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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登记效力在我国公司登记立法中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在理论研究上也比较却乏。这对公司登记的实际操作形成负面影响,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问题。因而,当前对其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公司登记;法律效力;立法
引言
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公司设立时,经由登记机关依法审查并登记在案的,有关公司的一系列事项对公司本身、相关的第三人及相关的国家机关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作用力。我国公司登记效力当前的空白状态,一方面缘于立法技术的粗疏、简单,更重要的是缘于对公司登记效力相关概念和理论的长期认识不清、界定不明,受计划经济强调国家干预主义思想的影响严重。本文从公司登记效力的一般研究和具体分析两个角度对公司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一、公司登记效力的一般研究
(一)设权效力还是确权效力
公司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的确定、认可,而非对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的授予或设定。因此公司登记总的说来具有确权效力,而非设权效力。由于这种确权行为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统一进行,依法予以审查、确定、认可,具有中立性、公正性、权威性,从而使公司登记及公司登记信息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可为法院审判活动和行政管理提供准确、客观的处理依据。而对于交易第三人而言,因登记机关对公司事项统一、权威地确认及宣告,从而产生了对此种确认宣告的真实、合法性的信赖,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应赋予公司登记以公信效力。这样公司登记的确权效力可具体分解为两项内容:证明效力和公信效力。
(二)生效效力还是对抗效力
各国关于公司登记效力有两种立法例,即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前者把公司登记作为公司实体设立、变更、终止及公司重要事项变更的生效要件,即公司登记具有生效效力;后者不以公司登记作为公司上述事项的生效要件,而把公司登记作为公司上述事项得以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不进行相应的公司登记,并不影响公司实体设立、变更、终止及公司重要事项变更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不过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只有经过公司登记程序,公司的上述事项才能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公司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的对立,实质反映了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的分野。强制登记主义下对公司自治的干预较强,意图通过公司登记对公司市场准入和市场行为予以控制,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登记的公示目的不相符合。而任意登记主义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前提下,鉴于公司实体设立、变更、终止及公司重要事项变更对公司第三人的利益彼关,要求对外公示以使利害关系人知晓,若不为公示,将不能以其效力对抗第三人。任意登记主义鲜明地体现了公司登记的公示目的,较好地平衡了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公司登记效力采对抗主义立法例更为合理,应该成为我国公司登记效力立法的方向。
二、公司登记法律的效力的具体分析
公司登记的效力依行政确认行为性质和公示目的可细化为如下三个层次或三项内容。
(一)证明效力
意指公司登记簿记载、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登记证书对公司登记对象的存在与否、真实性、合法性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公司登记的证明力主要取决于为公司登记机关的性质。各国均明确规定了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主要有二类:一类是司法机关,即公司营业所在地的法院,如德国、法国、日本。另一类是行政机关,如英、美及我国。还有一类是中介机构或行业协会,现今还未见于立法,只见于学者主张。公司登记的证明力因登记机关性质不同而有差异,一般来说,由法院、行政机关等国家机构作为登记机关,可保证公司登记的统一性、权威性、中立性、公正性,因此登记的证明力较强;而由民间机构如中介组织、行业协会等作为登记机关,虽可提高登一记效率,但难以保障登记的权威性,因此登记的证明力较弱。权衡利弊,宜由法院、行政机关等国家机构统一提供公司登记服务。
2.公信效力
即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告应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商法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法德学者称其为外观法理,英美法系称其为禁反言。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
(三)对抗效力
意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告,其效力及于公司第三人,可对第三人形成对抗力,公司因此而获得免责效力。关于公司登一记的对抗力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其一,公司登记对抗力的消极后果和积极后果问题。消极后果指公司事项未经登一记公告,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免责力;积极后果指公司事项一经登一记公告,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显然公司登记对抗力的积极后果对第三人不利。日本、韩国均采取消极后果的立法例,不承认登记对抗力的积极后果,而法国、德国倾向于承认登记对抗力的积极后果。笔者认为二者兼有可取之处与瑕疵。其二,关于瑕疵登记的对抗力问题。瑕疵登记包括公司虚假登记和登记机关错误登记两种情况。关于虚假登记大陆法系的各国商法典均规定公司虚假登记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公司不能以错误登记对抗第三人,无论第三人善意与否,因为公司对错误登记虽无过错,但其作为信息的提供者,对登记是否存在错误极易查觉甚至心知肚明。那么公司可否以其正确信息对抗第三人?此时应以第三人善意、恶意区别对待,若第三人不知登记有错(善意),应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利益,公司不得以其正确信息对抗善意第三人;若第三人明知登记有错(恶意),因第三人不存在对登记的信赖利益,公司得以其正确登记对抗恶意第三人。
结语
当前,理论界对于公司登记的效力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存在较多分歧和疑义。因此,本文对公司登记效力进行一些分析与探讨,以期能够引起更多的关于这方面的关注,从而对我国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