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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内部制约机制构建的理性思考毕业论文(3)

2015-10-20 01:06
导读:人权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称谓。国际人权理论通常将人权解释为人们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

人权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称谓。国际人权理论通常将人权解释为人们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2004 年3 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而使人权保障上升到宪法的高度。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也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基本目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具有强制性影响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和政治权利等人权状态之改变的法律职权,如果行使不当,刑事诉讼所有参与人的人权都有可能受到侵犯。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弱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最容易受到侦查权侵犯的,而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一般情况下不易同侦查权发生冲突,所以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人权保障重心必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就是要控制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滥用,避免现实中层出不穷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等严重破坏人权的现象发生。
四、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内部制约机制的路径选择(一)司法审查的必然性
正如本文第三章的分析,无论各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有多少途径,其中必定有一条是一切法治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那就是通过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对侦查这权的运行设置了完整的控制和救济体系,包括案件实体性审理中证据规则的约束(是一种事后的、间接的控制)、程序性裁判中的司法审查、人身保护令制度、国家赔偿、行政诉讼等等。这种通过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方式,已经在千百年的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得到了反复的证明,勿需赘言。因为司法权的控制必然是被动、消极的,它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它的运用要依靠外力启动。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改善职务犯罪侦查控制方法的根本之策是运用司法权对侦查进行制度化的、全面的约束。我国现行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内部制约之所以效果不佳,除了内部制约机制本身尚不完善外,还在于观念上没有认识到由外部机关控制侦查权的实质,就是用司法权来控制行政权。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制约职能的实施缺乏合理的构思。始终把检察机关狭隘地定位在控诉犯罪的角色上,制约侦查也只能空洞化,使得检察机关无从以中立、客观的身份来制约侦查。当然,司法控制的理想主体本应该是法院。在侦查程序中,应该赋予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并藉此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但如果法院这一主体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难以就位,我们就应遴选其他替代性力量在一定时期内担负起替代性的司法控制职能。
(二)现实“相对合理”的选择
国内很多学者在探讨了侦查的控制手段时,都提出效法西方法治国家,尽快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作为裁判者对侦查活动进行直接控制。这样的改革方案无疑需要对现行司法体制乃至国家整个政治制度作较大的调整。客观地分析,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未体现出进行这一改革的迫切需要,而且法院目前的司法环境、法院系统内部自身的法治化进程尚未完成,法官的法律素养与人格操守以及对此的调控机制均无法与法治国家的现存状况进行简单的对接,因此在短期之内,进行这种全局性改革的条件有欠成熟。在通向司法审查的道路上,一步到位尚不具备现实基础。笔者认为,“相对合理”的选择应当是对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予以细化、强化和优化,在法院的司法审查缺位的情况下独力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法律控制。未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再逐步实现有法院对侦查活动施加控制的司法审查。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我国目前的法治背景下,改良和加强检察机关内部侦查制约机制具备以下数个理由:(1)司法权的相对薄弱,无力形成司法审查所需要的独立司法力量,这一状况的改善殊非易事。而目前的现实情况却是侦查违法现象颇为严重。尽管西方先进国家完善的司法审查具有许多益处,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和现实基础上,很难期望司法权的孕育能够尽速完成。(2)检察机关自身制约具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现时法律监督理论是集中围绕检察机关构设而成的,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也都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虽然这种监督缺乏足够的配套措施,长期以来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但是在这一基础上加以改革,落实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是一项“化虚为实”的工程,较之法院司法审查体系的构筑这一“从无到有”的工程,无疑更具有可行性。(3)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全世界检察机关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实际上,检察机关不断强调其客观、中立、公正角色,就是其职能向“司法”职能转变的不断趋进。检察机关在职能理念上的这种转变,使得其更易于摆脱单纯控诉职能所带来的偏颇立场,其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控制也就更能令人信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向来强调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这是检察机关执行法律监督职能所能依赖的一个重要基础。对于我国来说,如果采取了这样的路径,将来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形之一:
其一,这种内部制约的控制侦查的格局相对成熟以后,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到了实质性的功效,因而固定下来;其二,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发展,法院形成为社会控制系统中真正独立的、能够代表法律精神的一种力量,司法权在取得这种地位之后,足以单独地将侦查纳入其控制系统之内,检察机关完成其控制侦查的职能,将此项职能顺利转交给法院。当然,在此环节中,亦可考虑将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移归法院之内,因其事实上长期承担了司法审查的职能;其三,检察机关的侦查制约经由长期的发展已经固定下来,同时法院自身的司法审查职能又需要将整个社会的法律纷争全部纳入诉讼的范围之内,所以,也可以设想同时采用此二种制约机制,使其并行不悖,相得益彰。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结 语
在当前强化检察机关自身的制约,来完善职务犯侦查的监督制约体系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符合现实需要的。虽然由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行使制约有着天然的不足,但正如任何监督制约主体的监督制约都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而并非完美无缺的一样,通过对职务犯罪侦查内部制约机制的完善,我们可以尽可能地克服当前存在的不足,使这种制约的行使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目标。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笔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制约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对现状进行了认真研究,客观地分析了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提出了一些较为可行的措施,以期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的侦查制约工作,更好地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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