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税收问题探讨(3)
2017-09-09 02:04
导读:现举例说明如下: [例1]甲单位将自产的账面价值为1 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 100万元的货物通过红十字会向地震灾区捐赠,按现在政策规定,甲单位应作如下
现举例说明如下:
[例1]甲单位将自产的账面价值为1 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 100万元的货物通过红十字会向地震灾区捐赠,按现在政策规定,甲单位应作如下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1 000
所得税 25 ((1 100—1 000)×25%)
贷:产成品1 000
应交税金——所得税25((1 100—1 000)×25%)
按现有税收优惠政策,例1中计入营业外支出的1 000万元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而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100万元,却无优惠政策规定:不再作为视同销售。也就是说,仍然要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捐赠货物要免增值税,也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但却仍然要作为视同销售行为,显然增加了捐赠企业的负担,不利于鼓励企业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四)很多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限过短
国办[2008] 21号中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限规定为: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
上述规定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即很多政策只优惠一年,作者认为这一优惠期限过短,不利于灾区重建,如:
国办[2008] 21号规定,对于捐赠单位捐赠的金额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仅限于2008年时间。由于灾区重建资金需求量很大,且工作持续时间会很长,企业在2009年(含)以后再通过政府等部门向灾区提供的捐赠,却只能按会计利润的12%在税前扣除,不利于鼓励企业向灾区捐赠。
尽管政策中规定了“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但由于国务院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优惠确需延长期限,这将会影响企业在未来作出捐赠决策。有些企业很有可能在2008捐赠后,因为优惠政策是否延长期限不得而知,未来捐赠可能会涉及交纳增加税、企业所得税等因素,从而在2009年以及以后年度不再作出捐赠决定,不利于灾区的重建工作。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建议
针对以上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针对向灾区捐赠消费税应税产品不能免消费税这一税收政策现状,建议增加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在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过程中,捐赠单位将自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二)针对在抗震救灾中向灾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不能免营业税的现状,建议增加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营业税应税单位在抗震救灾期间,到受灾严重地区现场救灾而直接取得的营业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针对捐赠货物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这一现状,建议如下
有关部门应完善视同销售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中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不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四)针对很多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限过短,建议如下
明确延长灾后重建税收优惠政策期限,以便于社会各界更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灾后重建过程中,让灾区更快、更好地恢复、成长起来。
【主要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3-1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12-06.
[3] 国务院(国发[2008] 21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2008-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