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利益的界定(3)
2014-09-22 01:05
导读:基于公共利益内容上的不确定性和字眼的抽象性,以及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本文从法律角度采用以下方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即总的概括规定
基于公共利益内容上的不确定性和字眼的抽象性,以及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本文从法律角度采用以下方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即总的概括规定,肯定式分类列举和否定式分类列举相结合的方法来界定公共利益。
总的概括性规定也就是公共利益的学理特征。学理特征是把握一个概念的基本内涵所必须的。由于一个概念无论多难下定义,但其基本特征能够反映出这一概念的本质和基本精华。限定性概括规定就是从“公共”的范围”和“利益”的内容两方面来对其进行限定,由于法律本身就是权衡利益的机器,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公共利益是公众的利益而非简单的政府利益;是法定的利益而非行政自由裁量的利益;是相对权衡比较利益而非尽对的利益;是直接的实质利益而非间接的抽象利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共利益的特征有:公共利益是不特定人的利益;利益需要符合社会进步需要;公共利益是来源于私人利益却又与它相对的利益。因此对公共利益的内涵我们应该坚持这样的界定规则:在“利益”判定方面首先必须以规范背后的价值观念为基准。
(三)限权、授权并重
立法原本就滞后与社会生活的需要。一项私人财产在何种情况下被以为与“公共利益”相冲突,事先根本无法确定,此时此地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彼时彼地与“公共利益”两相无碍。公共利益与国家主权相联结的本质决定立法者只能根据宪法规范在具体法律中规定一般的概括条款,而不能就此确立一个普遍标准。因此,在较为具体的层面,公共利益的界定属于一个宪法分权题目,应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分享。立法者作出概括性规定,具体的判定标准则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在出现纠纷和冲突时,法院才参与,最后确定争执的题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定标准,法院做判决都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即:时间、地点、国家的经济政策,对公共健康和安全是否构成威胁,公共用途等。为防止地方政府将公共利益变为地方利益或贸易利益,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有个授权的过程,也就是必须规定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解释公共利益,必要时可根据当时、当地的特殊情况由中心直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以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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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行政机关并非独享行使界定公共利益的权力,法治国家的分权原则决定了法院适时可以参与这一过程,分享该权力。行政机关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产生专断,在确立形式上可能引起争议,当事人提交法院,法院需要引进何谓公共利益的标准。但司法属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参照“被告”制定的标准。因此,法院将按一定的标准对争议中的题目进行裁断,当然法院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只能依司法标准,而且只能被动的接受对其的界定。也即在法治国家权力分立的体系下,有立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确立概括标准,由行政机关完成具体的界定工作,法院在出现纠纷后司法程序界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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