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防范对策(2)
2017-08-04 01:14
导读:(三)利用双边关系 直接利用双边关系进行避税共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同一国控股公司,即利用两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给予某些特殊优惠进行避税。
(三)利用双边关系
直接利用双边关系进行避税共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同一国控股公司,即利用两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给予某些特殊优惠进行避税。如A国和B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中B国规定,如果股息是由同一国内公司收到,则可对股息课以较低税率的税收。这样一来,A国投资者甲公司便可在B国先组建一个完全控股公司乙,由公司乙向B国国内其他公司(如丙公司)进行投资参股,这样A国投资者便可获得本不应该获得的税收优惠。
另一种做法是设置低股权控股公司,这种做法并不需要通过第三国迂回,而是将中介公司设在缔约国的某一方。由于一些国家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明确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向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支付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享受协定优惠的必要条件是:该公司由同一外国投资者控制的股权不得超过一定比例(如全部股权的25%以上)。针对这种要求,外国投资者可以精心组建外国低股权的控股公司,以谋求税收利益。
二、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法律性质及危害
滥用国际税收协定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际避税方式。表面上,第三国的居民公司在其他缔约国双方设立的中介公司是当地的居民公司,能够享受其他缔约国双方之间的税收协定给予的优惠,因为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但是,这种优惠的给予并不符合其他缔约国双方之间的税收协定的本意。第三国公司设立的中介公司并非要在当地开展实质性经营,而是为了获得其不应享有的税收优惠,因此,对等原则就被打破了,缔约国之间基于税收协定的平衡就改变了。
同时,这种对地域管辖权的有意规避,其行为结果比一般的国际避税具有更大的危害。一般体现在下面四个方面:一是使相关国家蒙受税收损失;二是破坏了税收协定互惠原则的实现;三是违背了缔约国给予税收协定优惠的初衷;四是不利于鼓励签订更多的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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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国对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防范措施
滥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造成了多方面的不良影响,对于国际税收合作的发展也是极其不利的。因此,许多国家从80年代初就开始把对付滥用税收协定列为防止国际逃避税活动的重点。有的国家专门制定反避税法规,有的国家在国内税制中相应增加反避税条款,有的国家则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同时,国际社会也积极配合,协调各国间税务关系,推动国际反避税工作的开展,组织有关国家开展国际税务合作,相互交流反避税等有关方面的情报。
(一)双边税收协定中的防范措施的表现形式
主要有回避法(the Abstinence Approach);排除法(the Exclusion Approach);透视法(the Look-through Approach),亦称“详查法”;征税法(the Subject-to-tax Approach);渠道法(the Channel Approach),亦称“途径法”;善意法(the Bona Fide Approach),亦称“真实法”;衍生法(the Derivative Approach)等。
以透视法为例即是指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只适用于本身具有缔约国一方居民身份,并且最终取得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同样是缔约国居民的公司。因此,判断一个公司是否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不再仅依靠该公司是缔约国居民这一表面标准,而且还要进一步分析其股东是否也为缔约国居民。这种依公司股东身份决定公司是否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利益的做法,实际上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是对“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一种运用。
衍生法即对于两个签订有税收协定的国家,第三国居民设立在该两个国家的公司所享受的税收协定优惠,不得超过该公司直接投资(而不是通过其他公司)获取该项应税所得时所享受的优惠。衍生法作为防范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一项特别条款,是在美国与荷兰及墨西哥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最先采用的,标志着国际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