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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税收协定研究论文(2)

2013-08-05 01:32
导读:对此,公约第28条在“相互协商程序”之后,又规定:“4.在依第3款的规定作出解决之前,协商的结果应尽快台知其它缔约国主管当局,如果其他缔约国

  对此,公约第28条在“相互协商程序”之后,又规定:“4.在依第3款的规定作出解决之前,协商的结果应尽快台知其它缔约国主管当局,如果其他缔约国主管当局认为全体缔约国主管当局有必要就此召开全体会议,那么应首次提及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之请求,应立即召开全体会议。”根据这一条款,全体缔约国主管当局会议为每一缔约国提供了一个足以协商结果并最终寻求一个全体缔约国都认可的解决方案的机会。但这种多边模式并不能保证结果如人所愿。因为公约对缔约国意见不一情况下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很显然,争议双方达成协议而部分缔约国仍保留反对意见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其次,关于“居住国”的认定。要正确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首先必须搞清楚哪国是收入来源国,哪国是居住国。但是由于各国国内法上的差异,可能产生“居民”判断上的冲突,为此公约第4条特地对居住国作出了规定。毕竟,最终在多边协定中只能有一个缔约国被认定为居住国。
  对收入来源国,税收协定一般都不作特别规定。对双边协定来说,判断出居住国,剩下一方是收入来源国。但在多边模式下,却有必要予以特别指明。如公约第26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或财产,除非本协定明确允许,不得在其他缔约国征税。”这可视作是涉及多个缔约国情况下对这一问题的特别强调。
  第三,关于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的规定。在双边协定中,由于各国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各异,对不同所得所适用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因此这部分往往规定的冗长且繁琐。双边协定尚且如此,包含六个缔约方的公约当然更是“长篇累犊”了。这也是多边模式的一大缺陷。
 多边税收协定优劣之
  (一)多边税收协定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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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边税收协定至少在下列两个的解决上是双边模式所无法比拟的。
  1、关于“常设机构”。
  假设股息是由冰岛一家公司支付给一家瑞典公司的,这家瑞典公司通过其设在挪威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对这么一种三角关系,双边协定会面临许多困难。如果冰岛和瑞典签订有双边协定(按照经合组织范本),其中对股息支付作出了规定,那么,在瑞典公司直接持有冰岛公司至少25%的资本情况下,冰岛所征税款不得超过股息总额的5%。
  但是由于常设机构是设在挪威,根据常设机构原则,挪威也享有征税权。如果挪威和瑞典也订有双边协定(也是按照经合组织范本),那么同样也会产生对证税权的分配。
  经合组织范本第21条规定对其他所得一般应由居住国征税。但有个例外: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应适用营业利润的一般规定。如果冰岛公司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挪威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挪威有权就可归届于常设机构的股息征税。
  再进一步假设,根据瑞典国内法的规定,对上述情况下冰岛公司支付给瑞典公司的股息予以免税。同时依双边协定,冰岛所征税款不得超过股息总额的5%。那么挪威呢?有可能挪威对瑞典公司设在挪威的常设机构所取得的股息也予以免税,但也可能不。如果是由挪威公司(而非设在挪威的常设机构)收取股息,那么冰岛公司支付的股息可能被免税吗?如果答复是肯定的,瑞典公司可能会主张它与挪威双边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
  但事情还没这么简单。我们假设根据挪威,冰岛公司支付给挪威公司的股息是应税所得,但依冰岛和挪威的税收协定对此予以免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支付股息的股份与挪威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并不能保证支付给瑞典公司的股息在挪威予以免税。瑞典和挪威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条款可能并不适用于挪威同第三国订立的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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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比之下,如果冰岛、挪威和瑞典公司三国订有多边税收协定。这个问题就能迎刃而解。正如公约第1O条第2款规定:“如果股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居住国以外的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对所支付的股息不应适用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支付者居住国和股息受益人居住国之间分配),而应视具体情况根据第7条(营业利润)或第14条(独立个人劳务)的规定,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地的缔约国予以征税。”据此,如果挪威公司收到的股息是免税的,那么瑞典公司收到的与挪威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部分的股息,应同样予以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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