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日益普及,计算机犯罪(3)
2013-10-26 01:02
导读:5.2 增设故意犯罪 5.2.1 增设故意制作、传播、持有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 由于仅仅对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进行打击,
5.2 增设故意犯罪
5.2.1 增设故意制作、传播、持有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
由于仅仅对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进行打击,这不利于从源头上预防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病毒等程序(或工具)破坏计算机系统已经造成的后果有时不亚于毒品,甚至远远超过毒品。因此,《刑法》应该设立故意制作、传播、持有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这里的破坏性计算机程序是指计算机病毒一类的程序。我们不能等到破坏性计算机程序在实际中得到应用才去打击。但是,故意制作、传播、持有破坏性计算机程序必须违背我国法律,并在质和量上达到一定标准。2004 年7 月1 日生效的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2] 第6 条将故意制作、传播、持有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规定为滥用设备罪。我国应根据2000 年12 月联合国第55届会议通过的《打击非法滥用信息技术》决议设立此罪。
5.2.2 增设妨害计算机通信罪
当前,确实存在着电讯工作人员及其他从事管理具有通信功能的计算机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移动、删除电子邮件,破解他人电子邮箱、Q Q 和ft p 等电讯工具的用户名和密码。这些行为已经给用户带来了严重损失。对于这种行为,《刑法》是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处理的。但是,我们认为:这种处理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失衡,因为邮政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从广义上讲也属于侵犯通信自由罪,但《刑法》
将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犯罪行为从侵犯通信自由罪中单立出来。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电讯工作人员及其他从事管理具有通信功能的计算机的人员侵犯他人电子通信自由的行为从侵犯通信自由罪中单立出来,设立妨害计算机通信罪,从重处理。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5.3 增设法人犯罪目前,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自然人,但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法人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是现实需要。增设的法人犯罪的罪名可分别称为单位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和单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意制作、传播、持有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 单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单位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单位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以及妨害计算机通信罪。这些犯罪都为故意犯罪。由法人实施的计算机犯罪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各自的商业利益。
5.4 增设过失犯罪现在,因过失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失一般情况下要比其它过失犯罪大,而《刑法》第285、286 条规定的计算机方面的犯罪只限于故意犯罪,这显然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此,《刑法》至少对于那些因严重过失给某些重要的计算机系统造成严重损失的,应给予刑事制裁;否则,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增设的过失犯罪的罪名可分别称为过失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过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过失制作、传播、持有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3]。这些犯罪的主体都为自然人。
5.5 增设资格刑《刑法》第285、286 条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却没有规定资格刑。这已不适应打击和预防计算机犯罪的实际需要: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如证书),实乃对症下药之举。同时,对计算机犯罪分子在科以自由刑和罚金的同时,辅以资格刑,也是当今世界各国计算机犯罪立法的通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