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内幕交易若干问题研究(1)(2)
2014-10-29 01:13
导读:与前述《办法》相比,《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界定抛弃了《办法》的以内幕人员来界定内幕信息的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更准确地把握了内幕信息的本质
与前述《办法》相比,《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界定抛弃了《办法》的以内幕人员来界定内幕信息的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更准确地把握了内幕信息的本质,是科学的。
二、内幕人员的含义和范围
内幕交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所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故内幕人员是内幕交易活动的主体。所谓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第1款)。
《证券法》第68条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其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得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办法》对此也作了规定,主要指:(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能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职员;(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和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督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有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五)其它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关于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大股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是否内幕人员,我国证券立法没有相应规定。根据台湾证交法,上述人与董事、监察人及大股东本身一样,只要获得了内幕信息,就必须承担保密的法律义务,并不得从事或参与相关的证券交易,否则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董事等人之配偶、子女是最容易被董事等人用以变相从事内幕交易或从董事等人处获得内幕信息而直接从事内幕交易之人,虽然对这些人的防范可以通过限制第三人交易的方式达成,但是,台湾证交法以立法明定这些人为内幕人员的做法对于有效扼制内幕交易行为具有一定意义。
三、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
《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人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刑法》第180条均作了类似的规定。
(一)如何把握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
《证券法》颁布前,学者在讨论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时提出了一些新观点。如:1.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布;2.通过全国性新闻媒介;3.市场消化消息;4.只要有相当数量的股票分析师知晓即可,即使大部份投资者不知情,亦算公开。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法上内幕交易制度的“公开”与信息披露制度的“公开”的含义不同。前者是指信息实际存在的状态,包括形式意义的公开(信息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社会进行了公布)和实质意义的公开(信息按照规定向社会进行了公开且为社会所占有、消化和吸收,进入了公共领域)。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公开是指一种行为,指发行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将重大信息向证券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报告或公布的过程。①《证券法》对内幕信息是实质公开还是形式意义的公开没有具体界定,从而导致对内幕交易的控制是从宽还是从严在立法上不明确。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