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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反倾销制度的突出特点

2016-02-29 01:00
导读:经济管理论文论文,欧共体反倾销制度的突出特点应该怎么写,有什么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的这篇文章是一个很好的范例:   摘要:译文首先从制度控制层面的角度介绍欧共体反倾销制度,认
   摘要:译文首先从制度控制层面的角度介绍欧共体反倾销制度,认为欧同体反倾销措施受到了反倾销委员会、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三个层面有效控制:其次专门介绍了公共利益评估和从低征税这两个“超WTO”规则;最后介绍了欧同体对非市场经济和转型经济的实践。欧共体反倾销制度有效地平衡当事方利益,是较为成功的制度。
  关键词:欧共体;反倾销:突出特点
    
  欧共体和美国的反倾销制度长期以来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主题。世界贸易期刊(Horlick et al,2005)最近启动的“TEN project”受到了好评,因为参与此项目的系列文章不仅分析了欧共体或美国的反倾销制度,而且对于新近使用此制度的重要使用者来说,这些文章也扩展了他们的研究视野。这个项目对于意在改革1994《反倾销协议》的多哈回合框架性讨论有着重要的贡献。
  爱德温·佛玛斯特撰写的题为《欧共体反倾销制度中的十个主要问题》文章(Vermulst,2005),文章列选出欧共体反倾销法律和实践中的一些特点。文章似乎以出口商为视角来归纳出他们所认定的“问题”。这种以出口商为主的分析视角相当有趣,它要求人们关注一个更加宽广的画面。这个画面不仅有出口商的利益,还涉及反倾销程序中其他经济运行者的利益,例如国内生产商、进口商、用户或消费者。这样做,就能够将调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予以考虑;而对这些实际问题的解决办法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在世界所有的反倾销制度中,调查当局的角色通常包括监督和平衡案件所涉不同经济运行者之间利益冲突。这个角色通过下列行为得以完成:收集大量的与许多复杂经济因素相关的信息:依照国内法律(这些法律应当反映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制定的实体原则来评估这些信息;给予当事方足够的机会为自身利益辩护。这些受到相当紧凑的期限限制,反过来这些期限的规定对于迅速确定是否存在倾销以及是否引发市场扰乱又是非常必要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重申反倾销的宗旨:反倾销制度意在抵消有损害的倾销,它被GATT1994第6条第1款所“谴责”。它是对国际贸易中不对称市场准入行为必要的弥补措施。
  我现在来解释有30多年发展历史的欧共体反倾销制度的一些主要特点。本文的写作目的不是讨论反倾销裁定的技术细节。在文章中,我会偶尔提及佛玛斯特文章中的一些观点。
  
  一、欧共体反倾销制度——三个控制层
  
  欧共体反倾销制度具有独特的特征:即它不仅要通过两个,而且是三个控制层面的考验(事前和事后),即(1)布鲁塞尔由25个成员国所进行的委员会内部审查和控制(2)卢森堡的欧洲法庭以及(3)日内瓦的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下面我将从三个层面特点进行简要介绍。
  
