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国家;自然法;社会契约论 论文摘要(2)
2014-02-07 01:08
导读:黑格尔国家学说的基础是个人的“自由”黑格尔认为人类天生就是自由的他在《法哲学原理》导论中指出:“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
黑格尔国家学说的基础是个人的“自由”。黑格尔认为人类天生就是自由的。他在《法哲学原理》导论中指出:“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重量构成物体,而且就是物体。说到自由和意志也是一样,因为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⑨
既然人在本质上是自由的,就“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这种“外部的领域”就是所有权(财产),它是个人借以实现自由的手段。如果没有财产,人就不可能作为“自由意志”而存在,也不可能成为合乎理性的存在,人的自由也就是纯粹主观的、没有内容的。所以,黑格尔把私人所有权看成是理性的必然,认为“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权而给我的意志以定在,所以所有权也必然具有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的这种规定。这就是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必然性的重要学说。”⑩
对自由意志来说,财产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在“抽象法”领域,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财产”的人格而存在,这样的自由意志由于其具体表现是外在的东西,因而有可能受到侵占。只有进入到“道德”的领域,自由意志才作为内在的东西体现于自身,而非体现于物,因此在这一领域,自由意志才能自己决定自己。这样,道德就为自由“规定了一个更高的基地”。黑格尔的道德观是从现实出发的,他反对康德的“为义务而义务”的“义务论”,也反对席勒“义务命令你去做的事情,你就深恶痛绝地去做”的论调。他认为人有权追求自己的福利,有权把个人的特殊需要作为他的目的。“人是生物这一事实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合乎理性的,这样说来,人有权把他的需要作为他的目的。生活不是什么可鄙的事。”[11]不过,道德领域的自由也并非没有局限性,因为道德行为的主体是单个的人,单个人的主观意志、特殊意志不是客观意志、普遍意志。所以,道德领域的自由有可能成为主观片面的东西。为了脱离这种主观片面性,人的自由意志就必须上升到“伦理”领域。黑格尔把“伦理”看作是“自由的理念”,[12]自由的真理。在黑格尔看来,在“抽象法”领域,自由只具有外在性和客观性,在“道德”领域,自由虽然朝前迈进了一步,但它还是只具有内在性和主观性,只有在伦理领域,自由才实现了主客观的统一,才是真实的自由。黑格尔所说的“伦理”指的是精神性的社会整体。他所谓的“伦理是自由的理念”,实际上就是说只有在精神性的社会整体中才能有真正的自由,因为“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而且只是完成它所知道的。国家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中,而间接存在于单个人的自我意识和他的知识活动中。同样,单个人的自我意识由于它具有政治情绪而在国家中,即在它自己的实质中,在它自己活动的目的和成果中,获得了自己的实体性自由。”[13]黑格尔的这段话虽然拗口,但意思是明了的,即国家是个人的“实体”,个人只有成为国家的成员才能获得自己的实体性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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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对国家的强调使其长期背负着“极权主义”的恶名。不可否认,黑格尔曾经在不同场合多次提及国家的至上性,把国家看成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绝对的不受推动的目的”和“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要人们“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作地上的神物”。[14]但是,黑格尔的本意并非是要为极权主义张目。他在这里所说的国家不是指特定的国家,而是指国家的理念。特殊的国家或国家制度可能是坏的,但国家的理念却是神圣的。综观黑格尔的整个哲学体系,它的精神哲学是其全部哲学的顶峰,用黑格尔本人的话说就是“最高的学问”,而精神哲学就是关于人的哲学。我们前面已经说过,黑格尔认为人的本质是精神,是自由。所以很难设想黑格尔会设计一个完全压制人的自由的“国家”制度。实际上,黑格尔也没有那样做。他设想的国家是一个保障个人自由的权力有限的国家。他认为,“普遍的国家权力只向个人要求对自己所必须的东西,为给自己实现这种必要事宜所采取的设施也以必要为限,……保证公民的活生生的自由和固有意志,而且允许公民有巨大的活动范围。”作为国家权力中心的政府“必须把对它组织和维持权力这种本分并非必要的事情听任公民自由处理,(因而)把以对它内外安全并非必要的事情听任公民自由处理;对它来说没有什么应该像在这些事情上能保证和保护公民自由行动那么神圣,而这样做又毫不谋取功利,因为这种自由本身就是神圣的。”[15]
黑格尔虽然强调个人自由,但他也不是经典意义上的自由主义者,他认为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与特殊性的结合,二者不可偏废。一方面,个人的自由“必须得到充分而活泼的发展”;另一方面,国家的普遍性也“必须予以促进”。只有这样,“国家才能被看作一个肢体健全的和真正有组织的国家。”[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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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黑格尔对传统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批判与突破
说黑格尔的国家学说是西方国家学说史上的伟大创新,不仅在于他使用了辩证逻辑的方法,力图达到逻辑与历史的统一,还在于他所主张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有机结合的国家观,是对长期流行的从自然法和社会契约的角度考察国家起源学说的一次深刻批判。
“自然法”(NaturalLaw)思想早在古希腊时就已出现。智者学派把“自然”看作“真理”或“实在”,把“自然法”看作绝对正义。智者学派之后,自然法思想几度沉浮。到启蒙运动时期,启蒙思想家对“自然法”进行重新诠释,使其重新获得蓬勃生机。在这一时期,启蒙学者普遍认为人的权利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政治社会是一个人为的安排,意在获取更好的秩序和维持共同安全。经过启蒙思想家的不断宣传,基于自然法观念之上的自然权利思想已深入人心。黑格尔深受启蒙运动的影响,其中当然包括启蒙运动的核心观念之一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对他的影响。黑格尔的一生中都始终不渝地忠于启蒙思想家个人自由的理念,承认每个人都拥有伴随自由意志而与生俱来的“权利”。他最重要的政治著作《法哲学原理》的副标题还冠之以“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但这并不能像利德尔(M.Riedel)、佩尔津斯基(Z.A.Pelczynski)那样据此断定黑格尔全盘传承了启蒙运动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是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论者。如果我们仔细研究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和他早年发表的长篇论文《论自然法》,我们就会发现,黑格尔并不同意流行于英国的经验主义自然权利理论和流行欧洲大陆的抽象的自然权利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