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内部制约机制构建的理性思考毕业论文
2015-10-20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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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规定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属于检察机关,所以与公安机
摘要:法律规定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属于检察机关,所以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制约相比,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监督制约就缺少了很重要的一环。为了防止“监督者不受监督”的现象出现,有必要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内部制约机制,确保检察机关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这对实现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都有很重要的意义。本文针对职务犯罪侦查内部制约机制构建的理论分析,从构建的必要性、制约的可行性及生成该机制的理论基础三个层次进行了阐述,并立足我国的国情、司法体制的特点,借鉴国外侦查制约中合理、科学的因素,提出了完善的“相对合理”的选择。
关键词:职务犯罪 制约 监督 侦查 机制 内部国家防止和惩处职务犯罪,是反腐败体制的必然组成内容。鉴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侦查体制,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自侦自监,在具体执行和操作中主要依靠自我控制与约束,没有形成系统而完善的制约机制。如此一来,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比之一般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其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危更容易受到侦查权的暴力侵犯。侦查权与监督权的矛盾,也是近年来不断提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应由谁来监督这一疑问的原因。由此,如何更好的行使和控制职务犯罪侦查权,便成为法律学者研究的热点,也成为检察改革的热门话题。
一、构建职务犯罪侦查内部制约机制的必要性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是故,作为国家的公权力,而且是可以直接限制甚至剥夺公民财产权、自由权的公权力,职务犯罪侦查权需要制约。
(一)刑事诉讼职能理论的要求
刑事诉讼职能是指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所担负的特定职责和功能。人们通常说的“职能部门”,即指承担着特定功能和职责的部门。国内最早对刑事诉讼职能理论作全面研究的学者是陈瑞华,其在《审判原理论》一书中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职能及区分理论,但他的研究是仅局限于刑事审判阶段,并没有扩展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笔者以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中,职能理论同样可以适用。就职务犯罪案件而言,从立案到侦查、从批捕到公诉、从控申到侦监等,每一个诉讼环节,都体现着不同的诉讼功能,需要配置不同的诉讼主体来承担实现该功能的职责。正是基于功能和职责的要求,检察机关各个内设部门产生了相对独立、互为制肘的诉讼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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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问题是,这些诉讼职能不会自动运行,法律为了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制和引导,严格规定了各个职能启动和激活的条件与前提。在现有线性流程式的刑事侦查结构下,就需要一种全新的诉讼权能贯穿整个侦查程序始终,对各诉讼职能顺利合法的流转予以监控,而这一权能,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看,就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如果说公安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进行监督,从理论上还没有问题,但对于由其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进行自我监督显然不能让人信服。而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正是现有体制下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制约机制作用在各职能主体转换过渡的连接点上,为确保实现各自得诉讼功能而形成了相互制肘、约束关系,侦查阶段由过去的“自我监督”,转变为“相互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讲,制约机制就是侦查流程结构中的一种有效质量控制机制。
(二)权力的本质决定
对于权力的本质,有学者总结,权力具有二重性:有效性和腐蚀性。 关于权力的腐蚀性,英国思想家约翰·阿克顿“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power tends to corrupt and absolute power corrupts absolutely)为大家所熟知。也许另一位美国学者的话更值得我们体味,“权力的行使,无论在什么职位上,都是个体自我表现的最个性化的形式之一,是纯粹个人快感的一个丰富源泉。人们轻易不承认权力的快感,但它是人最原始的感情之一,很可能起源于婴儿期。多年享受有快感的人有时会意识到它的重要性,但只是在他们不得不退休时。尽管他们举止庄重、言辞客观,有形的表现不多,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们个人卷入的程度极高,而且还可能非常喜欢它。但不管是否有意识的喜欢,行使权力都是一种基本的个体表现形式,作为它基础的机构或公职不是消除而是增强了这种表现。” 这就是说,从道德和个人的心理上讲,权力是人有意或无意获得快感的一种载体,其行使是一种个体自我表现的基本形式,因而很容易与公共道德的要求相悖。因此,对权力的制约是权力容易滥用的本性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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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侦查权特点之必然
职务犯罪侦查是由国家授权的通过法定程序对职务犯罪进行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它是刑事侦查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又有一般刑事案件所不具有的特殊性。 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通常是从举报线索开始,不断搜索、发现证据,不断从一个证据中发现另一个证据,从一个事实中挖掘出另一个事实,最终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罪的过程。其实质是“从无到有”、“从供到证”的有罪推定过程,因而天然具有主动性和扩张性。侦查期间,依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一个检察机关依职权可以独立决定立案、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对人的强制措施,也可以独立决定搜查、扣押、冻结等对物的强制措施,而不必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其职权性和强制性十分明显。侦查中职务犯罪嫌疑人利用其原有的关系网和保护层而实施的阻碍侦查、对侦查活动施加压力等行为,使得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更多的是权力与权力(而非权利)的对抗,对抗性越强,权力扩张的本性就越容易被激活,在为了正义、为了国家的职能的庇护下,受“志善而违于法者免”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侦查人员本身和社会公众对侦查权力的扩张持一种较为宽容的态度,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行为若非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实践中一般不会被追究责任。有学者尖锐地指出,“中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地是整个程序的中心,在一定意义上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