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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税的国际比较与启示(2)

2017-09-20 06:07
导读:二、对我国征收社会保障税的启示 从以上介绍的三国具有代表性的社会保障税征收模式来看,可以得到如下几个启示: 第一,通过税的方式筹措社会保障
  二、对我国征收社会保障税的启示  从以上介绍的三国具有代表性的社会保障税征收模式来看,可以得到如下几个启示:  第一,通过税的方式筹措社会保障资金,是市场的必然选择。1929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造成大量失业,许多国家乃至私人都无力支付职工的失业救济和起码的生活保障,原有的退休养老计划无法实施,严重威胁到社会安定。迫使政府考虑从税收制度方面寻找出路,以便提供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因此在这种背景下,出现了社会保障税。二战后,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国民收入大幅度增加,采用税的方式筹措社会保障资金越来越为各国所接受,并且迅速为主体税种,,在德国、法国、瑞典、荷兰、巴西等国,社会保障税都已成为头号税种。我国目前正在加速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和劳动者,在激烈的竞争中都有机遇也面临着挑战,需要寻求社会保障,以便消除或缓和市场竞争所造成的社会震荡。而我国近几年来发展起来的社会保障事业,突出面临着基金筹措难等弊端,因此必须要从根本上改革现行社会保障筹资方式,才能更好地为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及时足额地提供资金来源。  第二,社会保障的项目由少到多,逐步增加。1935年,美国刚开征薪给税时,仅用于老年和遗属保险,1956年增加了对丧失工作能力者的保险,1965年又增加了为老年人提供的住院保险和医疗保险。目前,美、德、英等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重点是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体现国家对公民基本生活的关切,社会保障税主要针对养老、医疗、失业、救济等方面筹措基本保障资金。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所筹措的资金也应重点保证基本保障项目的需要,这些基本保障项目是保障对象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就业机会或生病情况下的基本生活和就医、所需的,主要包括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  第三,社会保障税的课征范围比较广泛。社会保险是政府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最后责任的基本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作为法定保险应该是面向社会全体成员的,才能体现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增强互济功能和防御风险的能力。从上述介绍的情况来看,社会保障税的课征范围都比较广泛,只要是本国的有工薪收入的人,都是社会保障的纳税人。除此之外,对于不存在雇用关系的自营人员和农民,虽然没有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也必须依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障税,美国还单独开征了铁路员工的社会保障税。我国开征的社会保障税必须具有较大的征收范围,要覆盖到城镇全体劳动者。  第四,社会保障税的税基规范统一。美、英、德等国的社会保障税的税基规定十分明确,就是参保职工的工资薪金收入,自营人员的事业纯收益额。都规定了最高宽免限额,英国还有最低宽免限额,不允许有生计费用扣除,但纳税人的资本利得、利息股。股息所得不计入社会保障税的课税基数。我国现行社会保障统筹缴款方式对各个险种的费基规定不完全一致,给实际征收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开征社会保障税后,宜统一税基,规范征收。  第五,社会保障税的税负高低由各国的保障项目、范围和水平决定。三个国家的经验归纳起来:一是税率水平适度。刚开征时税率定得较低,以后随着社会保障项目的拓宽逐步提高,这样既考虑了政府的承受能力,也要兼顾到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如美国薪给税初征时,税率为1%,1950年为3%,1960年为6%,1970年为9.6%,1980年为12.26%,1994年上升为15.3%。二是按保障项目分别设置不同的税率。社会保障税是专税专用,哪一个保障项目所需的资金量大,则税率就定得高一些,相反,支出少的项目,税率就可以定得低一些,征税用途十分清楚。此外,政府还可以根据社会保障收支平衡情况,经常调整税负水平。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且很不平衡,就全国而言,社会保障的水平只能就低,不能就高,社会保障税的筹资水平只能根据当地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支付能力来确定,只有这样,大多数企业才能接受,才能迈开步子,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效益好转,还可以逐步提高筹资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其他办法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第六,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与管理分开,有利于提高执法刚性,减少了跑冒滴漏现象,而且有利于降低征收成本。美、英、德等国的社会保障税都由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在缴纳社会保障税时与个人所得税一起申报,雇员部分由雇主代扣代缴,自营者自行申报,自行缴纳,税款进入国库,借助税务机关征税的专业优势,增强执法的强制性。社会保障专门机构负责编制预算、设置和调整税率、以及开支情况的检查,体现了社会保障资金收、管、用的分离,形成了有效的制约机制。  第七,社会保障的法制健全。社会保障作为一项社会制度,要通过一定的社会立法手段去实现,一方面通过立法形式可以明确规定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也使社会保障的具体实施更为制度化、规范化,避免了主观随意性。美、德、英等国开征社会保障税一条很重要的成功经验是各项社会保障比较健全,依法筹资,依法保障。英国早在1601年就颁发了《济贫法》,用征税办法向圈地运动中流离失所的贫民实行救济;德国从19世纪80年代起陆续扒出一批社会保险法案,包括工伤事故保险法草案、疾病社会保险法草案和老年及残障社会保险法草案,该国1927年又通过失业保险法等;美国1935年在罗斯福总统的领导和主持下,通过了美国上第一部社会保障法典—《社会保障法》,作为保障人们在遭遇各种风险后能享受到基本生活的“社会安全”而载入美国史册。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79年以来审议和通过了330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的决定,却没有一部是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也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当前,我国正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市场经济本身是法制化经济,它意味着社会保障权益、义务的对等,所有社会保障税的具体操作规范都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因此要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加紧制定包括养老、失业和医疗等一系列符合我国国情、切实可行的社会保障法律,为开征社会保障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要对社会保障的支出和监督方面进行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由此可见,通过税的方式筹措社会保障资金,有利于增强筹资的刚性,增加社会透明度,保证筹资的稳定性,也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我国应当借鉴世界各国征收社会保障税的经验,尽快采取税收的方式筹措社会保障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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