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课税问题研究的国际动向与借鉴(2)
2017-08-06 04:04
导读:(二)电子商务对所得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所得税的影响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电子商务交易所得性质的界定;电子商务交易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和常设
(二)电子商务对所得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所得税的影响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电子商务交易所得性质的界定;电子商务交易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和常设机构是否适用于电子地址和服务器。 1、电子商务交易所得性质的界定。传统交易模式下,纳税人购买商品一般被界定为销售所得,适用流转税。但是电子商务环境下纳税人购买的产品很大一部分价值在于通过不断从网上下载补丁,以对原有的软件进行更新。那么消费者在最初购买产品是界定为销售所得还是购买一种特许权呢?不同的界定标准,其税务处理措施也就不尽相同,前者要适用于一般流转税,而后者要适用于特许权使用费。 2、关于商务交易所得来源地的界定。根据国际税收上的惯例,一国对收入的税收管辖权(即对收入征税的权力)通常取决于收入来源地,居民对其所有来源的收入纳税,而非居民只对来自于管辖权范围内的收入纳税。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多面性,其整个商务过程可通过分解成若干个子块来完成这样,在判定一笔交易的收入来源地时就无固定标准可循。在判定某项销售收入的收入来源地时,可考虑产品的生产地、合同的签订地及产品的销售地等,通常传统销售情况下,这些地点存在着紧密联系,但电子商务环境下上述地点的分散则对收入来源地规则产生很大的压力。 3、常设机构概念是否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电子邮件地址和服务器地址。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而电子商务环境下,互联网的灵活性使得常设机构概念无能为力。如果一企业在客户所在国设立的网址和服务器被界定为常设机构,则该企业完全可通过将服务器或网址转移至避税地或避税地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而正常避税。
三、迎接电子商务挑战的税收对策 针对电子商务的交易形式对流转税和所得税的,国际上关于电子商务课税问题的具体税收对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在区分流转税的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问题上,可通过寄帐单地址来进行确定。作为对网上订购者确认信用卡支付的方式,顾客经常被要求提供信用卡的寄帐单地址。这样,网上销售数字产品的公司可通过这个地址来确定某项销售是国内销售还是出口销售。 2、在对进口数字产品的征税上,欧盟采取的方案值得借鉴,即一国单方面对国外供应商运用国内注册和付款规则,对国外供应商与国内供应商同样对待征税。欧盟于2000年6月不顾美国的强烈反对,对向欧洲顾客提供数字产品的非欧洲供应商征收增值税,并且要求每年对欧盟顾客的销售额超过100000欧元的供应商必须在欧盟国家注册,向欧盟支付增值税。 3、关于电子商务交易所得性质的界定上,由于其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调整,最好由一些国际性组织对交易进行合理分类的基础上,界定其属于何种性质。OECD的一个技术顾问团正在做这方面的工作,并希望于2000年底提交报告。2000年3月该团体提交了一份草案,将电子商务收入分为26种。在收到关于草案的评论之后,9月1日又发表了一个修订草案,将收入种类的列表增至27种,但仍有部分问题尚未解决。 4、关于交易所得来源地确认所引发的税收问题,可采取“预提税”的方案加以解决。由于电子商务的整个交易流程可分成若干子块来进行,如果支付给外国销售商的货款侵蚀了顾客所在国的税基,则顾客所在国可以对支付给外国电子商务的货款征收10%的预提税(R.Doernberg.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International Tax Sharing”(1998)vol.16,Tax Notes Intel )。 5、关于常设机构概念的修正问题。由于互联网的灵活性,销售商完全可以通过把电子地址或服务器设于避税地以合理避税。因此,应修正对“常设机构”的解释条款,减少对常设机构实际着落地的考虑,而转向实际的管理控制所在地。最近,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已发表了一份关于电子商务条件下常设机构构成的建议草案,以解决该问题。 四、国际电子商务研究动向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作为一种交易媒介方式的革新,电子商务的确对传统税收带来很大的挑战,但经过对电子商务三种交易形式进比较后发现,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可怕。国内众多电子商务课税问题研究的论文把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视作根本性的,其根源在于没有对电子商务的具体形式进行恰当分类,以本文中电子商务的第三种交易形式涵盖所有交易形式,有“以偏概全”之嫌。因此,在确定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必须适度,同我国现行税制特征、国情相结合,脱离了现实国情的税收制度设计最终会归于失败。 1、针对前两种电子商务交易形式所引发的税收问题,仍适用于传统的税收制度。由于此两种交易形式仍需传统物流配送系统的配合才得以顺利实现,这样,以税务机关目前的征管水平,是应能实现有效征管的。否则,在技术出现之前,电话、传真作为一种交易媒介的革新,也应引发相应的税收问题。之所以电子商务出现后,其税收问题引发了诸多争论,原因在于电子商务的第三种交易形式实现了电话、传真所不能完成的交易,网络技术的出现不仅作为一种信息的工具,同时也真正作为一个虚拟空间、交易场所而存在。 2、目前应对电子商务第三种交易形式持完全免税态度。据有关统计,1999年我国网上消费额仅有5500万人民币,占零售总额的0.018‰,同期美国上网购物家庭有1700万,网上消费额达202亿美元,据此推算,我国电子商务水平仅为美国的0.23%(李晓东:《电子商务相关政策:美国的经验与对策》 《中国时报》 2000年9月15日)。 电子商务作为二十一世纪最有潜力、充满商机的领域,过重的税负势必抑制我国企业间电子商务的开展,使我国企业在世界竞争的大潮流中丧失先机。 3、紧密跟踪国际上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研究动向,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一定的税收处理方案。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国与国之间的税收协调也十分重要。当前OECD财政事务委会中起草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对范本中部分概念进行修订的委员大都来自发达国家(其中主要来自于澳大利亚、美国),其势必站在发达国家立场上——电子商务(软件产品)净出口国的立场上,不利于保护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利益。这样,作为发展中国家中的一员,我国也必须紧密关注国际上电子商务的研究动向,研究我国的税收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