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利用中的经济理性(2)
2017-08-19 01:11
导读:法定许可在版权领域首先是作为一种版权限制制度发展起来的。为了使版权这种强垄断权不至于阻碍信息的传播和公众提高自身知识水平的能力,传统版权
法定许可在版权领域首先是作为一种版权限制制度发展起来的。为了使版权这种强垄断权不至于阻碍信息的传播和公众提高自身知识水平的能力,传统版权领域特别规定了一系列的版权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权利穷竭、强制许可等等。法定许可即是其中之一。它“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制度”。按照该法定许可的定义,他人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可对作品进行自由利用,这严重限制了作品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与支配,使得不特定多数人可以不问作者的意志即实现对作品的单方自由利用。因此作为一种非自愿许可,在版权许可制度中,法定许可仅仅是一种特殊的存在形式,它是基于公共目的而对版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以防止权利人滥用其专属权利。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
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等等,都不须经版权人的许可,即可使用其作品。因此,法定许可制度在版权法中的规定仅仅是作为对版权的消极限制而存在,它只对公众有利而于作者无益。对此,笔者更赞同有关法定许可的另一定义,即它是“法律推定著作权人可能同意并应该同意将作品交由他人使用,因而由法律直接规定许可”。因此,法定许可的性质并不是对版权人的授权意志的限制,恰恰相反,它正是版权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因为如果从版权人的经济自利性角度去考虑,则法定许可制度不仅有利于公众,同时也是作者实现版权上权利扩张的一种重要方式。由于版权利用的特殊性,作者实现作品上权利的最有效方式即是不断扩大消费作品的公众数量,使尽可能多的不特定主体可以实现对作品的利用。因此,面对庞大的公众消费群,作者无法一一与他们进行协商、交涉,传统的双方合意自愿授权模式在此遇到了重大障碍,导致作者的利用成本激增。且基于该自愿授权模式对于公众在作品的消费上的消极影响,取得授权的前提是弄清作品的版权状态及版权人的授权条件,由于版权公示制度的不完善,版权调查的任务自然就由作品使用者自己承担起来,如果使用者要取得授权的作品数量过大,就会超过自身的处理能力,并带来诸多授权难题。一方面,如公众对作品的使用未取得授权,即构成版权侵权,从而增加了版权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版权人的授权同意这一作品利用上的严格条件的存在也极易导致相当消费者放弃对作品的利用。二者都极大地影响了版权人在作品上的利益,既不利于作者成本的收回,也和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法定许可制度则能较好地体现版权人对作品的最有效利用。首先,法定许可规定一般消费者不经作者同意即可利用作品,这有利于作品在公众中的传播,使版权存在扩张的可能;其次,法定许可又规定使用作品的消费主体需要向版权人交纳使用费,使版权利益得到保障,版权扩张成为现实。因此法定许可的意义,并不仅仅限于对公众利益的保护,也是版权人权利的扩张的有效途径。因此,与其说法定许可限制了版权人的自由意志,不如说其正好是版权人的经济理性的体现。首先,在对作品的无形利用的情形下,如广播、出租、播放、信息网络传播、表演等,公众对作品的消费都可体现为法定许可模式,消费者只需交纳一定费用,而无须和作者进行交涉即可实现对作品的利用。而对于作品的有形利用,如发行、复制、展览等由于涉及到作品的有形载体的介入,传统的自愿授权模式仍有适用的余地。但具体到最终消费者对作品的欣赏与利用,仍大致表现为不经授权的付费使用。因此,随着传播技术领域的不断革新,对作品的使用越来越表现为私人领域或不可监控的公共领域内的使用,从经济人的经济理性的角度去考虑,由于法定许可可以节约较多的社会资源,更具可操作性,因此,其范围应该有所扩大,以实现版权利用的便捷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