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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中国的国际投资税收政策调整(2)

2017-09-28 06:58
导读:二、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调整选择 对外投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 长期以来,由于受对外投资规模的限制,我国的涉外税
  二、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调整选择  对外投资是我国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  长期以来,由于受对外投资规模的限制,我国的涉外税收政策一直限于我国境内的外资和个人方面,而对我国法人居民和人居民对外投资所涉及的国际税收政策关注较少。相应地,这方面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政策也不够系统完善,一定程度上了我国的对外投资发展。我国加入WTO之后,对外开放的角度将进一步扩大,发展海外投资,对外输出劳务的项目会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必须抓紧制定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鼓励我国有资金、有技术的企业在海外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带动设备和零部件出口,发展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以促进跨国资本的双向流动。  我国经济经过20年的调整改革,已实现了投资主体多元化,并积累了相当的经济基础和经济实力。到2000年底,我国城乡居民的储蓄存款余额已超过64300亿元人民币,外汇储备超过1656亿美元,国内生产总值超过89404亿元人民币。这些数据表明,我国居民的对外投资能力已大大增强。但与此同时,充分利用国内外资金,加快实现我国的化、化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要求以及国际税收规范的要求,从税收上来讲,我们应对海外投资实施一种既不鼓励也不限制的政策,而按照资本出口中性原则来设计税收政策恰能符合这种要求。从上讲,所谓资本出口中性原则,是指对本国纳税人的国外所得与国内所得适用相同的税率,使其投资地点的选择不受税收因素的影响,从而使稀缺资源能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最有效的配置。  依据这一原则,我们可对我国的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做出如下的安排设计:  1.对国外缴税实行限额抵免。纯粹的资本出口中性,要求对本国居民的国外缴税给予全部抵免,但这样有可能侵占资本输出国的税收利益。因此,各国在采用抵免法时,都实行了限额抵免,我国也是如此。在我国现行的两个企业所得税法中均规定: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据本法规定的应纳税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外国税率高,本国税率低,投资者会有一部分超限额税款得不到抵免,重复征税将无法彻底消除,从而对资本输出中性会有所偏离。不过采用超限额结转抵免,可使这一基本化解。,美国、日本及中国等国都采用了这一做法,使资本出口中性得以保持。在今后的税法调整改革中,我国应保留这一规定。  2.用综合限制抵免代替分国限额抵免。在我国现行的两个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多国直接抵免我们选择了分国不分项的限额抵免。这意味着,当各个非居住国的税率高低不一时,采用此法会由于各个非居住国的抵免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使适用高税率的分公司的已纳税款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得不到抵免,形成国际重复征税,从而偏离资本出口中性。但它有利于维护居住国的财政利益。考虑到我国的境外投资者要面对比国内更加激烈的竞争,而国际上采用综合限额法的国家又日渐普遍,我们认为应将分国限额抵免改为综合限额抵免。这样既可减轻我国境外投资者的竞争压力,免受歧视待遇,又能更好地体现资本出口中性原则。  3.建立健全间接抵免制度。按照资本出口中性原则,对于公司在国外的缴税也应给予抵免。不过抵免的税额不能直接抵扣,只能从母公司收到的股息收入中间接推算出来,即只能实行间接抵免。这是目前国际上消除股息重复征税的通行做法。但在我国的两个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此项的规定却不甚明了。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意思是允许进行抵免,但如何抵免没有具体规定。而在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则根本不涉及这项内容,只是在中国与各国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这样的规定:中国居民从对方国取得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外国税收。此项规定表明子公司的缴税可以抵免,但也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显而易见,这种现状完全不适应我国人世后的对外经济发展需要。因此,在两税合并的基础上,应对间接抵免制从税法上做出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充实完善我国的对外投资税收政策。  4.延期纳税暂不宜采用。所谓延期纳税是指母国政府对国外子公司所取得的利润等收入,在没有以股息形式汇回母公司之前,母国政府不就其外国子公司的利润征税。为鼓励本国居民向国外投资,许多发达国家采用了这种做法。但它与资本出口中性是背离的,而且极易被投资者利用来进行避税。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延期纳税虽可激励本国投资者向国外投资,但却不利于对外投资的税收管理,更难维持资本出口中性,因此,中国暂不宜实行延期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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