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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为彰显《法典》的权威性和维护其法律效力,从大王公到一般官吏都要严格遵守,否则按其地位高低(即责任大小)科以财产刑。“谁也不许违法那本法典。如有违反者,大王公科驼十只、马百匹;中王公科(原文作墨尔根戴青、祖契儿一级的)驼五只、马五匹;小王公科驼一只及罚三九;塔布囊和四达官(管理人)科驼一只及罚二九;王地的官吏科驼一只及罚一九。”(第十条)
(二)通过军事立法,调控军事攻防
蒙古族是一个善武的游牧民族,具有良好的军事立法传统。为了建立严密的军事攻防体系,保卫蒙古政权,《法典》中的军事法规范详备、科条简约,做出了一系列积极的、严厉的规定。
1、全民性的军事预警机制 为了能及时掌握敌情,以便做出迅速反应。《法典》规定“敌人来袭蒙古及卫拉特时应即报告”(第四条),对知情不报者进行最严厉处罚“看到或听到大敌而不报告者,处子孙追放、杀死、阙所之刑。”(第十三条)。因受佛教“善行”的影响《法典》极少杀生,但对知情不报者“处子孙追放、杀死、阙所之刑。”这一处罚体现了“军法从严”的军事立法思想,也说明了敌情对战争胜负的决定性意义,能否及时得到敌情甚至关系到蒙古政权的生死存亡。
2、王公的职责和属民的义务 在战备和战争过程中,大小王公及其属民都应担负起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对失职或不履行义务者按其责任大小科以财产刑。《法典》第四条规定“得到报告而不出动(反对敌人)者,大王公(领境)科铠甲百领,驼百只、马千匹,小王公可铠甲十领、驼十头、马百匹之财产刑。”属民的义务:第一,提供武器装备等战略物资,要求“四十户每年必须造胸甲两件,否则科马骆驼各一头。”(第三十七条),而且有赏罚的规定“给头盔或铠甲者。可得代赏如下:头盔得五(牲畜),铠甲得罚一九及骆驼一只;给火枪者得五(牲畜)。”(第三十八条);第二,战乱时必须听从王公的调遣,“遇到动乱时,必须集合到王公左右。”(第十四条)如在战争危险时遗弃王公的,要处死刑和没收全部财产。
3、严格的奖惩制度 为有效地保证军队协调一致的行动和提高战斗力,《法典》建立了赏罚制度。对作战中救出王公者、夺回被掠夺马匹者、毙敌者等有功者进行褒赏。《法典》的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例如:“作战时,毙敌者作为褒赏领取所毙之敌的甲胄,对此予以帮助者则可选领胸甲或头盔一件,之后按来到(即遇上)的先后得到褒赏。”(第五十条)
在战争特定环境下,必须坚守各自职责,对玩忽职守者,无论大王公还是平民凡临阵脱逃者皆按责任大小予以严惩,以强化责任意识,提高战斗力。《法典》第十一条规定:“无论任何借口,临战后逃脱者,大王公科铠甲百领、驼百只、人民五十户、马千匹;中王公(原文作戴青和祖契儿)科铠甲五十领、驼五十只、人民二十五户、马五百匹;小王公科铠甲十领、驼十只、人民五户、马五十匹;塔布囊和四达官科(长官)铠甲五领、驼五只、人民五户、马五十匹;王公和地方官科吏贵重品三件、人民三户、马三十匹;旗手及小号手同塔布囊及达官;前卫同爱玛克的长官一样,除此以外,还要脱下军衣、头盔和妇人无袖短衣;侍卫和内侍官科人民一户、罚一九,而主要东西为军衣一套;兵士科马四匹,主要东西则为军衣一套;甲士科头盔一件,马三匹;甲骑兵科胸甲一件,马二匹;平民科箭筒一个、马一匹,又逃走者,穿上妇人无袖短衣。”
(三)独尊黄教,巩固蒙古社会的思想基础
16世纪70年代至17世纪初,黄教先后传入蒙古各地区,并被东、西蒙古普遍接受,出现了“惟喇嘛之言是听”[18]的现象。黄教主张善行,反对战争和杀戮,倡说因果报应,它把封建主说成前世善行转生的正主,蒙古人民受苦受难是因前世作孽,主张以苦行和禁欲求得来世幸福。黄教迎合了蒙古封建主加强部族团结和消弭人民对现实不满的需要,与萨满教的原始性相比更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它既有利于封建领主的统治,又有利于维护蒙古各部团结。所以《法典》赋予黄教合法地位,并制定了一系列推广和加强黄教,打击萨满教的规定。
《法典》前文 “在不空成就文师利(Amogasiddi-mangnohiri),阿姑文珠师利(AngkhoBia-mangnohiri)、因赞、楞波泽之父释迦牟尼托音三位尊者面前,于英雄铁龙岁(1640年)仲秋第五吉日,以额尔德尼、扎萨克图汗为首的我等四十四领侯……写下了伟大的法典。”从中可以看出黄教已是东、西蒙古各部共同信仰的宗教,并且是建立联盟和制定本法典的思想基础,加强对黄教的立法有利于维护和巩固部族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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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使黄教成为唯一的宗教信仰,更好地成为统治者禁锢人民思想的工具。《法典》规定黄教为蒙古各部共同信仰的宗教,任何人不得反对,第五条规定:“反对宗教,杀(人)和掠夺属于僧侣的爱马克者,科铠甲百领、驼百只、牛千头之财产刑。”而且为保证僧侣的来源,发展壮大黄教,还规定:“十人中必有一人献身于佛。”(第九条)
蒙古封建领主为借助黄教巩固自己的统治,《法典》以法律形式赋予黄教僧侣各种特权。第九条规定:“僧侣有权向近亲的同族者的贵族征收赎金(牲畜)五头、向平民征收(牲畜)两头或贵重(品)一件。”;第十六条规定:“必须提供三种法定的大车……有的为宗教上及行政上而出发的使者……”;第十九条规定:“向喇嘛及班第征用大车者,罚母牛一头;将献佛之马征用于运输(大车)者,罚马一匹。”;《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还规定用言语侮辱僧侣、在家(结婚)班第者,科财产刑。
为了巩固黄教的统治地位,与黄教的特权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法典》严禁萨满的一切宗教活动,否则予以重罚。“邀请萨满教的巫师或女巫师来家者,科邀请者以马一匹的财产刑,以及科女巫师马一匹;如看见而不捉住(他们的马匹)者,科马一匹。看见翁干(偶像)者须将其拿走,如占有翁干,经过争论仍不交出者科马一匹。”(第一百一十一条)“萨满诅咒高贵者科马五匹,诅咒下层阶级者科马两匹。”(第一百一十二条)
(四)调控统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法律是最有效的阶级统治工具。统治阶级通过制定或认可一些法律规范,把阶级压迫制度化、合法化,从而把社会冲突控制在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允许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