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中国入世与证券监管的理念创新及制度应对(2)
2014-09-07 01:06
导读:二、就证券市场监管的制度安排而言。证券立法上应有创新与完善 厉以宁曾指出,“中国的证券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阶段性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就证券市场监管的制度安排而言。证券立法上应有创新与完善
厉以宁曾指出,“中国的证券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阶段性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相信,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完善与发展,形势发展与条件成熟后,连《宪法》都需要修改,何况《证券法》?”,加入WTO后,中国证券市场应有质的飞跃,作为带有明显阶段性成果的规范和调整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理应有创新、发展。因此,应该通过修订证券法及配套规章、规则,在注意借鉴引进发达国家证券立法成果同时,结合本国实际,因地制宜,予以消化、吸收,综合考虑国内外因素,来进行证券法律制度创新的设计与安排。其中主要内容有:第一,必须置换掉那些与国际惯例不相适宜的条文、规范。譬如我国证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禁止证券从业人员在任期或法定期限内持有和买卖股票。”而从国际上看,从未见有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投资股票的立法先例;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正,保护投资者利益出发,对证券从业人员规定更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律义务均为必要,但不得以剥夺其享有证券投资权这一民事权利为代价,其实“不得内幕交易”、“不得短线交易”、“证券持有披露制度”等法律设定足以达到约束证券从业人员以权谋私之目的。第二,应该拓宽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前瞻性地考虑出台规范新的证券交易品种的规范,如制订股票指数期货、中国存款凭证(CDR)等交易规则,以满足中外广大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金融品种多样化的需求,使境外企业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市早日成为现实。我国证券法曾在1994年6月28日的八届人大第八次常委会审议时,谈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厉以宁教授说:“证券法(草案)规定的证券范围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其它企业、工业和社团法人债券、股票、认购权证书、投资基金券和经主管机关认定的其它证券”。但有一些委员、专家有不同意见,主张只对发展数量大的两个主要品种即股票和公司债券作出规范,国债可在国债法专门规定,其它各种衍生券种,形式复杂,有待以后规定。后来几经反复,最终采用了我们现在见到的证券法第二条所表述的,“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不仅是立法技术上的处理,更反映了当时证券法出台的时代背景——出于防范亚洲金融危机、抑制衍生工具风险的需要,以及立法者的“价值偏好”——政府行政主导型的立法模式。其实,在美国,证券法调整范围最宽如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种类有23种之多,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的也多。我国在加入wT0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