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流失的制度考察(2)
2017-09-28 03:45
导读:二、从征管权的归属上看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由地方征管,收入归地方财政。我们认为,把这种有着广阔发展前景、成长速度最快的税种划归地方,显
二、从征管权的归属上看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由地方征管,收入归地方财政。我们认为,把这种有着广阔发展前景、成长速度最快的税种划归地方,显然欠妥。主要原因是: 1.个人所得税是组织收入、调节社会分配不公的重要税种,公平分配的职能应主要属于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而且公平分配是要在全社会范围内按照统一(或相近)的标准来实施的宏观政策目标,不能存在地区间的巨大差别,由此,具有公平分配调控能力的个人所得税是不宜放给地方的。 2.即使从征收效率角度考虑,地方征管未必效率高。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的流动性大,应税收入来源在地区间纵横交错,途径、方式多样又复杂的特点,也使地方税务部门很难掌握一定时期纳税人的全部应税收入,给征管工作带来重重困难,真实的税源也容易悄然流失,由中央政府来征管会比地方政府征管效率要高。 3.从公平角度看,由地方征管,特别是地方拥有立法权的情况下,必然会造成收入相同的个人因处在不同地区而税负不同,经济发达、收入较高的地区有可能通过提高其扣除额降低税率等方式,而使经济落后,收入本来就相对较低的地区的纳税人税负高于经济发达、收入较高地区纳税人的税负,形成新的分配不公。由此而诱导纳税人通过在地区间转移收入而成功地达到避税目的。
三、从税基的确定上看 税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基即国民基础,狭义的税基是税款依据。我们这里讨论的主要是狭义上的税基。 一般来说,税基的因素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课税对象范围即应税所得项目;二是应当按照适当的标准进行扣除的各项必要的费用、成本;三是减、免税项目的政策规定。 众所周知,在课税范围的设计上凡正列举方式进行规定的,其范围相对于税源来说是有限的、较小的;凡反列举方式规定的,其范围往往是接近税源的、较大的。而我国个人所得税规定十一个应税项目,极大地限制了征税范围的扩大,使税源大量流失。在费用、成本扣除方面,设计也不尽合理。表现在:一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不同的应税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和定额与定率相结合扣除法,其中对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实际上是对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实行定额扣除,并未区分家庭人口结构、受赡养人口多少及状况如何、婚姻状况等因素。这就会产生实质上的税负不公平。从劳务报酬的费用扣除来看,它们是按次采用定额或定率扣除法进行费用扣除的,客观上就存在着制度漏洞,纳税人很容易通过分解收入、改变次数进行逃税避税。二是转换收入类型可以达到多扣除减少税基而降低适用税负的目的。由于现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成本的扣除是分项目而采取不同的扣除办法,甚至一个项目可以采用两种扣除,使得不同项目的相同数额的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不同,不仅减少了税基,造成税负不公,而且可以由此偷逃税款。比如:一个在某月取得工资、薪金收入800元,一次性劳务报酬收入800元,还有房租800元,那么他可不纳一分钱的个人所得税。但若他仅取得一项收入即工资 、薪金收入1800元,则必须纳个人所得税75元,通过对同一项收入进行转换也可达到逃避税的目的。而减、免税项目和政策规定过多,直接挖了税基的墙角,还给征管工作增加了难度。
四、从税率的设计上看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相结合的税率组合,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他项目适用比例税率。对稿酬所得,可按应纳税减征30%,对劳务报酬所得加成征收,其实际是三级超额累进税率。这种将不同项目的应税所得区别对待的做法,会造成各项所得之间的税收负担不一致,容易引起税收歧视,使纳税人之间产生严重的税负不公现象;而且这种不公平具有制度性特征,即在现行制度下即使对税率进一步调整也不能实现公平目的。因此,税率设计复杂,又有许多漏洞,易给纳税人偷、逃税款造成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