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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方股东必须受到母国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就设立外资银行取得后者的同意。母国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应当已经与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五)纠正措施方面
依据《条例》第50条,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94条的规定,这些特别监管措施包括:约见有关负责人进行警诫谈话;责令限期就有关问题报送书面报告;对资金流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或者暂停受理经营新业务的申请;责令出具保证书;对有关风险监管指标提出特别要求;要求保持一定比例的经中国银监会认可的资产;责令限期补充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责令限期撤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暂停受理增设机构的申请;对利润分配和利润汇出境外采取限制性措施;派驻特别监管人员,对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提高有关监管报表的报送频度;中国银监会采取的其他特别监管措施。
可以说,经过数十年的积累和改进,我国在外资银行的“常态”监管方面,已经基本符合了巴塞尔协议的要求。
三、评析与结论
(一)银行业开放与加强外资银行审慎监管的必要性
银行业的全面开放,引进了外资、促进了竞争、改善了制度,为我国金融服务业的发展提供了机遇。然而,外资大量涌入所带来的风险,也是不可忽视的。
一直以来,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市场准入限制方面,缺乏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监管和风险监管。[4]也就是说,我国的监管重心集中在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等“入门”层面,而在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等“深入”层面上,我国历来存在不足。实际上,新制订的《条例》的最大特色,就是区分外资法人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并给予两者不同程度的国民待遇,这仍然是一种“入门”式的监管。
然而,指望主要通过这种“入门”监管来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在新的形势下显然是不现实的。一般来讲,外资法人银行是中国法人,首先对中国债权人负责,比起首先对外国债权人负责的外国银行分行确实更加可靠,区别对待也确实很有必要,但这还是远远不够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尽管从法律上看是东道国法人,但外资银行本质上都是外来者。[5]这意味着,不论是否属于中国法人,外资银行都不会以维护中国金融市场的稳定为根本宗旨,不会主动承担中国资本市场由投机资本冲击引起的损失,其开展业务的首要前提与动力,始终是获取利润。既然如此,若未受到充分监管,外资银行的逐利行为很可能损害东道国的金融秩序,而在东道国金融市场面临动荡的关键时刻,外资银行会像在亚洲金融危机中所表现的那样,选择抽逃资本,从而使东道国金融市场雪上加霜。
因此,在全面放开银行业的同时,我国必须加强对外资银行在业务上、风险上的审慎监管,从而达到既充分利用外资的积极作用,又足以防止其消极作用的目的。从法律上讲,有关的审慎监管制度,需要从平时的“常态”监管和特殊情况下的“异态”监管两方面入手,而巴塞尔协议和WTO金融服务贸易的有关规则正好为我国构建这两方面的制度提供了素材。从国际法角度上讲,我国全面开放了银行业,履行了对WTO的义务,同时也必然拥有依据WTO规则和有关国际法进行审慎监管的权利。在全面开放银行业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审慎监管,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行为。
(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规则及其完善
首先,在资本充足率上,我国规定了8%的底线,并保留了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可能。由于所有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都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而非他国法律)所界定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故而《条例》对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银行分行直接使用了“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实际上就是我国所指的资本充足率)的说法。
其次,在风险管理上,不管是对存贷款比例、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还是单一借款人贷款比例的要求,我国都是按照巴塞尔协议所规定的标准来制订的。除了在流动性风险上对各外资银行商业形态一视同仁之外,我国在信用风险上注重对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监管,而在市场风险上则注重对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这种区别对待显然是有原因的。由于前者属于中国法人,享有完全国民待遇,其业务具有独立性并主要在我国金融市场开展,因而我国政府必须对其存贷款运作进行审慎的监管。而外国银行分行不具有中国国籍,仅享受部分的国民待遇,其业务隶属于总行,而总行的业务主要在其母国金融市场开展,故而出于对其他国家属人管辖权的尊重,我国政府不宜过多干涉其存贷业务,但是,分行这种商业银行形态特别容易受到母国乃至国际市场汇率或利率波动的影响,故而为了维护本国金融市场的稳定,我国作为东道国,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市场风险控制。
再次,在内控机制上,我国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在跨国监管上,我国强调母国监管当局制度的完善性并重视与母国监管当局的合作,这都是符合巴塞尔协议要求的。
最后,在纠正措施上,《条例》第50条规定了“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施”。《实施细则》将前者具体化为13项措施,并保留了采取其他措施的可能性,基本上满足了巴塞尔协议在“常态”下实现审慎监管的要求。
然而不能忽视的是,金融监管往往需要在“异态”下发挥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作用。也就是说,有关立法应当规定监管机构可以在特定时候采取不受GATS项下义务与承诺约束的特殊纠正措施,即“审慎例外”的措施。但是,《条例》第50条以及《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显然并没有真正体现“审慎例外”原则。
本文前面已经阐明,“审慎例外”的规定不需要、也不应该具体化,而应重在说明“出于审慎的目的”。《条例》第50条以及《实施细则》第94条将特别纠正措施具体化为13项措施的做法,并非针对突发的例外情况,导致在“异态”下审慎监管的缺位。就算视这些措施为审慎例外措施,它们也会因太过具体而失去了灵活性和例外性。更为致命的是《条例》第50条只强调“依法采取”而只字不提监管措施的目的性的做法。必须指出,回避监管措施的目的性,将破坏这些措施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基础。WTO仅仅要求成员国认定其监管措施“出于审慎的目的”,如果我们连这一简单要求都忽略的话,那么,对于我国没有依法认定为“出于审慎目的”就采取的特别监管措施,其他WTO成员国完全有理由质疑其合法性,也很容易证明这些措施是我国对自己在GATS项下承诺与义务的违反。因此,我们必须重视这一问题,尽快将“审慎例外”的原则正确地转化为国内法。
综上所述,在全面开放银行业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行为。这一审慎监管制度,需要从平时的“常态”监管和特殊情况下的“异态”监管两方面入手,充分借鉴巴塞尔协议和WTO金融服务贸易的有关规则。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在“常态”监管方面较为完备而“异态”监管方面存在缺失。目前对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制度基本上是依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设定的,而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的“审慎例外”原则尚未正确地体现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我们必须尽快将其正确地转化为国内法。
注 释:
① 其中,注册为中国法人的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可从事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地域限制、客户限制被一概取消,因而可以认为它们享受到了完全的国民待遇;而仍为外国国籍的外国银行分行虽也可从事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但在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服务的时候,它们只能吸收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定期存款,因而可以认为它们仅享受到了部分的国民待遇。可以想见的是,在《条例》颁布之后,短期内很多外资银行会继续采用分行的形式试水中国资本市场,即仅在高端客户领域与中资银行展开争夺;但从长期上讲,中国资本市场的巨大发展潜力,必将吸引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采取中国法人银行的形态,与中资银行展开全面的竞争。
② 依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5条第2款的规定,外汇生息资产为6个月以上的外币定期存款,人民币生息资产为人民币国债或6个月以上的人民币定期存款。
主要参考文献:
[1]罗国强.WTO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及巴塞尔协议中“审慎监管”的研究[J].法学杂志,2004.
[2]Andrew Cornford, The WTO Negotiations on Financial Services: Current Issues and Future Directions, UNCTAD/ OSG/ DP/ 2004/ 6.
[3] Sydney J. Key, The Doha Round and Financial Service Negotiations, The AEI Press, Washington, 2003.
[4] 王维安.银行业开放与国家金融安全[J].财经研究,2003(12).
[5] 贺小勇.论中国入世后银行业开放的法律原则[J].国际商务研究,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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