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治理中的独立董事制度(2)
2015-11-08 01:21
导读:四是独立的利益。英国海尔梅斯养老基金治理公司夸大,独立董事不代表大股东或其他单个利益团体(供给商或债权人等);未从公司获得除独立董事费之
四是独立的利益。英国海尔梅斯养老基金治理公司夸大,独立董事不代表大股东或其他单个利益团体(供给商或债权人等);未从公司获得除独立董事费之外的收进;未参加公司的股票期权计划或以公司业绩为基础的报酬计划;无利益冲突或交叉担任董事。美国法律协会在《公司治理原理》中指出,独立董事应与公司或其高级行政职员不存在“重大关联”,假如在过往两年中的任何一年从该公司获取超过20万美元的贸易报酬;或者拥有某一贸易组织或持有其股权,而公司在前两年的任何一年中从这一贸易组织中收到或支付按这位董事在该组织的持股份额计超过对万美元的贸易报酬;是某企业的主要治理者,该企业在过往两年中任何一年,曾从该公司获取或向该公司支付了其业务总收人的5%或20万美元(两者中适用高者),都属于“重大关联”,有这类关联的人不能担任该公司的独立董事。
五是独立的运作。独立董事的作用在于其独立的判定,因此,独立董事既要独立于董事会其他成员,又要独立于公司的经营治理层。美国《密西根州公司法》规定,独立董事必须由股东会产生,不得由董事会任命;股东会和董事会均须指定某一董事为独立董事,同时,当该董事不具备独立的条件时,均可以取消这种指定;为保证独立董事的能力,必须具有5年以上的商事、法律或财务工作经验;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独立董事可以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要失往其独立董事的资格。
上述五个方面,是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的突出体现。这种具有全方位独立内涵的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有效运作,为公司治理的有效进行和有序进行提供了重要的保证条件。
从历史上来追溯,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1940年。在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中,就规定须有40%以上的董事会成员不能是公司的“利益人”。但真正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兴起,则源于20世纪70年代末,特别是进进90年代后,则有了更大规模的发展。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独立董事制度越来越普及。根据经合组织(oec)1999年的调查,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比例,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9%。《财富》美国公司100强中,董事会的均匀人数为11人,独立董事为9人,内部董事只有2人。美国投资者责任研究中心对标准普尔500家指数中的1165家公司进行考察统计,在11674名董事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为62.2%。而且,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独立董事的比例也以每年1%的速度增长:从1995年的64.7%上升到19%年的65.8%,再到1997年的66.4%。(2)独立董事的职能越来越明确。早在197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就要求上市公司设立专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纳斯达克市场刚设立时,由独立董事为主而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主要针对全美市场体系的上市公司,从1997年8月起,小市场体系的上市公司也必须遵从这一标准。目前,美国所有的上市公司都设立了由独立董事组成或以独立董事为主组成的审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