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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政府角色定位多重化,缺乏相应的问责机制
当前,政府在我国上一身兼三职:一是承担市场监督者职能;二是作为大股东;三是负有保护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责任。政府的三重职能使之扮演着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和市场的“隐性担保人”角色。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投资者,只要有一方出现问题或者利益受损,都会要求政府保护自己,形成投资者、上市公司要求政府一再干预市场的“倒逼机制”。(张宗新,2001)一些上市公司的出事实际上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但政府监管部门在大多情况下总是无法提前发现或者发现了也不愿曝光,很多事件是在媒体大众或者层出事之后才会真相大白,这除了暴露外部监管的虚弱外,还可说明上市公司寻租行为的屡屡得逞。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一走了之”后,由于缺乏相应的问责机制,造成的巨额损失只有和中小投资者来承担,“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本无从体现。
二、治理我国上市公司“问题”高管的对策建议
1.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规范上市公司高管行为
董事会的职能:一是负责公司的重大战略规划和决策,二是选聘、评价和监督经营者,这两大职能应分别由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来完成。目前,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中,关键是如何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的职责定位表现在三方面,一是监督经营管理人员,防止“内部人控制”;二是制约大股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是督促充分有效地实施信息披露。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应当选择合理方式,完善推举办法,健全政策法规,赋予独立董事相应权限,建立市场机制,培育独立董事市场,建立自律组织,规范独立董事行为等。股东大会权力的定位应体现在对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和参与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我们要不断创新并完善股东大会的投票表决制度,通过程序的规制来强化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2.提高上市公司高管违法、违规成本,实施严刑峻法
从现有法规和来看,我们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制约和规定是有一系列法律法规,问题在于公司法只规定了公司高管应该履行职责,但对其失职行为却缺乏相应的惩罚措施。要从根本上提高上市公司高管违法犯罪成本。首先,要充分利用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契机,增加有关追究上市公司高管民事与刑事责任的条款,强化民事赔偿责任,立法引入个人破产制度、集体诉讼制度、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和追究最终责任人无限责任制度,加重刑事处罚力度,在制度安排上有效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等内部人恶意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质,操纵公司,滥用公司资金,转移公司资产与收益,进行破产欺诈等不法行为。其次,监管职能部门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要按照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完善经理人市场,建立兼顾激励与约束的薪酬机制
只有完善经理人市场竞争机制,才能使经理人自身利益与公司经营业绩方向一致。但是,目标一致化不能仅仅依靠经理层的“觉悟”,人才竞争的市场化必然要伴随着激励机制的市场化,二者相辅相成。因此,应当改变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目前薪酬结构比较单一、激励缺乏动态化,尚未能与市场接轨的现状首先,要切实取消经理层的行政职务。其次,要适度提高经理层的报酬水平,让那些真正为公司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高管人员得到客观的报酬,体现他们的价值,最终实现公司与高管人员的双赢。通过透明的激励机制来保证管理层利益,从根本上将其自身价值最大化和企业利润最大化或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结合起来。此外,要鼓励上市公司购并重组,积极引导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市场的形成,增强高管人员的危机感。
4.制定专门的法规,建立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诚信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医治上市公司“问题高管”现象,应制定专门的政策法规。加强对公司高管人员的动态持续监管,建立高管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为了落实国务院颁布的《九条意见》,中国证监会正在制订《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守则》,旨在弥补上市公司高管行为缺乏相应的规范性制度约束的缺陷,为上市公司提供一个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引。当前,建立沪深证券市场联网的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诚信档案,并将其作为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确实可以在防范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风险行为、防止犯罪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还应不断加强对上市公司及高管重大行为的监管、引进高管资格准入制、完善证券市场终身禁入制并扩大终身禁入的适用范围、建立辖区监管责任制,加强中介独立第三方责任、强化的监管等。
5.大力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资本市场运行
规范市场秩序和保证市场良性发展的关键,在于矫正政府角色定位、解除政府在证券市场上的隐性担保契约。(张宗新,2001)随着市场规模的逐步扩大、市场体系的不断完善、市场主体的不断成熟,政府部门应逐渐减少行政审批职能,代之以更多的法律授权,尤其是属于准司法权的监管权限。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标准,明确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责任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实际控制人或相关高管由于个人原因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甚至导致上市公司退市的,应给予严厉的责任追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违规行为可能出自大股东,建议将“问责制”与大股东持股数相结合,即以大股东的持股数为相关董事的行为“作担保”。当然,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及高管的问责机制涉及到事前的、事中的发现以及事后的补救,这些不仅需要上市公司完善自身的治理结构,还需要外部建设尤其是有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在“新兴+转轨”的市场中,不仅需要严刑峻法,更需要市场参与各方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