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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下税收问题的比较研究(3)

2017-04-24 01:07
导读:3)日本 在日本按照1998 年的《债权转让特立法》,虽然转让人和受让人要共同提交转让应收款的登记申请,但转让本身并无任何登记税负担。 4)我国 在

3)日本
在日本按照1998 年的《债权转让特立法》,虽然转让人和受让人要共同提交转让应收款的登记申请,但转让本身并无任何登记税负担。
4)我国
在我国,根据《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如果资产实现了真实销售,转让财产的收入在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之后,发起人要缴纳33%的所得税。对于发起人为其“真实销售”产生的财产收入或其他收入纳税时,相关的费用及资产转让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允许发起人从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的,就的立法状况来看并无相应的规定,这实际上意味着发起人无法将损失予以扣除。营业税方面,则规定了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则免征银行销售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利用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对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印花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向公开发行的股票,依据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按2‰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而对于债权类证券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证券主要有转递结构中的受益权证和转付结构中的转付证券。转递结构中的受益权证持有人对证券化资产具有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因此归属于股权类证券比较合适;而转付证券可以发行不同期限和到期日的债券,因此它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这种债券代表持有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比较合适。
3、投资者的税收问题
投资者的税收负担主要是投资于证券收益的所得税或预提税。
1)英国
在英国,当SPV向投资者偿付证券权益时,同样也要征收一定比例的预提税,发行欧洲债券可以避免引发预提税,或者将投资收益作为原始发行折扣予以偿付也不会产生预提税,而且任何固定期限少于1年的票据如商业票据其利息的偿付也不用负担预提税,如此就可以利用这些手段进行证券化操作减少投资者的预提税负担,增加其收益。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2)法国
在法国,投资者要对其持有的FCC单位所取得的收入纳税,本金偿还无须纳税,并且转让该单位而取得的资本收益也要纳所得税,但有关购买和销售FCC单位的交易免于交纳印花税。
3)日本
在日本,投资者要对其证券投资所得进行纳税,其税收负担与一般的证券投资者并无区别。
4)我国
在我国,投资者投资资产化证券涉及的税种包括:证券交易环节的印花税(参照前发起人的印花税)及证券投资所得的所得税或预提税。对于投资者的证券利息所得和证券交易所得,我国没有采用预提税的方式而是将其作为收入进行征税。如果投资者是个人,那么按照我国1993 年《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其利息所得的20%征税(不扣除费用),由所得支付单位代扣代缴,而对于个人在二级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所得暂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投资者是国内企业,那么按照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其利息收入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纳税,而企业在证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的净收益也计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在证券交易中的净亏损可作为投资损失,在纳税时用企业的主营及其他业务的利润加以弥补。
三、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及其建议
1、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的税收处理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的,税法中也没有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结构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税收处理来说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对于发起人来说,资产销售的收益要交纳所得税而资产销售的损失却无法被确认;对于SPV 而言,要为证券化操作中的收入,如发行证券收入、权益偿付环节收到债务人支付的现金流等支付所得税;而对于投资者,仍要对其证券投资收益交纳所得税,这明显导致了多重征税的问题,违反税收中性的原则,不利于证券化操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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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SPV的组织形式,目前所推荐使用的是信托形式,但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在税制主体框架建立未明确,信托活动税收制度与信托制度不衔接,如在资产证券化操作中,由于信托中受益权证代表的是受益人(投资者)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而受托人只是进行财产的管理或处分,因此对于资产在未来产生的可预见的现金流,受托人必须按信托文件的要求将其分配给受益人,从这个流程来看应该只有受益人要对其受益所得缴纳税收,而不是发行人、SPV和投资者同时都要为其证券化收益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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