  (一)第一层:反倾销委员会中成员进行的委员会内部审查和控制
  众所周知,欧委会贸易总司负责欧共体反倾销调查。欧委会做出反倾销措施提案是在产业总司、税收和海关总司和法律总司对调查结果仔细审查之后而形成:该提案随即被呈报给25个委员组成的领导班子,供其审议通过。
  上述流程的描述(以及所耗费的时间,我必须加上)并不是整个程序的全部,还差得很远。之后,欧共体反倾销委员会对反倾销措施提案进行严格的测试。其依据来自于欧共体反倾销基本条例。@委员会每月举行会议,欧委会官员以及来自25个成员的代表参加会议。与会人员以各自成员的视角对欧委会提案进行讨论和审查。反倾销委员会其实是各种利益相互冲撞、而后达成彼此妥协的地方,这已经不是什么秘密。这一点可用以下可能出现的场景加以说明:对于欧委会提案,A成员对提案中的措施不满意,因为他认为倾销的进口产品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因而A国需要更多的保护:B成员国内有重要的(倾销产品)用户群;C成员对(反倾销案件)没有什么利害关系,但认为欧共体产业的损害不是由于倾销进口的产品引发,而是自己造成的损害。显而易见,成员不能仅仅根据其国家利益来对提案投票,他们成功参与讨论的前提必须是所有活动符合欧共体反倾销基本条例的规定。会议成员对提案的方方面面(从技术到程序)进行相当细致地讨论和适当地陈述之后,对采取反倾销措施拥有决定权的部长理事会才能最终通过该提案。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这个例子说明了我所认为的欧共体反倾销制度的独特特征:即在欧委会调查结果得以通过而成为理事会规则之前,他们必须要通过来自25个成员专家们非常严格(从欧委会的角度,有时是苛刻)的审查。可以说。它使得欧共体反倾销制度区别于WTO其他成员的制度,为欧共体的措施增加了额外的“力度”。
  
  (二)第二层: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
  位于卢森堡的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有权对所有的欧共体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通常情况下每年有5~8个新案件诉至卢森堡。从1979年审理的第一个案件计算,法庭已经审理了大约150个案件。佛玛斯特的观点也许是正确的,法庭在对案件的讨论过程中常遵从欧委会对“复杂的经济事实做出的分析结论”。但是同样正确的说法还有,法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也进行细致的讨论,这些讨论包括案件可能涉及的、与竞争相关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只要涉及到当事方程序上的权利,法庭都非常严格地予以对待。同样需要强调的是,欧洲法院根据Nakajima原则对欧共体反倾销措施是否和WTO规定一致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一做法不同于例如美国在内的其他司法系统。
  欧洲法院的实践并不能简单冠以“没有意义的司法审查”标签。随着时间的推移,卢森堡的法庭逐渐成为欧共体反倾销措施强有效的第二控制层。
  
  (三)第三层: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
  这个题目将内容从布鲁塞尔、卢森堡转向日内瓦,即欧共体反倾销措施的第三控制层。上面提到,根据Nakaiima原则,欧共体措施同WTO的相容性问题受到间接审查;另外,欧共体措施在日内瓦以外直接地受到挑战。数字本身能够说明问题。自从1995年WTO成立以来,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共对21个反倾销措施的案件做出裁定。其中欧盟仅在其中的2个案件中成为被申诉方。也就是说,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贸易集团,从1995年到2004年期间成为继印度和美国之后第三大反倾销制度使用国(虽然数量有下落的趋势),其被诉至日内瓦的案件不到日内瓦审理反倾销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同样值得一提的是,这两个案件对欧盟的绝大多数指控都遭到了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拒绝。欧共体反倾销措施的第三控制层清楚地告诉我们,在日内瓦欧盟不成比例地仅在数量很少的案件中成为被申诉方,而且即使在这几个少量的案件中,仅仅微乎其微地对欧盟的指控得到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支持总之,欧共体反倾销措施的三层控制体系为世界上绝无仅有的制度,前两个层面的有效控制使得日内瓦仅仅处理为数不多的案件。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欧共体反倾销制度——WTO以及其他
  
