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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毕业论文(2)

2014-11-10 01:41
导读:以上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孰优孰劣,是一个在理论上众说纷纭的话题。但这已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尽管论者对于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


  以上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孰优孰劣,是一个在理论上众说纷纭的话题。但这已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尽管论者对于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这一问题上仁智互见,但普遍认为我国现行立法系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说的“合同”,是指买卖合同、互易合同、赠与合同等债权合同。“其他合法方式”是指继承、遗赠、征用、没收、法院判决以及强制执行等。该规定表明,一方面,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并不要求有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在一般情况下,债权合同加上交付行为即可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可见,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采认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合同法》第133条同样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两条规定中所说的作为例外情形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民事特别法上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同样采认债权形式主义,以债权合同加上过户登记的方式来移转不动产的所有权。

  笔者之所以用相当的篇幅来阐释物权变动模式问题,是因为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导致对民法体系内的合同效力、无权处分、风险负担以及交易安全等相关问题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因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在运用民法的言说方式对特定社会经济交往关系作出描述和反映后,就会在逻辑上限定民法上一系列制度的具体设计或表述”。[4]本文对“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即以我国现行法上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逻辑起点,通过体系解释和利益衡量的方法,力求对这一问题作出符合法理的回答。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数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合意,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更无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物权变动的结果系因债权合同与登记或交付这一事实行为相结合而发生,债权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基础。考察“一房数卖”的法律效果,自然应从考察数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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