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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如何提高我国国际税收协调能力 v毕

2015-06-22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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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15年复关入世艰辛谈判后,终于于2001年11月11日圆梦。中国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加速,势必牵动税收利益的国际分配,需要进行协调的国际税收事项将不断增加。因此,入世将对我国的国际税收协调能力予以严峻的考验。以下就入世后如何提高我国国际税收协调能力作一粗浅探讨。
一、营造提高国际税收协调能力的软环境
(一)按照无歧视原则和无差别待遇要求,维护税收管辖权,增强协定的协调力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是相融的。所谓无差别待遇是指在税收上给予另一国来到本国境内的居民与本国居民同等的待遇。其目的在于要求缔约国双方按对等原则,互相保障对方居民与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反对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所不同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不仅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且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所有经济政策上享受相同待遇。表面上看,两者既不相悖,又很公平,但从现实分析则不然。由于当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资本流向基本上仍是前者流向后者,无差别的待遇条款实际隐含着对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单方面限制,故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此持保留态度。但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越来越紧密的大前提下,我们只能接受这种限制与挑战,有所失才能有所得。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任两个成员国之间签定的比其他成员国更优惠的待遇,其他成员国都能自动共享。因此,必须全面考虑WTO原则的要求,在缓冲期重新协商修订已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避免给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带来更多的限制。
(二)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严禁以权代法,树立政府的公信力
首先,法律与政策一定要公正、公开。对外交往首先要重一个信字,税法中明文规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才能取信于民,取信于国际社会。在国际税收协调中,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属人与属地双重管辖权,以维护本国的税收权益。如果地方以权代法,在税收优惠上层层开口,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反而会使外商产生疑虑,驻足不前,不敢放心来华投资,也就达不到吸引外资的目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其次,严禁越权减免税。擅自减免税无法获得饶让。一般情况下缔约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均含有税收饶让条款。如果某国与我国签定了税收饶让条款,当该国在华企业将利润汇回本国总公司时,该国税务当局对该公司在中国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视同已征税款准予饶让。如果地方政府未按税法规定办事,自行扩大所得税减免范围,则该国税务当局只准依我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部分给予饶让,超范围减免的所得税必须补征。擅自减免税收不能使外国投资者受益,只能扰乱国际税收秩序,把我国财政收入拱手送给外国政府。
(三)尊重市场经济法则,严禁攀比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我国目前涉外税收优惠主要分为;地区优惠、产业优惠、再投资优惠、转让技术优惠等。不同的优惠规定有不同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优惠幅度,不能互串。由于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形成地区之间内地攀比沿海、非试验区攀比试验区、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攀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转让技术优惠的攀比法定转让技术优惠的不良风气,势必给我国涉外税收协调带来严重后果。攀比之风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地区倾斜和产业倾斜政策,也降低了我国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充实我国相关税法
(一)正确运用协定适用税种划分方法确定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对适用税种的划分,是为了明确该税收协定适用的客体对象。协定通常以造成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交叉的、属于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税种作为其适用范围。由于各国具体税种的名称和范围不一,具体划分过程中一般采用原则规定法或直接列举法。
原则规定法就是对协定适用的税种作原则划分。原则法的优点是涵括内容广泛。直接列举法是指在协定中直接列出缔约国双方各自适用的现行税种。列举法的好处是直接明了,一般不会产生歧义,可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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