  佛玛斯特在他的文章的几处提到欧共体反倾销制度一些所谓的“问题”缘自于WTO反倾协议本身。的确,欧共体基础条例无论从结构上还是内容上大部分(字面上)复制了WTO协定。同时,欧盟的法律框架有别于WTO文件。欧盟的法律着眼于出口商的利益,目的是适当地平衡欧盟生产商和进口商的利益;最重要的是那些欧同体内部称之为“超WTO”的规定,包括最高调查期限(欧共体,15个月)而WTO为18个月:期中复审和日落复审期限是15个月,而WTO没有期限的规定;以及公共利益评估和从低征税规则。佛玛斯特将后两项分别称为“没有威力”和“取决于欧委会的自由裁量权”。我冒昧地对这两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公共利益评估条款
  欧共体是为数不多的、系统地采用“公共利益评估”程序的地区之一。欧共体基础条例第21条规定了此评估的具体程序和实体框架。“合比例评估”是欧共体实践的标准。例如,欧共体机构会审查措施的执行,如损害性倾销的消除,对于欧共体产业的其他经济运行者,是否会产生不成比例的负担。实际上。“共同体利益评估最终归结为平衡特定市场上不同运行者的经济利益,他们是出口商、进口商、用户和消费者。“共同体利益”这个词属于用语不当,更为适当的表达应当是“经济的平衡”。
  由于不符合“共同体利益”而裁定终止的案例数量不多,单是仅凭这几个案例来衡量这个标准的影响,这种做法过于简单化。与其静观结果,不如在过程中动态地分析这个条款。它规定这样的调查方式,即在调查的过程中,调查者系统地、全面地考虑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或者竞争方面的因素。另外,由于公共利益分析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彼此关联,此评估也折射出调查过程的其他方面,特别是损害分析或因果关系分析。正是调查涉及到其他相关方面,使得调查机构在欧同体利益法规作用方面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分析仅仅着眼于由于不符合“共同体利益”而裁定无措施、终止的案件本身,那么共同体利益的作用极大地被低估。并且,可以这么说,因原告撤诉而终止的案件中,大约一半案件撤诉的重要原因,如果不是决定性的原因的话,是出于“共同体利益”的考虑。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显而易见,反倾销调查的所有方面,包括共同体利益的评估,都依靠利益当事方的合作。调查的结果只能是在当事方提供的资料范围内做到准确。调查取决于利益当事方提出与共同体利益相关的观点。调查当局并不处在依其智慧提出这些观点的位置上,而是依赖引起当事方关注的观点。因此,正是当事方的主动合作使得许多问题的解决取决于公共利益的评估,而不是由于“公共利益评估没有威力”。如果由不受任何约束的政治上的自由裁量权来行使衡量公共利益标准的话,显然是不合法的。并且,如果不对遭受损害性倾销行为而受损的欧盟产业进行保护,必须要有令人信服的原因,例如实施反倾销措施不合比例。关于这一点需要由当事方来提供信息,这些信息须在准司法框架内收集和评估。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共同体利益评估程序的存在本身会产生这样的效果。那就是许多欧共体生产商不会提出损害倾销的指控,因为他们知道他们的案件不会通过共同体利益评估程序。
  总之,对欧共体反倾销调查中“共同体利益”评估程序更深入和动态的分析显示:这个独特程序的确具有威力,其威力可能比一些观察家认为的要大得多。
  
  (二)从轻征税规则和损害幅度计算
  同其他法律制度相比,从轻征税规则可能是欧盟实践中一个最突出的附赠。(the most tangibleadd-on)欧盟执行WTO反倾销协议,这个强制性规则中,第9.1条规定的“建议”,即“如果较少的征税就能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征税额最好小于倾销幅度。”WTO反倾销协定对于什么能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欧盟根据多年的实践,发展并完善了“利润消价”(underselling)的概念。这个概念指的是进口价格和(出口商未倾销情况下)欧盟产业在国内市场售价的中间差。根据定义,这涉及到了出口商和共同体产业敏感资料的比较。这个概念暗含的假定就是在特定案件中所做出的信息透露必须完全、透明,和利益当事方交流的资料需要在保密要求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因此,如果出口商或任意当事方认为在特定案件中的透明度问题有待提高,他们应当主动同调查机构探讨是否可以在不损害其他当事方对保密信息合理担忧的前提下,得到其他的一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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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除对这个方法的技术性探讨——技术性问题的确具有争议,过去三年来对案件的粗浅分析表明:在2002到2005年间的一半案件中,每个案件至少有一家公司的损害幅度低于倾销幅度,在一些案件中甚至大幅度低于倾销幅度。如果这个数字说明一些问题的话,那就是说明欧共体“超WTO”规则使得出口商的利益真正有别于在其他反倾销体系中的出口商利益,后者(由于没有从低征税原则)而被征收更高幅度的反倾销税。
  
