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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毕业论文(2)

2015-02-17 01:17
导读:至于此等债权之标的,《合同法》虽言“价款”,但即使为实物8,解释上亦不妨成立法定优先权。 既言因合同所生之债权,则因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


至于此等债权之标的,《合同法》虽言“价款”,但即使为实物8,解释上亦不妨成立法定优先权。

既言因合同所生之债权,则因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他种原因所生之债权,即便与建设工程相关,亦无成立法定优先权之余地。

2.标的物须为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未设明文规定法定优先权的标的物须为发包人所有,但在解释上则不能不有此限制。否则,对不动产所有权之保护必将不利,因债权不具公示性,所有权人如非亲自发包,往往不易了解是否存在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于是可能在全然不知的情况下,令其属所有的不动产负担法定优先权,并因此等权利的实行而使不动产易主。反之,在登记制度较为完备的情况下,由承包人来了解其建设之不动产的权属则较简便。如承包人明知建设之不动产非发包人所有,仍为工程建设,则应视为自愿承担价款之风险。比如,房屋的承租人或典权人将修缮房屋等工程发包后,未支付工程款,如许承包人于该房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并为实行,则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势必遭受不测。更有甚者,如解释上无此限制,则即便发包人对房屋之占有本属无权占有,后又擅自发包,承包人亦能成立法定优先权,如此,所有权人岂非雪上加霜。可见,允许在非为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上成立法定优先权,有害不动产静的安全,也有悖意思自治原则9.再者,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与承包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要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来担保此等义务的实现,无形中把所有权人也追加为连带债务人,有违债权相对性原则。另外,将标的物限制为发包人所有,亦有利于促进保护消费者之政策,后文将有详述。因此,台湾地区“民法”明文规定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须为“定作人(即我们所谓的发包人)之不动产”;日本民法虽无明文,但解释上亦承认此点10.因此,对《合同法》第286条所谓的“建设工程”应作目的性缩限解释,使其局限于发包人所有之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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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则与总承包人订立工程合同之分承包人,因其所施之工程非为总承包人所有,故不得直接享有法定优先权。至于其在符合《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要件下,代总承包人之位行使法定优先权11,则属另一问题,此时分包人的权利自应以总承包人享有的权利为限。

3.须建设工程之性质适于换价。《合同法》第286条虽仅针对换价言,须建设工程之性质相宜,然而既不得换价受偿,则法定优先权的效力尽丧,亦无成立之必要,故笔者以为其亦为法定优先权成立之要件。

何种工程性质不宜换价?法无明文,解释者多以国家重点工程及用途关系国计民生的工程属之12.惟笔者认为,为维护私法自治和充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认定性质不宜换价的工程应有严格限制。原则上只有出于两类目的方可作此认定,一者为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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