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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品房包销的法律属性毕业论文(2)

2014-08-27 01:04
导读: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包销行为是一种买卖行为,包销人最终购买所包销的商品房,包销人虽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商品房,但实质上是包销人在为自身利益销

  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包销行为是一种买卖行为,包销人最终购买所包销的商品房,包销人虽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商品房,但实质上是包销人在为自身利益销售商品房。包销价格的确定,已在出卖人和包销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关系,只是未生效而已。从民法理论来分析,买卖合同在实际上有两种含义:其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其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但除财产所有权外还有其它各种财产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般认为,第一种含义的买卖合同,即转移一定实物的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为“实物买卖”;第二种含义的买卖合同,除实物买卖外,还包括“权利买卖”。依买卖说的理论, 商品房包销就是第二种含义上的买卖行为,即包括“权利买卖”和实物买卖。

  (三)两合行为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包销行为既不是一种简单的买卖行为,也不是一种纯粹的民事代理行为。它是一种既同代理行为相似,又同买卖行为有联系,在包销期内为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包销期届满后则为一种买卖关系,集两者于一体的新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开发商依包销合同将特定的商品交由包销商处分后,自己对该商品房便丧失处分权。其一,包销行为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开发商与包销商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包销行为附有一定的期限,一旦期限届满,开发商与包销商之间的代销关系即行终止,同时发生以剩余房屋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关系。其二,包销行为是含有代理性质的行为。在包销期限内,包销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开发商的名义对外销售,其以开发商代理人的身份联系客户。商品房的出售方是开发商,购买方是客户,包销商以开发商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客户与开发商之间构成买卖关系。其三,包销行为又是一种以约定期满后,所包销的房屋仍未销售告罄,包销商应按约定的价款全部买入的行为。依“两合行为说”的观点,商品房包销行为作为一种兼容代理与买卖特征的新型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受到代理制度与买卖制度的调整。

  相对而言,上述三种观点中,持两合行为说观点的人更多一些。但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只反映了包销行为的表面特征,但从实质上分析,商品房包销行为应当是一种特殊的代理行为,主要理由是:

  诚然,从形式上看,包销合同的内容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即包销期限内,包销商对外推销包销房时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自己作为代理人。第二阶段即包销期限届满,如包销房未全部售完,剩余的包销房则由包销商按包销价买入。从以上两个阶段的表面现象来看,包销行为是兼有代理行为与买卖行为两种特征的两合行为。

  但是,从实质上看,包销人订立包销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第一阶段的工作,完成全部包销范围内的商品房的销售工作,从而取得销售差价作为报酬。第二阶段的买卖关系并不是双方签订包销合同时所期待的合同目的,买卖关系也并非必然发生,其发生必须有两项前提条件:其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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