  三、非市场经济和转型经济的欧同体实践
  
  同其他反倾销制度使用国一样,对于如何处理从非完全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问题,欧共体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如何处理从这类国家的进口问题挑战着所有调查当局。反倾销制度很大程度上依赖的是价格和成本。而调查当局不能依赖地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提供的资料。但是WTO反倾销协议对这个问题没有规定明确的指导原则,只是在对GATTl994第6条第1段的第二个补充条款中有了较为模糊的规定。即“在决定价格可比性方面存在特殊的困难……。”
  对于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世界上大多数反倾销体系采用替代国资料的做法,欧共体也不例外。但是,欧共体承认如中国和乌克兰这样的国家正朝着市场经济国家迈进,因此,对于来自于所谓“转型国家”的公司制定了特别的标准。欧同体反倾销法基本条例的第2(7)(c)条规定了衡量市场经济的五个标准:
  ——公司决策和成本是依据市场状况(即供求关系一译者)做出;
  ——财务账簿经独立审计并适用于所有目的;
  ——原来的非市场经济制度没有(给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资金状况一译者)造成重大扭曲;
  ——破产法和财产法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货币按市场汇率兑换。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这些会产生复杂的案头以及现场分析。欧共体认为,细致的分析对于将扭曲的市场经济信息和信赖的市场经济信息之间划出精细的界限是非常必要的。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调查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利益当事方的合作程度。对调查问卷做出准确、及时地反馈;现场核查时的合作;对信息的披露提出有意义的见解,这些对于形成准确的调查结论至关重要。遗憾的是,来自于非市场经济或转型经济国家的公司在与调查机构合作的问题上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提高。显而易见,财务的审计依据的是普遍接受的财务原则,其目的是增加可信度。但是,如果调查者发现对于已经运作两年的公司,只到位了一半的注册资本,而财务审计报告中没有显示这个问题,那么财务是否正确地被审计就是值得怀疑的问题了;同样,如果调查者发现对欧共体的每笔出口交易中有三套不同且相互矛盾的销售发票,那么此公司财务的可信度也是值得怀疑的。这些意味着被调查公司的财务系统没有反应商品交易的真正价值和性质,因此,不具有可靠性。
  上述两个例子只是在调查来自于市场经济不完全国家的公司时所遇到的几个例子。欧盟已经制定出了一套合理的、可预测的标准和方法来处理这些问题。当然,对于一些转型国家中经济的快速发展现象,欧共体实践应当与时俱进。这的确是调查过程中主要面对的挑战,并且这样的挑战会持续一段时间。
  
  四、结论
  
  自肯尼迪回合制定了第一个反倾销规则起,反倾销制度逐渐演变成为非常复杂的技术性制度。调查机构的任务是对当事方各自分歧的利益做出裁决。因此,一个制度的“成功”绝不能以当时一方所取得的最好结合为衡量的尺度;衡量的尺度应当是依法推进利益的平衡,确保各方利益都能够充分考虑,不采取不合比例的措施。同其他制度相比,这方面欧共体得分很高,这一点,欧盟在日内瓦极少案件中成为被告的事实得以说明。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这并不意味着拥有十年经验的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没有提高的空间。相反,许多经验将在下一代反倾销体系中得以转化。欧共体正积极地参与多哈回合新一轮反倾销协议的谈判,并且提出一系列建议。毫无疑问,这将是在2018年十周年中《论欧共体新反倾销制度的十个主要问题》将要讨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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