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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的税务问题(2)

2017-09-23 03:09
导读:二、美国税法对期权收益的规定 在美国,按照是否符合“国内税务法则”有关特殊税务处理的规定,经理股票期权可以分为两类:激励型期权和非法定股
  二、美国税法对期权收益的规定  在美国,按照是否符合“国内税务法则”有关特殊税务处理的规定,经理股票期权可以分为两类:激励型期权和非法定股票期权。其中激励型期权是最普通的形式,可以享有税务法则规定的税务优惠。如雇员在获得期权以及执行期权时,不被认定为得到“普通收入”,因而不用计税,公司也不能扣减相关的报酬;雇员在卖出由期权所获得的股票时,其收入被确认为“资本利得”,并按相应的税率纳税。  被确定为激励型期权,必须符合税务法则第422条的规定:(1)期权只能授予本公司雇员,并且这些期权只能用于购买本公司或者母公司、下属公司的股票,(2)期权授予必须遵守经股东认可的成文文件;(3)在经采纳或经股东批准后,期权必须在10年内授出,必须在授予后的10年内执行;(4)期权的执行价格必须等于或高于授予时的公平市场价格,如果是不公开交易的股票,其价格应以合理的方式确定;(5)在授予时,雇员不能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份,除非期权价格被定在公开市场价格110%以上,或在授予后5年内不能执行。  三、我国股票期权的税理思考  从我国目前试点运行的股票期权的性质来看,绝大部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股票期权,实际上是年薪制的延伸,从税务角度考虑收入性质认定,并不复杂。但我国证券二板市场即将推出,在二板上市的企业绝大部分是民营、高科技企业,这些企业为发展壮大,许多将推出按国际惯例运作的股票期权制度。因此,对这种伴随二板产生的按国际通行做法设计的股票期权,我们如何从税理上进行认定并进行税务立法,就显得十分迫切。  从股票期权授予的全过程来看,可以把股票期权从授予到行权和利益实现全过程划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获得期权和执行期权阶段,另外一个是卖出由期权所获得的股票取得差价收入的阶段。  第一阶段,期权授予对象所获得的是一种在某一期限内,以不低于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公平市场价格购买普通股的一种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一种选择权,到期如果股票市价高于执行价格,行权者有利可图则可以执行,并产生现实收益;但如果到期日股票市价低于执行价格,期权拥有者就可能放弃行权,不能产生收益。因此,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选择权,在获得时并没有获得任何形式的物质利益,不应被认定为得到收益而纳入课税范围。更何况有些支付期权费的期权不但没有收益反而还有支出,这种选择权被认定为收益确实站不住脚。  第二阶段,即卖出由行权所获得的股票并取得差价收入的阶段,对这个阶段收入的性质如何认定值得探讨。在美国,这部分收入被认定为“资本利得”而课税。而按我国税法规定,对个人在股票二级市场从事交易获取的差价收入是不征税的。那么对卖出期权行权股票而带来的差价收益是否也应比照二级市场股票差价收益而免税呢?笔者认为,两者性质不同,不可类比。股票期权带给受益人的是一种零风险的二级市场股票差价收入,而一般投资者从事股票二级市场买卖得到的是一种普通投资风险收益。为促进证券市场,对二级市场风险收益免税是一种保护和促进措施,而对零风险的二级市场收益理所当然应当课税。举一个例子,假定期权授予日某普通股每股市价为10元,行权期3年,该日某一般投资者也以10元价买入并在3年后出售,如果3年后该股票每股市价为20元,则期权受益人行权后卖出股票所得10元差价收益为无风险收益,而一般投资者为风险收益。因为如果3年后该股市价跌为5元,期权拥有者可以放弃行权,而一般投资者将出现每股5元的现实亏损。从以上来看,两者同样是二级市场差价收益,但其性质却不一样,一个是风险收益,一个是无风险收益。因此,期权受益人这部分收益表面上看是财产转让所得,是资本利得,但实际上其期权的获得是由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股票价差收益是由于行权而带来的,不同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所得,其实质是工资薪金收益的延伸,是工资薪金收益的另外一种形式,应据此课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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