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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文化差异与税制改革(3)

2017-08-22 02:16
导读:三、符合国情的中国式税收制度设计 (一) 现实文化是税收制度设计要考虑的基本前提 既然西方模式的税制与我国现实文化存在冲突甚至不相容,那么我
  三、符合国情的中国式税收制度设计  (一) 现实文化是税收制度设计要考虑的基本前提  既然西方模式的税制与我国现实文化存在冲突甚至不相容,那么我国今后税制改革应当更多地遵循国情原则。国情原则不仅要求以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为基本出发点,而且还要关注中国现实文化,寻求在我国现实文化中能够有效运行的税收制度及其管理办法。税制的成功取决于人们对税法规则的态度,是采取遵守的态度、部分遵守的态度还是漠视的态度。态度又取决于负担水平和违法被处罚预期成本之间的权衡。如果负担水平不高,人们缴纳税收不感到十分心疼,同时又能知晓税款的用途时,遵守税法的态度就会占上风。如果负担很重,偷逃税的利益很大,被处罚的预期成本不大,人们就愿意选择违反税法。因此在违法被处罚的预期成本很低文化氛围中,适应国情的对策是低负担、宽税基和受益明确相结合。  首先应当采取低税率、低负担、宽税基、严管理、易征收的办法,尽量减少对偷逃税的利益诱惑,使偷逃税意义不大,缴税也不心疼。在违法被处罚的预期成本很低的情况下,高税率必然诱惑偷税;越自动的机制(如凭发票就得到税额抵扣或退税)必然导致越严重的骗税、欺诈;越细致的差别政策、越严格的审批制度必然产生越多的寻租行为和越严重的腐败,从而使政策越偏离初衷。相当多的人认为,税率低了,就达不到调节的目的。这种说法看起来有道理,但具体结合我国的情况是值得商榷的。调节作用不能只停留在制度设计上,最关键的是要能执行。税率定得高,且不说影响效率,首先是偷逃税的诱惑大,在我国偷逃税被处罚的预期成本很低的情况下,结果不仅不能按高税率征税,就连基本的税收也收不到,何谈调节作用。  其次在选择或设计税收制度或具体规则、办法时,要顾及我国面子、人情和关系的现实文化,顾及不是迎合,而是要设计出使面子、人情和关系无法起作用的制度,即反面子人情和关系的制度。实际上就是要求税法规定要明确具体,规则要详细,避免含糊不清,让执法者不能灵活变通,从而抵制面子人情关系的影响。按照这样的考虑,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均应该是中国式的而不是所谓国际接轨的。  (二)中国式增值税的制度设计  ⑿1.收入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总趋势,需要进行模式替换。较为理想的消费型增值税实行条件不具备,增值税类型的选择也只能走次优选择之路。也就是选择收入型作为今后增值税进一步改革的目标模式。收入型增值税主要特征是购进固定资产所含已纳增值税实行分期抵扣,也就是以当期计提折旧额中所含增值税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其结果增值税税基不含折旧,为工资、利息、利润等增加值之和。因此,这一类型的增值税最接近意义上的增值税。但这一类型增值税在发票法下难以有效行之。主要因为折旧所含税款无法凭发票抵扣,会使发票链条中断。收入型增值税在账簿法下就可实行。首先要按账计算当期固定资产折旧额,根据税法作适当调整,作为计算折旧中所含进项税额的依据。其次,与其他可抵扣项目进项税额一并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收入型增值税会产生如下几个方面的次优效应:首先,收入型增值税能达到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弊端的目的,实现中性化的增值税改革目标。其次,收入型增值税的投资效应适合于我国现阶段的投资格局。再次,收入型增值税的财政收入效应也在可控制范围之内。  ⒀上述弊端可通过全面推行增值税并且实行单一税率或接近单一税率制,而得到根本克服。  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下,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会遇到很大的困难。首先,对保险业课征增值税,很难确定其进项税额,也无法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行业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制度是不相容的。其次,对农民,由于其文化水平低,很难让他们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次,对运输、邮电通讯、建筑安装、各种服务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由于这些行业主要靠劳务或固定资产获得收入,购进项目金额占销售额的比重较低,在现行增值税制度下,固定资产所含的税收不能抵扣,如果纳入增值税范围,税率将由的3%~5%提高到13%或17%,会大大增加他们的税收负担,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要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也要着眼于实行收入型增值税,以及实行账簿法为主的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因为,在这种制度安排下,专用发票不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唯一凭据,就不必担心发票链条中断问题,对上述较大规模的被列为标准纳税人(约占总户数10%左右)的企业,按增值税标准税率(17%或调整后的税率)征收,允许按账簿记录抵扣进项税额,从而克服传统流转税重复课税的弊端;对非标准纳税人(约占总纳税人户数的90%)按照营业税的办法即全值征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征税办法。