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问题及修订思
2017-10-08 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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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规定的罚与不罚缺乏操作性,设置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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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规定的罚与不罚缺乏操作性,设置罚款的倍数和金额相差悬殊,《征管法》法律责任条款中有的罚款最高差额达10倍(如偷税处50%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有的金额罚款最高差额达40万元(如金融机构拒不协助税收征管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的罚款只有上限而无下限即可罚可不罚(如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何种行为按下限处罚?何种行为按上限处罚?《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建议对《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修改,细化处罚金额标准,尽量减少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便于实际操作,从法律上进1步规范税收征管行为,增强税法的严肃性
自2001年5月实施以来,新的《税收征管法》正如其总则第1条所言,在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几年的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1些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在1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征管工作的有效进行,有必要作进1步修订.本文拟就《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执行中存在的1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修订思路,谨供参考
1、税务登记
《征管法》第105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1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1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生产经营与纳税义务发生之间就可能出现税务管理时间差,两个月之前的税款能不能及时征收到位?及时征收到位,应纳税款入库时间就延迟两个月,况且税务机关是否还要征收滞纳金呢?不征违反税收法规,征收而纳税人无过错,税款滞后缴纳非主观因素所致.建议缩短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时间,鉴于绝大部分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同时,考虑到税款征收方式要进行鉴定,因此2者加起来的时间应在20天左右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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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营规模与建账能力
实施细则第2103条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如何界定"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部分企业人为不建账,利用税务机关核定征收进行税收筹划,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同时,增值税1般纳税人认定管理中确认纳税人能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和应纳税款即符合认定条件之1的"财务核算健全",可以认定为1般纳税人,而且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但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1般纳税人,如会计核算健全,且未有3种情形的,不取消其1般纳税人资格.那么,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就可能出现纳税人增值税按账征收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奇怪现象,税法的严肃性受到扭曲.建议在《征管法》中细化纳税人规模和确无建账能力标准,同时对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征税方式进1步统1,确认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人不得认定为增值税1般纳税人,或可以认定(保留)为增值税1般纳税人,但不得取得防伪税控装置和领用专用发票
3、发票管理
《税收征管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机关是税务机关,以票管税已成为实施税收征管的重要措施,需要征纳双方自觉遵守税法规定.从现实情况看,发票问题引起的偷漏税问题层出不穷,大头小尾、隐瞒销售收入、虚增费用成本、体外循环经营都与发票管理缺位密不可分.如何进1步推行逐笔开具发票,《征管法》在实施细则中应有所体现.建议取消手写版发票,在非0时经营纳税人中全面推广低成本的税控开票装置,同时加大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打击力度
中国大学排名 4、纳税评估法律地位
现阶段纳税评估在税收征管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明显,但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市局都制定了适应各自地方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纳税评估实施意见》等1系列文件,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无有关纳税评估的具体规定,更没有直接明确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使得纳税评估工作始终处于法律盲区,其相应规程、程序、手段、方法等也模糊于管理与稽查之间,似是而非,具体操作很难有准确尺度.对纳税人自行查补申报税款,纳税评估对此可以不予处罚,但《税收征管法》规定申报不实属偷税行为,纳税评估中关于补税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足,评估结果处理缺少法律依据.有的税务稽查案例仍然将纳税评估纳税人自查后补税行为定性为偷税,纳税评估面临尴尬处境.因此,我们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中将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以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完善评估内容,规范评估程序,明确评估时限,让评估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增强纳税评估的法律效力和可操作性
5、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对A、B、C、D4级纳税人规定了不同的激励与监控内容,有利于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减少税收征纳成本.但对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仅局限于税收征管领域,就现阶段而言,对鼓励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作用有限.为进1步加强税收征管,建议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加入《征管法》中,以法律的形式固化相关内容,同时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与工商、金融机构、技术监督、司法、海关等部门对纳税人其他信誉的综合评价结合起来,重点围绕金融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可以要求金融机构将纳税人贷款的数额和期限与纳税信用等级相对应,增强《征管法》对纳税人经济活动的影响力,增加纳税人违反税法的成本,使纳税人自觉提高对税法的遵从度.如果此项措施实行,那么,1些税收征管难点也将迎刃而解,如税收征管中非正常户将会出于今后经营的考虑,自觉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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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偷税与虚假申报处罚
