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2)
2017-08-04 06:08
导读:(三)反倾销反补贴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互补关系。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出现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一起,相互补充,构成了
(三)反倾销反补贴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互补关系。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的出现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一起,相互补充,构成了WTO多边贸易规则体系下的主要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体现了GATT/WTO中的非歧视原则,这是WTO规则体系的基石。而反倾销反补贴体现的则是GATT/WTO中的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的含义是指各成员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共同要求WTO各成员在遵循了非歧视原则这一自由贸易的基本前提之后,还必须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进行国际经贸活动。此外,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对应的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主体(国家或政府)行为,而反倾销反补贴原则对应的则是公平竞争条件下的客体(行为主体的客观效果)的行为规范问题。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 反倾销反补贴原则与一国税制设置关系的最重要问题是,一国税制中某一税种的设立、改动或废止,是否构成了一定的倾销与补贴行为?而这些联系集中反映于前述四种出口贸易竞争手段对一国税制的要求,主要是体现在与税制关系较为密切的出口退税与出口补贴。
(一)出口退税与一国税制。 出口退税本身就是使出口商品以不合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一种税收政策,因而它与一国税制关系的密切程度是不言而喻的。 出口退税之所以被纳入公平竞争原则的规范范围,是基于通过消除对出口的税收歧视来达到公平税负和平等竞争的目的,因此根据公平竞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及税收管辖权原则,出口退税将被定位于一种中性的税收政策。首先,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一国国内税(间接税)制要求进口商品与国内各商品承受相同的税负,因此各国普遍对进口商品征收间接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国出口商品没有退税,则在进入他国市场时会被再征收一次间接税,从而造成重复征税,削弱本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实行出口退税,就是消除对出口的税收歧视,符合市场经济平等竞争、公平税负的客观要求,即符合公平竞争原则。进而,因为间接税作为一种转嫁税,虽然是对生产流通企业征收,但实际上由消费者最终承担,而出口商品并未在国内销售,若不实行出口退税,就等于一国政府向外国消费者征税,这是违背税收管辖权原则的。从这一基点出发,理想的出口退税制度应力求达到“征多少退多少、出口全额退税”目标,同时应该避免“多征少退”带来的含税出口或“少征多退”导致的出口倾销问题。 与此同时,税收作为国家的重要杠杆,其制度设置应考虑政府的政策目标,出口退税制度也一样,在不违背国际惯例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出口的扩大就是其重要的政策目标。以此目标为指导原则,一国在实际中可能对出口商品在征税过程中实行各种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使出口商品的实际税负低于法定税率,而出口退税率又按照法定税率,从而会出现实际上的少征多退现象,这实质上是一种间接的出口补贴。事实上,WTO虽然禁止退税率高于法定应征税率,因为这等于直接支付出口补贴,但是WTO对实际上存在的“少征多退”行为是默许包容的,在被列为WTO协定附件中1a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有下述文字对出口退税进行说明,“对有关出口货物或出口产品生产中使用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超过对国内市场上出售的类似消费品或产品生产中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属于禁止的补贴,“但是,如果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是指对出口商品生产过程消费投入(弥补正常的损耗)而征收,则出口产品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可以被豁免、减少或延期,即使国内销售的类似产品不被豁免、减少或延期。间接税是指销售、货物、营业、增值、特许、邮政、交换、发明及设备税,边境税及所有除直接税外的税收及进口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