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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国际避税及其防范(2)

2017-07-29 01:22
导读:3.跨国公司将控股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国外信托。跨国公司首先在避税地建立信托公司,然后将控股公司的股票交给信托公司拥有,由信托公司管理控股公司

  3.跨国公司将控股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国外信托。跨国公司首先在避税地建立信托公司,然后将控股公司的股票交给信托公司拥有,由信托公司管理控股公司,信托的受益人为跨国公司本身,以这种方式跨国公司可以隐瞒其对各地受控子公司的真实所有权。由受控子公司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国外信托所有,跨国公司就可以避免因此而产生的税收。
  4.通过信托规避遗产税、赠与税。富人往往在承认信托的避税地设立国外信托,将名下财产委托给信托进行管理,在信托契约中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由于信托资产的保密性,可通过信托资产的分割将其财产转移到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名下。此时,财产的所有权归信托所有,在委托人去世后,所在国家将不能对国外信托控制下的财产征税,借此可以逃避有关国家的继承税、遗产税或赠与税。
  
  三、防范信托国际避税的经验
  
  为了防止纳税人滥用信托国际避税,各国要么在税法中规定针对信托国际避税的条款,要么单独制定针对信托避税的专项法规。各国防范信托国际避税的具体措施包括:   1.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质重于形式是重要的司法原则,指法律不承认形式合法而实质违背立法意图的行为或安排。该原则在防范信托国际避税上的应用,意味着对那些符合法律要求但没有充分商业理由的信托,将不予承认。
  2.针对国外信托的特殊规定。美国于1970年通过税收改革法令,取消以前给予国外信托的各种优惠,如延缓课税、资本利得减免税等。如果国外信托以美国人作为受益人,那么,将财产直接或间接转移给国外信托的美国委托人,被看作财产的所有者。对于向国外信托的支付,要在美国交纳预提税;向国外信托转移增值财产,要在美国交纳特别税。[4]加拿大对于国外信托的税务处理是,将国外信托看作国内居民,由受托人和居民受益人共同对信托收入承担纳税义务。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3.完善国外信托申报制度,扩大申报范围。美国的国外信托申报制度将下列事件纳入申报范围:美国人创立的任何国外信托,财产向国外信托的转移,申报范围从信托人扩大到任何一个从国外信托直接或间接取得分配收益的美国人。加拿大将国外受托人必须提供信托资料的责任规定于加拿大居民身上,否则当加拿大居民接受信托收益时,有可能面临“未申报信托资产”价值10% 的处罚。[5]
  4.限制向国外转移财产。如英国规定,在没有得到财政部允许的情况下,英国公司不能向避税地转移营业,违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美国对公民、国内公司或合伙企业向国外信托转移财产避税,可以课以相当于财产调整后价值35%的特别税。[6]
  5.加大对滥用国外信托避税的审查力度。从1997年开始,美国国内收入局跟司法部联手采取全国行动,加大对滥用信托避税的查处。国内收入局对涉及信托申报表的审计,从1997年的567份,增加到2000年的4000多份,审计出滥用信托避税的金额从1997年的800美元,增加到2000年的4.67亿美元。[7]
  6.加大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处罚力度。美国规定,滥用信托避税一旦被发现,除了要承担纳税义务外,还要交付利息和罚款,罚款等于滥用信托少交税款的75%。如果故意违反国内收入法典(IRC),投资者和信托发起人还要承担欺诈罚金和刑事责任,罚金最高达25万美元,刑期最长5年。[8]此外,一个美国人如果没有申报其转移到国外信托的财产,或者没有申报从国外信托取得的收入,将被处于交易总价值35%的处罚。
  
  
  四、对我国防范信托国际避税的建议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2006年12月11日起中国金融业全面开放。信托业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外开放已成定局。外资进入信托领域,会增加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风险。为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制定针对信托国际避税的防范措施。首先,明确对信托征税的基本原则——受益人负担原则。参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国际惯例,按照“谁受益、谁纳税”的税收原理,受益人应为信托财产收益的纳税义务人。这样,即使利用国外信托将财产转移出境,只要受益人在我国境内,就必须承担纳税义务。其次,加强对财产转移出境环节的控制,增加纳税人申报和提供情报的义务,要求纳税人申报其在国外的信托资产及其收益。再次,加强与其他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合作,与国外税务机关开展情报交换和交叉审计,以确保对我国境内受益人在国外信托的收益征税。最后,在完善信托税收制度的同时,加强对信托国际避税的查处力度,并明确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处罚,使纳税人迫于税务管理和处罚的压力而减少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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