《征管法》第6103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51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104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6103条、6104条之争由来已久,纳税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必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如果存在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如何定性,是限期缴纳税款,处50%-5倍的罚款?还是补税,处5万元以下罚款呢?应予明确.建议规定纳税人无应纳税款适用《征管法》6104条,有应纳税款适用6103条
7、偷税定义
《征管法》第610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此条存在的问题之1是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的检查或稽查中,很少发现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是计算错误的,也很难确定纳税人是非主观故意的,那么只要出现上述情况,1般情况下,税务机关都定性为偷税.而且,各税种的计税依据不尽相同,按照收入和支出来定性偷税有失偏颇.此句应修改为在账簿上非计算错误少列计税依据.建议《征管法》尽量对偷税的内涵予以明晰,尽量以正列举方式来明晰,做到1目了然,便于操作.对于外延不足的情况,以概括方式解决,并以法律授权形式,授权给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偷税行为的变化情况,以补充列举方式解决完全列举方式列举不足的弊端
8、偷税罪刑事责任
《征管法》第6103条规定:纳税人偷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应按照《刑法》处理.而《刑法》第2百01条在规定对偷税如何处理上存在着瑕疵:它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以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偷税行为如何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偷税行为以及偷税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但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偷税行为没有规定如何处罚.如A企业偷税100万元,但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满10%,而B企业偷税2万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2%,那么按照《征管法》和《刑法》规定,A企业不构成偷税罪,只予以行政处罚,而B企业金额和比例符合偷税罪构成要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100万元和2万元,究竟哪1个纳税人对国家税款造成的直接损失要大?显然,《征管法》和《刑法》存在偷税刑事责任认定漏洞.建议重新修订《刑法》条款,提高偷税罪对金额的认定比重,《征管法》可适当补充规定偷税罪的下限金额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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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税务处罚自由裁量
《征管法》规定的罚与不罚缺乏操作性,设置罚款的倍数和金额相差悬殊,《征管法》法律责任条款中有的罚款最高差额达10倍(如偷税处50%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有的金额罚款最高差额达40万元(如金融机构拒不协助税收征管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的罚款只有上限而无下限即可罚可不罚(如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何种行为按下限处罚?何种行为按上限处罚?《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建议对《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修改,细化处罚金额标准,尽量减少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便于实际操作,从法律上进1步规范税收征管行为,增强税法的严肃性
10、税款核定征收
《税收征管法》第3105条赋予税务机关对6种情形之1的行为有权采取核定其应纳税额,实施细则第4107条对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1些问题,有待进1步完善.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缺乏具体解释,"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的定义未能明确,致使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避税行为缺乏应对措施.对于关联企业,实施细则第5104条也未能明确什么是"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税务机关在征管工作中难以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定性,烟酒等生产企业成立销售公司、调拨站规避消费税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又有几家企业进行过关联企业涉税业务调整呢?我们建议在实施细则中增加明细条款,明确什么样的计税依据属于明显偏低,正当理由又包括哪些情形,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所指是何
101、地方政府干预及其他部门不配合
《征管法》第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而实际工作中,1些地方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出于招商引资彰显政绩的需要,人为限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正常的检查和稽查,并直接干涉税务机关的具体征管事务,税务机关如何处理?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1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报告的结果往往是不了了之.地方政府对税收征管的支持作用演变成负面阻碍影响.而1些部门机构对税务机关的协税护税职能也偏于形式,法律对此没有约束性条款.我们建议可在《征管法》中增加对地方政府违法税收法规,阻碍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可行性处理内容,如政绩考核实行1票否决等.同时,对其他部门机构不协税护税行为相应增加处罚条款,提高处罚金额,并由政府直接下达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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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第310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5的滞纳金.如果纳税人欠税1年,则其所付的滞纳金就是税款的18.25%.加收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1种补偿,这1比例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相比显然过高,建议下调滞纳金收取比例.同时,《行政处罚法》第510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日加处百分之3的罚款,但对滞纳金的滞纳应如何处罚没有规定,如不处罚,则无疑影响滞纳金的及时入库.建议在《征管法》中添加对罚款和滞纳金的处罚规定,并适用税收强制措施.此外,《征管法》第3101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实施细则第4102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如省级税务机关不批准延期缴纳税款,那么纳税人则可能需要多缴纳滞纳金,建议缩短作出决定的期限,限制在申报期内,避免纳税人因税务机关程序上的原因而增缴滞纳金
103、骗税
《征管法》第6106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明确骗税仅限于出口退税,而不包括骗取其他类型的税款.我们认为骗税不能仅仅理解为骗取出口退税款.实际工作中,民政福利企业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再投资退税、微利企业减征以及增值税的1般纳税人认定等都有可能涉及纳税人通过非法手段虚假骗取退税或资格,建议《征管法》应当在法律责任中明确规定:凡是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税收优惠待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违法所得,取消相应优惠资格,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协助骗税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