对小规模纳税人和农民都给予选择权。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和农民愿意建立完整的账簿制度,符合条件成为标准纳税人,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三)中国式个人所得税的制度设计  ⒁1.低税率的负担政策。负担政策首先体现在税率上,税率的确定不仅涉及税负高低这一税收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而且对税制运行情况有着关键性的影响。在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时期里,各种收入的货币化、账面化程度不高,即使加快改革步伐这种状况也难以在短时间内彻底改观,而目前个人所得税又只能主要针对获得账面上货币收入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税率定得过高,会使纳税人感到牺牲过大而且很不公平,这往往会促使他们选择收入隐性化(如不要求过高工资而要求较高的实际福利)或者在契约中要求税后净收入。在当前的社会中,能获得高的账面货币收入的人一般具有一技之长,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卖方市场”的地位,将个人所得税转嫁于雇主往往成功。这种情况的出现,意味着高税率特别是高的边际税率对高收入进行调节的政策目标难以达到。传统观点认为,个人所得税要承担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责,就必然要求实行高税率、多档次的累进税率制。实践证明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高税率、多档次税率制往往难以行之到位,难以行之到位的税制就无法实现其既定调节目标。纳税人对税制的普遍看法是决定税制运行成功与否的重要要素,一旦纳税人普遍感到老实依法纳税牺牲过重,这样的税制就不可能长期存在。因此,实施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职能,在负担政策选择上也要遵循低税率、宽税基的治税思路。低税率使纳税人纳税时不感到牺牲过大,这有利于自觉申报纳税,减少对收入的隐瞒,为建立个人所得税的档案和统计信息基础铺平道路。 经过十几年甚至更长时间的积累,就能形成关于个人收入的详细真实全面的信息库,个人所得税的公平目标和征管效率的提高均以全面系统真实的信息为基础。低税率易于扩大税基、提高征管效率。  2.以源泉扣缴为主体的多元征收方式。我国今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也应当是中国式的,以源泉扣缴为主,模式既非分类也非综合,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混合制。大多数纳税人适用不分类课征,源泉扣缴。实际上就是目前实际中运行的定率或定额征收方式的改进和法定化。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应当允许多元征收方式的存在,规范征收方式和简易征收方式并存。要对基层实际征收方式进行认真,按去粗存精的原则,将其合理有效的内核吸收到税法规定中来,不能一概地贬斥它们为非规范做法并加以统统取缔。不过税法要明确各种的适用条件。例如,较发达地方个人所得税征收可与社会保险支付联动。第一种办法,只允许由企业代扣代缴的员工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税的工资在成本中列支,取消标准工资扣除办法;第二种,社会保险利益的享受不仅与社会保险税挂钩,而且与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挂钩,单位源泉扣缴时也要向纳税人开出税单,并按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号码,在其账户中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原则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越多其享受的保险利益也越多。其他不发达地区可实行定率或定额扣除办法或其他在实践中出来的更有效的办法。  3.针对高收入阶层的最低限度税制度。为了解决对工薪收入者以外的高收入者(如明星、商人、政府官员、知名教授)征管困难问题,笔者建议推行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最低限度税制度或管理办法。就是按一定的标准,如私营企业家按其全年营业额或支付的职工工资额或流动资本数量,并根据行业盈利情况,分地区确定最低限度税税基;演员、运动员等按抽样调查的年收入划分等级,确定不同最低限度税税基,他们选择纳税后,向社会公布,一等的演员,如果选择二等以下的纳税等级,就会自我贬值,这会形成约束;政府官员可按级别,综合考虑工资收入和为官的福利收入,确定最低限度税税基;知名教授和其他社会名流同样通过抽样调查其全部收入,确定若干税基等级。等级确定后由其自行选择,按5%的最低税率征收。如果纳税人觉得按此办法纳税多于按申报的规范办法,可选择申报办法,多缴的税收可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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