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产品设计中的金融要素:一般性与特殊性(2)
2017-08-14 01:37
导读: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由于法律上对信托财产的特殊性的规定,使得作为金融工具的信托产品具有了特殊的产品基础。这种特殊规定有
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由于法律上对信托财产的特殊性的规定,使得作为金融工具的信托产品具有了特殊的产品基础。这种特殊规定有两个:一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二是信托财产的多元化。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便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仅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这种规定会产生非常重要的法律后果,这既是信托制度能够重构权利、隔离风险的前提,也是从根本上决定信托产品风险收益特征的制度基础。因此,信托产品的提供者在构造信托产品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利用和突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而从实践上来看,在解决许多金融问题,尤其是跨期较长、关系复杂的金融问题时也正需要利用信托财产的这种独立性特征。 信托财产的多元化是信托制度功能优越性的具体表现之一,它赋予了信托制度巨大的弹性空间。就信托来说,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物权还是债权,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交付信托。相比之下,同为金融工具的其他类产品,作为其产品基础的财产形式就显得比较单一。如:银行信贷类产品只能以货币资金为基础;券商类产品只能以有价证券的发行和流通为基础;保险类产品的基础虽然看似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但就其所派生的金融功能来看,也只是对以货币资金为形式的保险费的投资运用。惟有信托产品的财产形式是不拘一格的,只要与一国政策、法令不相抵触,同时又有实际需求,大凡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银行存单、现金、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都可作为信托财产并服务于特定的信托目的。这种经营对象范围的广泛性和多样性,就决定了信托经营方式的多样、灵活和较强的适应性,也就意味着信托产品的价值形式中可能要包含内容较多的非货币化形式和服务性因素。 三、权利重构:特殊的经济关系 对于除信托产品以外的其他金融工具来说,按照金融工具中所含信用关系的性质可分为债权信用工具和股权信用工具(此处仅指基础性的金融工具,暂不考虑衍生金融产品)。债权信用工具中所反映的经济关系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只包含着一对利益主体,即债权人和债务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非常清晰;股权信用工具中所反映的经济关系相对比较复杂,包含了三个利益主体,即公司法人、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者,但法律上对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也非常明确。而对信托来说,因为法律赋予了其权利重构的制度功能,这就使得信托产品可以反映一种特殊的经济关系,并且这种经济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很大程度上是由信托合约来约定,而非由法律来规定。 首先,这种特殊的经济关系表现为信托财产的虚拟主体特征。在实务操作中,信托财产会表现出一种强烈的人格化倾向。这种人格化倾向是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赋予的。信托财产在法律关系上,归属于受托人,名义上也为受托人所有,但信托财产最终应受信托目的约束,并为信托目的独立存在。信托财产具有与各信托当事人相独立的法律地位,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以及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要区别开来。这种虚拟主体构成了信托产品经济关系中一个非常独特的要素。 其次,这种经济关系的特殊性还表现为受托人的双重义务特征。一般说来,信托关系是一种三方法律关系,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由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具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二元并存”的特性,受托人的义务相应也就有了双重性。一方面,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对物的义务”,即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这是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决定的;另一方面,受托人对受益人又负有“对人的义务”,即有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的义务,这是由受益权的本质决定的。 一般来说,经济关系越简单明确的金融工具,其构成要素的组合方式也就越少,所能反映的风险收益组合的种类也就越少,满足多元化、多样性金融需求的能力也就越弱。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金融需求的多元化和多样性趋势早已被大量的事实所说明,也正在被基础性的金融理论研究所证实。在这样的金融需求背景下,仅有传统的债权信用工具和股权信用工具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相比之下,信托类金融工具由于具有经权利重构后的特殊的经济关系,其构成要素的组合方式可依合约而定,以满足各种各样的风险收益需求,可以对传统的债权信用工具和股权信用工具无法满足的金融需求所形成的巨大市场空间予以填补。 四、风险隔离:特殊的效用提升方式 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依然根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这种风险隔离功能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托人的责任有限度,二是受益人的权益有保障。 从受托人的有限责任来看,信托设立后,受托人负有依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但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即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受托人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没有违反信托并已尽了职守,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不应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当然,如果信托利益的未能取得或信托财产的损失,是由受托人的失职或违反信托而造成的,那么受托人必须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 从受益人的权益保障来看,表现为几方面:一是责任和利益的分离,一方面,伴随所有权所产生的管理责任与风险负担都归属于受托人;另一方面,伴随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则纯由受益人享有。二是受益权的优先性,即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权利。三是受益权的追及性,即当受托人违反信托宗旨处分信托财产而使信托财产旁落他人之手时,受益人有权向转得人请求返还该财产。四是信托利益的超越性,即在某些特殊形态的信托设计下,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也可超越于其债权人所能追及的范围。 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对信托产品的风险因素具有非常独特的消减作用,其总体上的效果是降低了不确定性,增加了受托人信托财产管理决策过程中的理性成分,提高了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产品上所获得的效用感受。显然,要理解这一论断需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为什么风险隔离功能可以增加信托财产管理决策中的理性成分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考虑在风险状态下人们的判断和决策过程。我们知道,
金融学中的风险概念其基础是不确定性。主流的金融学理论中,一般把人们对不确定条件下各种未知变量的认知假定为了解其概率分布;而具体到决策过程,则认为个体所遵循的基本法则是贝叶斯规则,即人们根据新的信息从先验概率得到后验概率的方法。这就意味着,在无风险状态和风险状态下,或在确定性条件和不确定条件下,人们判断和决策的过程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理性的。但行为金融学基于认知
心理学的基本原理和实验经济学提供的大量可靠的心理实验,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面对不确定条件,人们的决策过程存在系统性的偏差,表现为非理性或有限理性。基于这一结论我们可以有这样的推断:如果不确定状态能得到某种程度的改善,那么决策过程中的非理性成分就会相应减少。信托正是以合约的方式隔离风险,降低不确定性,从而增加了受托人财产管理决策中的理性成分,提高了财产管理的效率。 其二,为什么风险隔离功能可以提高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产品上所获得的效用感受呢?总的来说,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提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效用感受:首先,由于风险隔离功能可以通过增加决策理性而提高信托财产管理效率,使受益人的货币收益增多;其次,信托产品高收益的一个原因是其较长的期限,而风险隔离功能是信托财产能够进行长期管理的前提;再次,信托产品高收益的另一个原因是其通常较特殊的投资领域,这些特殊的投资领域一般都存在较为复杂的经济关系,需要借助于信托独特的风险隔离功能来进行梳理或在一定时间内闭锁风险,从而为其高增值赢取必要的时间和空间。最后,风险隔离功能还会给委托人(受益人)带来一些非货币性的效用感受。这些非货币性的效用感受尽管不易衡量,但它却往往是信托产品是否能够吸引投资者的关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