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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79年欧盟首次对原产于我国的糖精和闹钟发起反倾销调查以来,截止至2000年,我国的出口商品共遭遇反倾销调查三百三十余件,共涉及近二百类产品,反倾销发起国涵盖了我国的主要出口市场,因此一直以来人们的目光都集中在如何应对外国对我国的反倾销起诉上,而对于外国是否在有倾销行为,如何对国外的倾销予以抵御却似乎关心不够。到1999年止,我国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控诉案仅为4件。而在我国入世后,一方面我国原有的保护民族的惯常做法(如高关税壁垒)因大多与WTO的基本原则不相容而无法继续下去;另一方面,较低的关税使得国外商品大量涌入国内市场,各种形式和面目的倾销手段更为其推波助澜。保护民族工业使之免受外国商品和资金的过度冲击是一个紧迫的任务。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WTO所允许的反倾销手段的重要性日益凸现。
一、倾销与反倾销
倾销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因此给进口国的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构成倾销就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通常是指出口国或原产地国际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该国向第三国出口的市场销售价格或结构价格等;(2)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和实质性障碍,是指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整个产业所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指对进口国的某个或某几个生产厂商的不利;(3)损害与倾销之间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
所谓反倾销也称反倾销措施,是指反倾销调查当局依法对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消损害后果的行为。在进行反倾销措施中,反倾销立法成为关键。一部明确、可操作性强的反倾销法是反倾销措施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反倾销立法的宗旨是保护本国(进口国)及其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或公平)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及其出口国市场的竞争秩序,它是自由贸易条件下公平竞争的保护。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二、我国反倾销实体法存在的
1997年3月25日我国的第一部反倾销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正式生效,它为我国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证。然而,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守则》(下称《守则》)相比,它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这些规定主要存在着欠缺可操作性、规定本身不尽合理或有疏漏的弊病。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了《条例》与《守则》的不同之处。
(一)倾销的认定
《条例》第三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因此,欲准确把握倾销的概念,须首先明确“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含义的界定。
1.正常价值
依《条例》第四条规定,正常价值首先应是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的可比价格;在无可比价格的情况下,则应以相同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该相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条例》对正常价值的界定与《守则》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并无原则上的差别,但具体上却过于简单,比较如表1。
表1 关于正常价值界定与比较
出 《条例》规定 须为“可比价格”方可用来确定正常价值,但未进
口 一步明确何种价格具有可比性。
国 《守则》规定 第二条第2款a项规定低于每单位生产成本加行政管
价 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的出口国市场价格不是在
格 “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不予采用;对于“可
比价格”,第二条第2款规定了由于市场的特定情
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太少,该项销售不能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2.出口价格
在明确了受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后,即要明确该产品的出口价格。《条例》第五条规定:“出口价格,按照下列确定:(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产品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其价格不能确定,以该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此条规定与《守则》相比,明显的缺陷在于未将关联当事方之间的交易价格排除在外。在受诉倾销产品出口商与进口商有一定关联的情况下(如相互持有股权,同为一母公司的子公司等),它们为了规避反倾销法的制裁,常常故意抬高出口价格,而进口商再以较低的价格转售,出口商则以其他方式给进口商以补偿。在此种情况下,他们之间的出口价格掺有很大的水分,不应予以采用,而应以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或有关当局在合理基础上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另一种情形,即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虽不存在关联交易,但出口商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而使出口价格的可靠性受到影响。例如在我国对美、加、韩三国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后,可能会出现上述三国的出口商将其产品出口至另一国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比如说日本的一家子公司,然后再由该公司将其产品出口到我国从而规避反倾销税。此种情形中的出口价格也是不可靠的,不应采用,《守则》第二条第3款对这两种情况都有明文规定。
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必要调整后,即可将二者进行比较确定倾销差额。按《守则》第二条第4款b项规定,比较方式有:(1)调查期内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比加权平均出口价格;(2)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比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3)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比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但这种方式只有在出口国当局发现某一出口价格模式差别很大,及对为何不宜用前述两种方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方可援用。我国外经贸部在对九大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终裁裁决中采用的是“根据生产成本加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及财务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的正常价值和各应诉公司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办法。”此处采用的即是《守则》中规定的第一种比较方式。
(三)因果关系
按照《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4》第六条的规定,进口国有关当局必须要证明进口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方可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关于因果关系型,则素有“主要原因说”与“原因之一说”之争;前说主张只有在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时,方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后说则认为只要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因果关系即告成立,无须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也无须对可能导致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调查。美国在反倾销中的态度素来如此。《守则》对此问题似乎采取了折衷的立场,其第三条第5款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并未要求倾销须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但该款又要求进口国当局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外其他已知的因素,因这些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
而在《条例》中对于“因果关系”这样的基本问题并未做出正面规定,仅在第七条关于损害的定义中有所隐含。国家经贸委在对美、加、韩三国新闻纸倾销调查中指出它们的倾销行为是我国新闻纸产业遭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这种留有余地的提法,为我国日后的反倾销调查及反倾销立法的完善留下了较大的回旋空间。
(四)国内产业的界定
“国内产业”是反倾销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其主要作用有二:(1)明确有关当局在确认损害时的调查范围。有关当局在调查中必须要查清国内产业是否因倾销遭受损害,因此,该概念的宽窄,将直接决定有关当局所须调查的国内生产者范围的大小;(2)证明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在向有关当局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时,须证明自己的申请是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否则有关当局不能发起调查,这是《守则》第五条第4款的明确规定。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量是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这里的“大部分”通常理解为50%以上,直至100%的生产者,但关联当事方可以除外。
《守则》在第四条第1款对“国内产业”所下定义为" term'domestic industry'shall be interpreted as referring to thedomestic producers
as a whole of the like products or to those of them whose collective output of the
products constitutes a major proportion of the total domestic production of those
products."将其与《条例》第十条加以对比即可看出,《条例》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基本上是从《守则》第四条第1款翻译而来,然而其中却存在着对"a major proportion"的错误理解。参照《守则》第五条“发起和后续调查”第4款中,在明确规定了申请必须是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否则有关当局不应发起调查后,有这样的字句:“如果支持申请的生产者总量占对申请表示支持或反对的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申请就应被看作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但是,如果明确支持申请的生产者的产量在相同产品的国内总产量中所占的比重小于25%,则不应发起调查。”可见,依照该款规定,在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商中,只要表示支持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高于反对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且前者已占国内总产量的25%,这些支持申请的生产商就已构成了“国内产业”。因此,"a major proportion"的准确译法应为“一个较大部分”。美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就认为,应将"a major proportion"和"the major proportion"区分开来,认为后者才应当是“大部分”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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