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电子商务 再谈电子商务税收(2)
2016-07-18 01:00
导读:由于很多人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认识不清,对电子商务的认识仅局限在C—C模式上,况且目前我们国家并未对C—C模式的电子商务进行征税,所以就令这些人
由于很多人对电子商务的概念认识不清,对电子商务的认识仅局限在C—C模式上,况且目前我们国家并未对C—C模式的电子商务进行征税,所以就令这些人产生了一种电子商务不需交税的错觉。虽然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电子商务设立新的税种,也没有出台新的税收法律法规,但在现行的税制体系下,已经实现对B—B模式、B—C模式的电子商务征税,而C—C模式下电子商务不征税则已成为大家公认的潜规则。目前,B—B模式以及B—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主要按照我国现行流转税的规定计提缴纳税款,但是在实行的过程中也遇到一些问题:如给课税要素的确定带来困难;给税收征管带来问题;对税务稽查产生影响;税收管辖权的范围难以界定等等。但随着相关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税务部门征税手段的进一步提升,相信这些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
三、我国现行电子商务税收中需解决的问题
(一)C—C模式电子商务的界定
现以目前国内典型的C—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淘宝网”上的交易为例,探讨如何界定C—C模式电子商务。淘宝网的商品陈列大致分为五个类目:淘宝商城、全球扫货、闲置拍卖、店铺和聚宝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模式也在不断的创新。以在淘宝网上购买笔记本电脑为例,通常情况下,这类卖家主要是出售二手或闲置的商品,一般数量较少,据此可以简单地判断该交易主体中的卖方为个人。但随着电子商务模式的不断创新,与那种以出售二手或多余商品的构想不同,以往典型的C—C第三方平台也逐渐从本质上开始了改变,今天打开淘宝、易趣这些网站的时候,面对你的卖家早已不再是某个人名了,取而代之的是类似冠以“时尚店”、“精品店”、“专卖店”这样的网店名称了,此时出售的商品大都也不再是二手物品,而是包装完好的全新商品。从数量上看,这类网店商品种类、数量较多,显然不可能是二手交易或闲置物品的交易,该交易主体中的卖家类型也不应划归为个人,这种企业本质同现实中的个体工商户没有任何区别,因此这种网上商店已不再是人们所认知的C—C电子商务模式,它从经营的业务范围看具有B—C电子商务模式的特征。因此,从电子商务模式的划分标准看,这类网店应从C—C模式中分离出来。
中国大学排名 由此可见,淘宝、易趣这种以提供C—C模式交易平台的网站中也不乏企业在向用户兜售商品,这就从本质上脱离了C—C模式电子商务的范畴,这类电子商务模式也主要以下面两种方式存在:B—C—C(Business—Customer—Customer)模式和B—B—C(Business—Business—Customer)模式。B-B-C模式的意思是中间的B直接面对客户,把订单交给第一个B来执行。B—C—C是指C—C平台中的C从B中进货,然后卖给最后的C。例如阿里巴巴网上的卖家可以直接在淘宝网上开店进行零售,淘宝网上的卖家则可以从阿里巴巴的卖家那里直接进货,最后形成B-C-C的模式。电子商务的三种商务模式主要以交易中买卖双方的类型来划分。因此,B—C—C模式、B—B—C模式在本质上应归属于B-C模式电子商务的范畴。各种电子商务模式的关系可以用图1简单表示:
这两种模式的电子商务一般是以C—C模式电子商务的名义经营,很少进行税务登记注册,而经营的业务则属于B—C模式,B—C—C、B—B—C商务平台更像是一个网上虚拟商场的物业主、大买场,一些知名的C—C网站上很多网上商店都属于这两种类型,将B—C业务放在C—C第三方平台上做,就可以逃避纳税。
(二)C—C模式、B—C—C、B—B—C模式电子商务是否应征税
通常情况下,C—C模式交易中,卖方是不向买方提供发票的,这就说明目前对C—C电子商务模式的态度是不征税的。我国对C—C模式电子商务的税收态度是否合理,到底应不应该对C—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这是很多人讨论的热点。关于这一问题,可以从税收公平性和可行性方面考虑。首先,真正的C—C电子商务模式仅是一个二手跳蚤市场,网络仅是一个信息发布平台,为了克服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我国税法规定对二手商品的买卖除一些特殊商品外并不征税,因此从税收公平性的角度出发,对真正的C—C模式电子商务也不应征税。其次,如果要对C—C模式电子商务征税,在征税过程中也会存在一些问题。C—C模式电子商务中有一部分是同城交易,交易双方在网上商定交易价格、时间,然后在约定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这种模式下,卖方不可能给买方开出发票,因之也很难对该类型交易进行监督。因此,让C—C模式电子商务交税既不能体现公平性,又难以对其监督,是不具有可行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