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与法关系论(2)
2017-09-03 05:44
导读:(三)法治国家的确立与依法治税的逐步完善 随着法治国家用和完善,作为法治原则重要组成的税收法定主义也成为普遍公认和确实执行的准则。所谓税
(三)法治国家的确立与依法治税的逐步完善 随着法治国家用和完善,作为法治原则重要组成的税收法定主义也成为普遍公认和确实执行的准则。所谓税收法定主义,又称税收法规主义原则、税收法定性原则,是指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征税,任何人也不得要求纳税。任何税收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税收立法与执法只能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税务机关不能在找不到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征收税款。这里所指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对税收法律的解释应当从严,不得扩大解释,不得类推适用。各国普遍把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 在现代法治国家税收法定主义确立后,税收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在“君主主权”的社会中,税收是臣民对君主无条件的义务,税法是为了保证履行义务而制订的强制性规范。而在“公民主权”的社会中,税收是公民根据自身的公共需要自主或委托代表协商确定的,以税收为主的财政收入代表协商确定的,以税收为主的财政收入的支出安排也是由公民的代议机构立法机关决定的。因此,税收可以看作公民为获得公共产品和满足其他公共需求通过政治机制而非市场机制作出的财产转让,而税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具有约束力的财产转让协议。
公民权利与纳税人权利:对税与法关系的再认识 在现代法治国家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或“依法治税”到底代表着税与法之间怎样的关系呢?
(一)从公民权利角度对税与法的关系的理解 首先,在“公民主权”的社会中,一切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任何一项代表公共利益的强制性权力都可溯源至作为国家主人的公民享有的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又通过一定的政治程序委派给其代表人具体实施。包括代表人的产生,都是人民权力行使之结果(政府由人民选举权产生)。所谓行政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为了防止以国家强制为后盾的行政权的滥用侵犯公民权利,政府作为公民的代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必须恪守“公民权利是政府权利天然界限”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凡是法律未明文规定授权的,都不得去作,否则将构成违法、越权、不得没有法律根据而介入私权领域。 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私人财产权力的一种侵犯,在“公民主权”的社会中,征税权及财政收入的使用权是由公民的代表组成立法机关通过制订税法和通过预算的方式享有的。也就是说,公民的纳税义务是公民通过政治程序自行协商确定的,纳税义务是以公民享有决定国家事务所政治权利为前提的。所谓“无代表不纳税”就体现了这一原则。作为行使行政权的政府只有依据立法机关制订的税法依法征税义务的权力,而没有任何决定和变更纳税义务的权力。在这个意义上,税收可以理解为公民对国家的一种义务,但这种义务是以公民享有政治权利,拥有根据公民意志制定的法律的权利为前提的,没有立法的权利就没有纳税的义务,立法权先于纳税义务而存在。
(二)从纳税人权利的角度对税与法关系的理解 立法机关制订了税法后,对于作为个体的公民和纳税人而言,其纳税义务是作为既定前提存在的。在这个层次上,作为个体的公民的和纳税人与国家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作为行政机关的税务机关并不等同于国家,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构,同样要受到的制约,因此纳税人与政府及税务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 这种平等性主要体现在纳税人和行政机关都必须按照立法制订的法律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行政机关并不是有自由裁决权,更没有法律规定之外的任何权力。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权的行使权不仅是权力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由于行政权以强制力为主要构成要素,迫使相对方不得不服从是最能反映其本质的外在特征之一。而纳税人作为行政行为相对方,其权利本身并没有强制力,这样往往会造成行政违法越权滥用从而构成对纳税人权利的侵犯。为避免这种情况,法律赋予了行为行政相对人的纳税人进行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制衡行政机关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如下结论: 第一,我们所说的“依法治税”中的依据的“法”,是由独立于政府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是以对“权利”的规定为起点,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特征的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以为“义务”为起点,以“罚则”为,立法者与考执法者一体的“国家的”法。 第二,在法治国家,税与法的关系集中体现为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集中体现为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是公民拥有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确定自身纳税义务的权利,这种税收立法权是先于公民的纳税义务而存在的。因此,“依法治税”的核心是税收立法,是建立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 第三,税收法定主义或者“依法治税”只是法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税收在内的所有国家行为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接受法律的约束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