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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关系抑或委托代理关系——浅析商业银行个(2)

2014-06-24 01:10
导读: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因为“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与银行储蓄存款保本并承诺利息的性质颇为相似,为防止引发银行借用

 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因为“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与银行储蓄存款保本并承诺利息的性质颇为相似,为防止引发银行借用这一理财业务变相高息揽储,恶性竞争,所以有必要将“固定收益”限制在相应的存款利息以下。虽然“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似乎表明本金之外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共担共享,与单纯储蓄不同,但所占比重过小,此理财业务以保值为主要目的,所以依然应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
   信托法上受托人仅对因“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须以自己财产补足信托财产。但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依然承诺保证本金支付,没有信托法上的条件限制,所以也无法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只能作借贷关系解释为当。
   但是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就不同了,“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在该业务的实际运作中,客户将资金账户的管理权全部授予了银行,银行成为了名义上的所有人,自主管理和处分的权限很大,其与委托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必须严格按照委托授权的内容和范围来处理相关事务否则就构成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在以下三点上面符合信托关系特征:一是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三是受托人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将其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更为妥当,同时还能有效保护弱势地位的客户利益。
   综上所述,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上,立法规范本身就模棱两可,态度摇摆不定,开展的具体业务内容又大相径庭,很容易因为一个细节变动引致其法律性质的变化,所以有必要理顺目前纷繁的个人理财业务,以法律性质为起点探讨法律规制和监管措施。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参考文献:
《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辨析》李勇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宋佩
《信托法论——中国信托市场发育发展的法律调整》 吴弘 贾希凌
《信托及其邻接法律制度辨析》毛信庄、王荣芳
《委托理财案件法律问题研究》熊莉

 


[1] 吴弘 等著《信托法论——中国信托市场发育发展的法律调整》立信会计出版社 2003年版 第1页
[2] 毛信庄、王荣芳:《信托及其邻接法律制度辨析》,《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2期
[3] 李勇:《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辨析》 《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8年 第3期 第27页
[4] 宋佩:《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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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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