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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原先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但这些障碍近来已有“破冰解冻”的趋势。
我国商业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障碍主要来自《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原《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其它法律、法规如《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虽有分业经营和股东资格的模糊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参股或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因此《商业银行法》的上述规定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公司最主要的法律障碍。
之所以说上述法律障碍是可以规避的,是因为《商业银行法》第43条只是禁止商业银行作为直接投资主体(母公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投资,但并未禁止商业银行的关联企业(如银行持股公司)向基金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因此,商业银行虽然不能直接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但它可以通过其控股母公司来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从而达到规避准入的目的。
之所以说上述法律障碍是可以突破的,是因为《商业银行法》的上述规定引起许多学界和立法界人士的诟病。商业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极大地促进银行业与基金业的联系,成为打通我国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隔阂的重要步骤,应该说是“利大于弊”。《商业银行法》制定颁布于1995年,当时我国的基金市场尚未发育成熟,受时代背景的制约,立法者根本未曾考虑到银行业与基金业的有机联系和银行参与基金业务的重大意义,当时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抑制金融业过度投资的金融泡沫和防范银行从事多种金融服务的利益冲突。所谓“势易时移,变法宜矣”,当前银行业的现状和基金业良好的发展前景迫切需要废除或修订《商业银行法》中银行不得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的绝对性规定,以试点的方式允许满足资本充足性和稳健经营要求的银行设立或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近年来已有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修订《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呼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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