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现代法治前人文主义精神(2)
2016-02-06 01:05
导读:市场经济是现代法治赖以存在与发展的主要社会基础,是现代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得以产生的土壤。市场经济是从商品经济发展而来的,尽管商品经济早在
市场经济是现代法治赖以存在与发展的主要社会基础,是现代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得以产生的土壤。市场经济是从商品经济发展而来的,尽管商品经济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已孕育和发展,但在封建特权高于一切的时代,商品经济所要求的自由、平等、权利等只能是形同虚设。只有在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枢纽方式后,法律的权威才取代了封建的特权。所以,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只是作用于特定资源配置方式的社会……法律上升为社会关系的主要调节器,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而产生的现象,近代以来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等也是这一过程的产物。(参见:刘朝阳,《从市场经济到法制经济学》,
广西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第88页)现代市场经济的一大特性就在于,市场主体独立自主、契约自由,这就大大地培养和促进了法律上独立的个人人格意识的形成。个人人格意识的实质就是个人的自主意识,要求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实现人的必要的自由和权利。人的自主权利是其发挥能动性、积极性的前提。然而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政治上封建君主的至高无上和封建家长制的绝对统治,极大地扭曲和摧残了人的价值,造成个人只有在隶属他人关系中才有其存在价值,而没有独立的人格意识。建国以后,经济上又沿袭苏联的模式,实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对经济实行行政垄断和统治,行政权力决定市场主体权利,个人不是经济的主体,而是单纯服从国家计划,受国家计划支配的客体,行政权力的过多干预不仅导致了经济疲软,也扼杀了经济主体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市场经济是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存在、共同发展、相互依存和竞争的体制,需要各类经济活动的主体共同参与、充分有效的组织和管理,否则按照价值规律和供求变化而建立的市场经济就无从发展,由此决定了社会的经济权利不再,也不可能再是国家、政府的专权,而是被分解为各经济主体的权利。各经济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作为经济主体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人才有了实际意义上的价值。个人与国家在法律上处在平等的人格地位上,国家与个人受制于同样的法律,个人有独立的人格,国家必须尊重个人的人格及个人的自主权利。 个人人格独立、自主意识的增强是实现法治价值意义的基础,是确立法律至上权威的保证,是法得以实施的前提。一方面,规定个人人格独立从某种意义上也就是规定个体的自由范围,个体的自由有其存在的意义及合理性。从自由与法治的关系来说,个体的自由需要法律的适当控制和规范化,而法治也需要自由的支持。没有个体的自由与国家权力相抗衡,权力便会无孔不入,无所不在,法律的至上地位就无从确立。就自由与秩序的关系而言,自由也有利于秩序的形成。对此哈耶克有着精辟的论述。他说:“我们可以说每个人在做自己要做的事情的时候,彼此产生了协调;这种自发式的协调所产生的秩序,足以证明自由有利于公众,这种个人的行为,可称之谓自由的行为,因为它不是上司或公共权威所决定的。”(转引自林放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22页)另一方面,个人人格自由也促使个人采取积极的行动捍卫法律的价值,使法得普遍的遵从。建立法治国家、实现法治需要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需要调动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个人是社会的组成分子,个人人格的独立决定个人不再也不可能是法治的旁观者,个人与法不是处在对抗中,而是积极地投身于法制建设中,从而使法在人的意识中不再成为一种强制,而是一种逐渐形成的理念和自觉遵从的精神,不再是作为主体的人的羁绊,而是解放人、维护人的主体性地位的强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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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权是法治追求的目标,现代法治确保人的权利的充分行使并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如前所述,个人人格的独立从某种意义上意味着个人的自由,而自由的本质在于权利,自由的保障在于权利的法定,自由的实现在于权利的行使。现代法治的根本目的之一就在于充分保障个人的权利与基本自由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