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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权划分的理性思考(4)

2017-03-23 01:03
导读:另外, 我们应开征一些新的税种,如保障税、遗产税、环保税、车辆购置税、燃油税等;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将建筑业和运输业并入增值税的征收行


另外, 我们应开征一些新的税种,如保障税、遗产税、环保税、车辆购置税、燃油税等;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将建筑业和运输业并入增值税的征收行列,并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将所得税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统一为公司(法人)所得税;可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并入资源税;将筵席税并入消费税,适当调整消费税的课税范围,增加一些高档娱乐项目和高档消费项目,如高尔夫球、桑拿浴、高级美容等,并取消现行消费税目中的生产资料和一般生活品,如酒精、护肤护发品。

2.正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

税收立法权的正确划分是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权首先要解决的。要在确保中央税收立法权的同时,逐步扩大地方政府的税收立法权。

立法权就是主权者所拥有的,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所行使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占据特殊地位的,用来制定、认可和变动规范性法文件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综合性权力体系,它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的立法权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地方权力机关行使的立法性职权。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体制,这就决定了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是我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的根本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中央立法在整个国家立法体系中的主导性和基础性。有关税收的基本的、全国性的税收必须集中在中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立法。如《税收基本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我国重要税种如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社会保障税等税收实体法以及与之配套衔接的《税务行政复议法》、《税收减免特别法》、《税务司法法》等法规。

另外,由于我国各地区情况差别较大,尤其在体制改革中许多改革办法带有探索试验性质,如果全部税法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难以做到机动、灵活和及时;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历来强调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这就必须充分发挥地方权力机关在立法方面的积极性。税收立法权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适当划分,既有利于保持中央政府在税收调控中的主导地位,有利于宏观经济的协调稳定,又有利于发挥地方政府在税收调控方面的积极作用,使地方区域经济的发展充满活力。对于一些区域性、地方性税种,可根据各地实际需要和可能,由地方各级权力机构行使立法性职权,由地方政府确定开征或停征,这些税种的立法权由地方权力机关行使,由地方自行决定是否开征,税率的高低和税基的宽窄由地方调整,这样可以更好地发挥地方扩大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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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税收立法权限要明晰合理,对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立法,要分税分管,赋予地方与其事权、财权相适应的税收立法权,以满足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同时对税种的设置、开征、停征、解释和减免等权限也要进行合理的划分。

3.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的归属权

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的归属总的原则应是:坚持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必须在60%左右,有利于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步增长,有利于调动中央与地方经济发展、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实行分税制以来,我国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重1995—1999年一直呈逐年下降或徘徊的趋势,分别为52.2%、49.4%、48.8%、49.6%、50.96%。这种格局与国外情况形成强烈的对比。从发达国家来看,不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在国家总的财力分配格局中,中央集中的财力比重一般保持在60%以上。从发展家来看,除个别国家外,中央集中的财力比重一般都在70%以上。另外,我国税种和收入的划分标准欠。如中央企业的所得税归中央财政,地方企业的所得税归地方财政,这不仅导致分税制不规范,而且与建立统一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悖。

因此,我们在确定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比重时,应基于我国国情,本着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原则,把这一比重确立在60%左右。在税种和税收收入的划分上,由于中央政府所承担的任务具有全局性和特殊重要性,地方政府主要承担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事务。所以,我们应该把收入比重高,税收负担分布广泛的税种划归中央,将那些与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关系密切、税源分散、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收收入。同时,将某些与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作为中央与地方的共享税收收入。在具体划分和操作上,我们可以在现有分税制划分的基础上确定。中央固定税收收入包括: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地方固定税收收入包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遗产税、赠与税、车辆购置税、燃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等。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收收入包括:增值税、所得税、资源税和证券交易税。其中增值税,所得税和证券交易税可以采取同源分率的形式划分,资源税仍按现行制度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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