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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以看出,各种证券的发行活动中,由于发行主体、发行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机关以及管理措施各有不同,无论其实体性规定,还是程序性规定,不可能在一部证券法中按同一规范加以规定,也就不存在首先适用证券法的情况。与之相反,经过对主要国家证券法律的研究,除美国有一部称为《1993年证券法》的法律外(同时它还制定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其他主要国家制定的都是调整证券交易活动(即证券二级市场活动)的法律,例如:日本为证券交易法(1948年),在此之前制定的交易所法、有价证券业管理法;韩国为证券交易法(1962年);德国为有价证券交易法(1994年),在此之前制定的是证券交易所法;英国制定的是金融服务法(1986年),在此之前长期靠证券行业的自律性规则;我国台湾省制定的是证券交易法(1989年),在此之前主要靠有价证券业管理办法。此外,法国、澳大利亚等未制定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而将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活动统一纳入商法典或公司法中。由此可以看到,上述国家和地区多采取证券交易法的立法形式,其道理在于不同种类的证券发行以后,与发行人相对分离,主要是证券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