中则由海森伯的“测不准原理”给出。测不准原理表明关于微观客体的因果决定论的解释是不可能的,所以,关于微观客体的概率解释是完备的。
总之,爱因斯坦的因果决定论观点从形而上学或本体论的角度看是对的,哥本哈根学派的概率论解释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也是对的。二者并不构成逻辑上的冲突,因为它们的正确性体现在两个不同的哲学层次。
但是,如果爱因斯坦把矛头指向认识论,那么他就错了,因为那意味着人的认识范围没有界限。同样地,如果哥本哈根学派把矛头指向本体论,那么他们也错了,因为他们立即处于自相矛盾之中,这个矛盾包括微观客体的波粒二象性,即:光既是波动的,又是粒子的;因而,光既是连续的又是间断的。仅仅作为光的现象,这是不矛盾的,因为事物的表现往往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人们可以通过“互补原理”把这两种相反的现象联系起来。然而,作为本体或实体,光如何可能既是连续的又是间断的?这是一个逻辑矛盾。
至于他们双方的观点究竟是怎样的,这需要进行历史考察,不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这里只是从哲学上给出一个判别是非的标准,这个标准的依据便是包括因果性、随机性和统计性在内的先验范畴。这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康德的先验范畴是必不可少的,尽管其内容还有改进的余地。
注释:
②康德的四组先验范畴是:(1)关于量的:单一性、复多性、全体性;(2)关于质的:实在性、否定性、限定性;(3)关于关系的:实体与偶性、原因与结果、交互作用;(4)关于模态的:可能性、存在性、必然性。
③也称为“伯努利试验”或“i.i.d.”,后者意为“独立且一致分布的”(independent,identically distributed)试验。
④伯努利大数定理是:随着独立重复试验B的试验次数n的增加,结果A出现的频率m/n落在以其概率P为中心的任意小的区间之内的概率趋近1。
⑤不同的中文译本对这两个原则有不尽相同的译法,大多是从英文名称“Constitutional Principle”和“Regulative Principle”翻译过来的。例如蓝公武先生把它们分别译为“构成的原理”和“统制的原理”(2005年,第381-382页);韦卓民先生译为“组织性的原则”和“限定的原则”(2000年,第478页);李泽厚先生译为“构成原理”和“范导原理”(李泽厚,第213页);庞景仁先生译为“构成性原则”和“制约性原则(1978年,第137、114页);邓晓芒先生译为“构成性原则”和“调节性原则”(2004年,第417页)。笔者基本采纳李泽厚的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