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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东北地区矿产资源利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 矿(2)

2013-09-28 01:07
导读:( 二) 关于矿业权市场的法律运行机制。 矿业法实质上应是矿业权法, 但我国现有矿业权运行法律机制远未达到市场化配置矿业资源的程度。集中表现为采

  ( 二) 关于矿业权市场的法律运行机制。
  矿业法实质上应是矿业权法, 但我国现有矿业权运行法律机制远未达到市场化配置矿业资源的程度。集中表现为采矿权的流转仍受到极大的限制。《矿产资源管理法》、《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 因企业的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 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经依法批准, 可以将矿业权转让他人。采矿权的出租、承包等实践中多见的采矿权流转的形式, 因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以致出现了法律监管的失控。采矿权流转的法律限制不仅妨碍了矿业市场培育与完善, 对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中也带来了制度障碍。一方面, 资金运转困难的矿山企业不能利用采矿权融资, 影响了矿山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转产; 另一方面, 采矿权的出租、转包等非法定流转形态的法律调整空白, 加剧了矿产开发的无序和资源浪费。采矿权被出租、承包后, 大多数采矿权人对矿山的开采为在短期内获得最大收益, 必然采用采富弃贫的短期行为, 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为安全开采和有效利用矿产资源埋下了隐患。
  ( 三) 关于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资源, 决定一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规模、效益和环境保护, 必须借助宏观调控其开发与利用。一是, 矿产资源的税制不健全。我国没有独立的矿产资源税种, 矿产品税纳入资源税中,而资源税种不能有效地调整矿产资源的开发和配置。在征税客体上, 资源税本应将所有矿产资源均纳入征税范围, 但是目前我国资源税征收的范围仍主要限于不可再生的矿产品, 即原煤、原矿, 对于大部分非矿品资源没有征税。由于矿业企业没有降低税收成本的激励, 造成非税资源的价格不含税的因素而明显偏低。以非税资源为主要原料的下游产品的价格也偏低, 从而导致对非税资源及其下游产品的需求急剧增长, 使矿产资源遭 受掠夺性的开采。同时, 我国资源税的征收规定, 纳税人开采和生产的矿产产品销售的,以销售为课税依据, 纳税人开采和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 以实际自用数额为计税依据,变相鼓励了企业对资源的过度开采, 形成了大量的资源积压和浪费。在计税方式上, 资源税采取从量计征方式, 使企业税收负担脱离不同矿产资源的价值差异和深加工产生的价值增值。二是, 没有建立完善的资源价格法律体系。对矿产资源及矿业权转让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按《价格法》规定, 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应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和价格监督制度, 但矿产资源法没有建立矿产资源和矿产品的特殊价格法律机制。没有建立专门的资源价格评估机制, 致使矿产资源的经济评价或以数量为核心或完全取决于市场, 国家宏观的价格调控不能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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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 关于矿业权流转的市场规制。目前, 我国矿业权流转的市场规制欠缺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其它自然资源一样, 矿产资源并非完全的竞争市场, 而是有限开放的准市场, 由于法律规范的欠妥, 矿业权市场行为极不规范。矿业权转让没有必要的价格规制, 在国家出让矿业权和依市场配置矿业权时, 许多政府主管部门的定价偏低, 不能以价格机制引导资源的最优配置, 低价格也使卖方有动机和价格空间炒卖开采权而不从事资源开发。虽然国土资源部2003 年6 月出台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 试行) 》, 但矿业权出让多数采用协议而非拍卖、招标的竞争方式, 交易过程缺少透明度。
  矿业权的隐形市场问题严重, 如各级政府及村级组织私下协议以承包荒山为由变相出卖矿业权; 对不符合矿业市场准入条件的开采企业, 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对于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矿产企业、没按开采设计方案要求进行开采的企业, 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矿山企业, 总是采用整顿、限期整改的临时性措施,欠缺强制性的法律机制, 养痈遗患。
  ( 五) 关于矿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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