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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方面应采取的策略
1.调整《保险法》,建立完善保险法的框架
《保险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保险大法,对强化保险法规建设,增强公共保险意识,规范保险行为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保险法》本身有一些条文,还需要结合实际做进一步调整、修改,如医疗险和意外险的业务划分问题,投资范围的确定问题,保险机构类型的定义问题等。另外,要进一步建立完善保险法的框架。《保险法》仅仅是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基本法,不可能穷尽目前保险市场上存在的所有问题,还需要相关的法规、条例或细则予以配套,如《保险业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法》、《展业管理法》、《经纪人管理法》、《再保险管理法》等。此外,也要注重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完善法律秩序。
2.加强保险市场的监管
在监管目标方面,保险公司是对风险进行保障的金融机构,所以其自身经营的稳定性十分重要。为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及时足额地对投保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进行赔偿和给付,各个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均将偿付能力作为对保险机构进行有效监管的目标。但是,由于过去受认识、体制、会计制度、管理方式和监管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偿付能力的监管并不是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的目标。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进行,特别是我国经济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已开始重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然而,鉴于我国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尚待进一步深化,保险公司运行的外部环境还有待改善,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还需要不断加强,所以我国近期保险监管的目标只能定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并举上。经过一定的过渡期后,最终我国保险的监管目标将定位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上。
在监管方式上,监管机构应当避免片面强调现场检查,而忽略了预警系统的建立,以及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分析,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监管机构还应督促保险公司建立风险资本评估系统,以健全保险公司的自我评估机制。
在监管内容范围上,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在过去几十年中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乃至过宽的发展阶段。目前有必要对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内容加以调整,以做到就重避轻、突击重点,既保证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又赋予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
3.转变保险公司经营机制
为加强我国保险公司的自我约束机制,增强其市场竞争力,保险公司应转变经营管理机制。按照“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经营机制,使保险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要从构筑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入手,建立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高效有序的运行机制、严格规范的监督约束机制以及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把保险企业办成真正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