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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平等与社会正义的比较性视角──以罗尔(2)

2015-06-15 01:06
导读:从罗尔斯正义观以及对自由和平等所作出的安排来看,它坚持了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这一点同哈耶克的观念相当接近或者说具有共同的理


从罗尔斯正义观以及对自由和平等所作出的安排来看,它坚持了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基本原则和价值。这一点同哈耶克的观念相当接近或者说具有共同的理论基础,与诺齐克的权利理论,也没有实质性差别。但是,罗尔斯并没有停留在这一点上,他还为经济分配的“实质性”或“结果”平等寻找了一种模式──“差别原则”,以此使“处境最不利者”获得“最大的利益”。罗尔斯承认,他的“差别原则”虽然不等于所说的“补偿原则”,但它能够达到补偿原则的某种目的,这里实际上暗含了对境况不同的社会成员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从这里开始,罗尔斯不仅同哈耶克形成了尖锐的对立,也同诺齐克的观念相冲突。因为哈耶克除了肯定“机会平等”、“平等地待人”之外,反对任何形式的“使人平等”和“差别对待人”的企图,因为在他看来,这意味着“一种新的奴役形式”。按照诺齐克的权利理论,不允许对通过“持有正义”原则获得的经济利益进行再分配,否则就是对个人权利的严重侵犯,而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就意味着再分配。

尽管罗尔斯把“公平”作为“正义”的核心,并对“平等”和“博爱”有一种强烈的愿望,但是他并不要求一种全面的“平等”或“公平”,因此不能把他的理论同集体主义的观念混为一谈。罗尔斯允许不平等的存在,但他要为它“设界”,使处境不利者获得最大的利益。这是问题的实质。这可能吗?罗尔斯提出的方案是,分配或共享“集体资产”。按照机会平等的观念,人们在自由地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获得的结果却并不一样。个人的天赋才能和所处的社会条件,都是对此影响较大的因素。罗尔斯抓住了这两种因素,来为他的“差别对待”寻找解决办法。他惊人地认为,个人较高的天赋才能和与生俱有的优越社会条件,都是个人“偶然”获得的,都不是“道德上”的“应得”。既然这样,就要把这两种资源作为“集体资产”(或“共同资产”)来共享,来为那些不幸者谋利,来为那些因出身和天赋造成的不平等作出补偿。这是一个极易引起争议性的看法,因为甚至那些集体主义者,也不要求对个人“天赋才能”进行分配。诺齐克对罗尔斯的“集体资产说”提出了尖锐的批评。照我们的看法,罗尔斯的说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着严重的困难。如果说生而俱有的“天赋才能”和“优越的社会条件”,是偶然的和任意的,不是道德上的应得;那么,把这种逻辑坚持下去,生而天赋较低者或不具有优越的社会条件,也是偶然的,也不是道德上的不应得。但是,罗尔斯实际上所要求的却是改变前者的所有,使之有利于后者。罗尔斯提出的解释的是,“自然资质”或人降生于某一特殊的环境,都只是“自然的事实”,无所谓“正义不正义”。正义不正义是“制度”处理这些事实的方式。人类社会没有必要受自然因素的任意支配,社会体系是人类能够控制的可改变的体制。按照“公平的正义”,人们同意相互分享各自的命运。因此,应把有利的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作为集体资产来共享。但是,从社会制度的安排来说,改变“自然”有利者的地位,使之有利于“自然”的不利者,恰恰并不“公平”。因为既然都是“自然”,社会何以只能偏向“不利者”的自然呢?且不说有利者可能并不同意这种偏向性的安排。特别是,在实际上把自然有利性作为集体资产来共享,也不可行。因为要确定那些属于“自然的有利性”也很困难。除了个别智力和体质上有缺陷的人外,大部分人在天赋智力和先天自然素质上实际上是各有优势;而且自然的有利性完全可能是一个“等级性”的系列,我们从什么地方截断作为有利者和不利者的界限呢?另外,“自然”的有利者,可能并不能发挥他们的有利性,而且完全有可能丧失其有利性。这表明,罗尔斯的安排,太异想天开了。要改变社会中实际上的处境不利者,不能通过分配“自然”有利的资产来解决,必须寻找其它的办法及其根据。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现在我们有必要接触一下罗尔斯正义原则的理论前提问题。罗尔斯根据什么提出了他的社会正义的两个原则呢?这种原则何以只是两个而不是一个或三个呢?一般来说,一种理论系统中的理论设定,往往依赖于系统的出发点或前提,因为理论总要从“某处开始。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设定,根据于作为他的理论系统出发点的基本预设,这就是“原初态度论”和“社会契约说”。“原初状态”和“社会契约”是西方政治学往往所采用的论证社会政治制度起源的预设性观念。从这种意义上说,罗尔斯论证问题的逻辑方式,并没有超出西方政治学传统已有的理论资源。但是,他的独特性在于,他根本上不把“原初状态”看成是一个曾经有过的“历史实际状态”,而只是作为一个正义理论所需要的预设,“这种原初状态当然不可以看作是一种实际的历史状度,也非文明之初的那种真实的原始状况,它应被理解为一种用来达到某种确定的正义观的纯粹假设的状度。”社会契约也不是为了要建立一种特殊社会或特殊政体的契约,它也是理论预设。罗尔斯的独特性还在于,他所预设的“原初状度”和“社会契约”,是导向他的正义观而不是其它方向的前提。对罗尔斯来说,在“原始状度”中,人们为了自身的生活条件和自身利益,都愿意进行“社会合作”,并且期望这种合作能够“共容”、公正有效和持久稳定,即公平的正义。但这种以公平的正义为目标的合作愿望或期待,在原初状度下何以能够达成一致的“契约”呢?因为,“原初状度”是一种选择“正义原则”的理想境况。在这种境况下,人们的选择都是在缺乏对自己的有利性或不利性(如社会地位和个人的天赋)信息的“无知之幕”之下进行的,它能够避免各自的利益立场而获得共同视点,即普遍的正义原则。罗尔斯说:“正义的原则是在一种无知之幕(veilofignorance)后被选择的。这可以保证任何人在原则的选择中都不会因自然的机遇或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得益或受害。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照罗尔斯的说明,人们之所以在原初状态下选择并达成契约,是因为这种状态是一种“无知之幕”的状态,谁都不可能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原则而只能选择对人们都有利的正义原则。但是,如果说“无知之幕”也纯粹是一个假定,我们何以不能假定它是一种“有知之幕”呢?它同样能够成为选择正义原则的根据,何况这种假定更有历史或现实的根据。在“有知之幕”之下,人们的主观愿望都是“希望”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原则。但是如果这样,我们就不可能达成任何原则的契约,也难以形成像罗尔斯所说的社会“合作体系”。因此,人们都必须互相让步,互相舍弃自己的部分要求,以便形成一个人们能够共同接受的“公平”的正义原则。这完全是可能的。如果我们不愿通过“理论”的构建来设定社会秩序,哈耶克的“自发秩序”观念也许照样能够用来解释人们对“正义原则”的选择过程。它是一种社会适应的结果,是经过习惯和惯例逐步演变出来的。因此,罗尔斯的理论预设,看来仍然不能令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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