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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东北地区矿产资源利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 矿(3)

2013-09-28 01:07
导读:由于矿业资源的不可直接利用性及污染性特征, 使矿业生态环境保护成为矿业法律制度的必然选择与制度安排。考其立法目的在于, 使个体将矿产资源开发

  由于矿业资源的不可直接利用性及污染性特征, 使矿业生态环境保护成为矿业法律制度的必然选择与制度安排。考其立法目的在于, 使个体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外部成本内部化, 通过消极的激励机制缩小生态环境损于最小范围。为此, 在我国先后制定了《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环境影响评价法》, 此外《土地复垦条例》及《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都规定了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的土地复垦原则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损害的补偿制度。在环保方面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 构成了较完善的矿业环保法律制度。但是, 我国矿业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仍显严重的不足。
  1、缺乏有效的矿山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制度, 尤其是生态保护制度更是少有涉及。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以污染环节控制和排放控制为基本环节和内容, 不注重源头控制, 功能单一, 适用范围过窄, 不能全面有效地控制污染和避免生态破坏。
  2、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缺乏有机联系, 各种制度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中,不利于形成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现行的矿业环境保护基本限于对污染的防治, 将资源保护与环境治理截然分开, 对资源关注有加, 对环保却不太重视。
  3、法律的内在激励不足, 法律责任、行为限制等强制性规范多, 调动企业环境保护的自主性调节规范少。《矿产资源法》中 的矿业损害补偿没有涉及生态补偿, 补偿的责任形式仅是对财产损失的补偿, 忽视了环境的生态价值与生态功能复原性补偿制度。
  三、东北矿产资源问题的经济法对策( 一) 运用计划法律制度, 实现矿产资源规划法制化。矿产资源规划是根据国家或地区经济中长期规划、国家或地质矿产资源特征和开发利用现状, 对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等, 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矿产资源规划是调控矿产资源关系的基本依据, 在法律性质上, 属于计划法调整的范畴。运用计划法原理和规范, 确立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 有助于立法科学地设计矿产资源规划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因为计划法使政府发展经济的意图和宏观调控的领域目标增添法律上的效力。计划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以计划任务为基础的计划行为, 为准确地调整计划关系, 应确认计划法作用的客体范围。就矿产资源规划法来说, 应将计划对象系统规定于计划法之中, 以赋子其统一的强制效力。它们是由全国性矿产资源规划、行业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地区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构成的, 形成以全国、省( 区、市) 、市( 地) 、县( 市)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为主线, 各类专项规划相配合的矿产资源规划体系。在计划法的增补, 确实需要完善矿业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加大对环保的投入和监管工作力度, 扩大矿业损害的补偿范围,以利于矿业的转轨后可持续发展。
  ( 二) 完善矿业权市场化法律机制, 实现有效的政府监管。资源配置的两大手段是市场调节和政府干预, 市场机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 由于矿业的准市场特性, 政府必须规制矿业市场, 以防止市场失灵。运用法律手段培育矿业市场中, 立法应确认多样化采矿权流转的法律地位, 即矿业权人有权根据经营需要独立地将采矿权转让、抵押或入股, 这有利于矿山企业利用采矿权充分融资。
  在东北老工业企业改造的实践中, 引进内外资及国外先进的技术需要向外国银行贷款,采矿权作为抵押物往往是贷款方的首选。当然, 采矿权处分时仍然要受到受让人资格的法定限制。同时, 矿业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出租、承包等形式, 也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以使其行为受到矿产资源法的制约, 监控承包人、承租人的矿山开采行为。强化矿业市场的法律规制, 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制度。不仅要根据法定登记许可条件赋予矿业权, 还应实行赋权条件跟踪制度, 对于经营过程中技术、设备、环保低于规定要求的, 应撤销其采矿权。同时, 对欠缺法定资格的矿山企业, 矿业法应实行资格即行失效制度, 防止地方政府或企业借责令整改、限期补办手续之机, 规避法律责任。应建立政府对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价格干预制度, 当市场交易价格过低时, 政府应从资源保护的角度, 买断该采矿权, 防止资源贬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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