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必要性探讨(2)
2017-08-18 01:54
导读:(三)能力说。该说认为,继承人取得了遗产,就增加了纳税能力,应当纳税,并且要依继承遗产的数量不同征收不同的累进税。 (四)溯往课税说。该
(三)能力说。该说认为,继承人取得了遗产,就增加了纳税能力,应当纳税,并且要依继承遗产的数量不同征收不同的累进税。
(四)溯往课税说。该说认为,有人生前逃税,故在其死亡后,应当用征收遗产税来追缴其应交的税款。
(五)交换说。该说认为,国家为继承人提供了遗嘱的验证,故应为此交纳一定的补偿费用。
(六)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该说认为,被继承人依遗嘱指定继承人继承遗产,这是允许的。但遗产超过一定限额,并且为了鼓励其继承人独立奋斗精神,国家应课征遗产税。同时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则国依法课税则最为合理。
通观上述观点,虽各有一定道理,但均不免遍颇。比较看,将国家共同继承说、均富说、能力说综合起来更能够揭示遗产税本质及其社会意义。
三、遗产税赠与税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遗产税赠与税概念没有统一界定,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的探讨。如“遗产税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继承遗产所征收的,以遗产取得人为纳税义务人的一种税。”“遗产税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对其遗留的应纳税财产依法课征的税金。”“赠与税指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时,依法对赠与财产应课征的税金。”本人认同后一遗产税的界定。因为从严格意义讲,并非死者的全部遗产都要纳税。纵观国外及我国的遗产税制度,都有免税遗产范围和不计入遗产的财产之规定。如前所述捐赠给公益事业和国家、公益法人的财产不计入遗产。国家通过遗产税鼓励人们把遗产捐给;免税财产指规定起征点以下部分和继承人享受可免征遗产税的财产。美、日、法及我国台湾对此均有规定。
关于赠与税的概念界定,我认为,应将特定时期的赠与财产作为课税对象。不能把任何时期、任何情况下赠与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避免税负过重、课税不合理。因此赠与税指自然人在特定时期内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时,依法对赠与财产应课征的税金。这里特定时期应不包括赠与人死亡前短期内的赠与。如我国台湾“遗产与赠与税法规定: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三年内对于继承人及其配偶所为之赠与依法视为遗产,不作为赠与财产征税。”对此,我国立法可以借鉴。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各国为何要征收赠与税呢?其理由主要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以生前赠与财产方式而逃避遗产税。因此赠与税是遗产税的补充税。正因为赠与税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而设置的税,所以税率较遗产税重,同时多数国家的两种税由同一部法律规定。如美国,1916年开始征收遗产税,但后来发现人们为了逃税,纷纷生前将财产赠与继承人。为此,美国国会于1924年通过了开征礼品税的法律。1976年美国实施税制改革,把两税合二为一,称之为遗产税。日本1950年的《继承税法》其就包括继承税和赠与税。本人认为我国在开征遗产税时同时在一部法律中规定征收赠与税,其目的与他他国家一样。
遗产税赠与税具有以下特征:
(一)遗产税是一种直接税。依照税负能否转嫁,将税收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直接税指税收负担直接由纳税人承担而不能向其他人转嫁的税。反之则是间接税。遗产税的纳税主体就是遗产取得人,依其取得遗产额纳税。赠与税则由受赠人取得受赠物后纳税。“日本规定赠与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受赠人。而我国台湾则规定纳税人为赠与人,但法律又同时规定特定情况下,如赠与人行踪不明,或赠与人愈规定期限尚未缴纳,且在境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则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
(二)遗产税赠与税是一种财产税。财产税指以纳税人拥有或取得的财产数额为征税对象的税。两税的客体均具有此特点。
(三)遗产税是一种从价税。从价税是以征税对象的价格或金额为计征标准,根据一定的比例税额的税种。因遗产税赠与税是以应纳税的遗产或赠与财产的实际价值为计税标的,故为从价税。
基于以上,本人认为,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已具备现实基础。因为改革开放二十多年里社会结构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少数个人财富增加量很大,为了避免社会财富过度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有效利用税收资源,适时开征遗产税财和赠与税,这是与现实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