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收之债的自力执行(2)
2017-08-15 01:33
导读:二、行政法上关于行政自力执行权的理论 从本质上看,税务机关对税收之债的自力执行权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范畴。因此,探讨行
二、行政法上关于行政自力执行权的理论
从本质上看,税务机关对税收之债的自力执行权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范畴。因此,探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相关理论对研究税收之债的自力执行具有指导意义。
法学上的执行权又称强制执行权。洛克认为执行权“包括在社会内部对其一切成员执行社会的国内法”的权力;而孟德斯鸠则认为执行权是对“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所谓行政权力是指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并强制被管理者服从的力量。可见,洛克关于执行权的定义是最一般和最普遍的定义,而盂德斯鸠关于执行权的定义仅仅是指行政执行权。现代法学关于执行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是指执行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判决、裁定、决定、通知等,采取强制的手段加以实现的活动。由于执行所依据法律文书的性质不同,执行机关和执行的方法也不一样。比如按照执行的机关不同,执行权可以分为行政执行权和司法执行权。所谓行政执行权是指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享有的强制被管理者服从的行政强制决定的权力。而司法执行权则专门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以及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力。司法执行权按照执行案件和法律文书的性质不同,又可以分为民事案件的执行权、行政案件的执行权以及刑事案件的执行权三种。而狭义的执行权就是指司法执行权。
在英美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观点,即司法权大于行政权。在立法上最为典型的事件就是美国19世纪初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就在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尤其是剥夺公民权利、设定公民义务的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监控。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则截然相反,认为行政机关的请求权无须法院或者其他专门强制执行机关的参与,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实现。例如德国通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国家所专有的公权力,是一种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行行为,这种行为以行政当局主动、直接和自为地对当事人采取国家强制措施为特征。20世纪初,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被日本所接受和移植,并通过日本,对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产生了影响。“欧陆各国对于行为或不行为之执行,固均由行政机关自行为之,而有关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执行,则并非由行政机关自为执行。”至于金钱给付义务由谁强制执行,各国的做法又不完全一致。如奥地利对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由县政府及联邦警察官署有权选择适用《税捐执行通则》,行使财税官署之权限自行执行,或以债权人之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德国,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执行,法规未有特别规定时,以税务局为执行机关。执行标的为动产的,依《租税通则》所规定的程序执行,如为不动产则由法院依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看来,把行政相对人所负的义务区分为作为、不作为及金钱给付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划分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是有一定道理的。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可见,我国现行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司法权至上的制度安排,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执行权由行政机关专属的制度,而是采取了一种折中的立场。采取的是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制度,即申请法院执行是主导方式,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自行强制执行。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既限制了行政强制权力的过分强大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也避免了特定条件下,单纯依靠司法权所给司法部门造成的过大压力和由此而产生的执行的低效率。但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我国的这种做法也有其弊端。即关于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分配问题上,我国法律目前缺乏一个明晰的、可操作的权限划分原则。即对于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法律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划分原则。 三、税收之债自力执行的原因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