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信息在金融集团内的共享和限制(1)(2)
2015-07-03 01:10
导读:1.明示机制。 金融机构必须事先明确告知客户,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会搜集、整理并储存客户的个人基本数据,如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出生
1.明示机制。
金融机构必须事先明确告知客户,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会搜集、整理并储存客户的个人基本数据,如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其他相关的必要数据等;或因金融服务而了解并记录了客户的账务、信用、投资或保险等资料。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必须明确告知客户数据的采集方式,储存及保管方式,使用范围和目的;并公告承诺对客户资料的保密等。金融机构的明示行为,必须采取清楚的、显著的以及容易理解的公示方式。金融集团必须公开承诺:对客户数据的搜集与使用,仅局限于为客户提供良好金融服务及业务之必要范围;利用客户信息进行共同营销,开发新型金融产品和服务,目的都是为了满足客户各方面的金融需求,都是为了让客户得到更完整及专业化的金融服务。
2.退出机制。
金融机构负有保管客户数据完整性和准确性的义务。当客户的个人数据有变更,需要更改时,客户可以通过便利和可行的方式、渠道,办理个人数据的更正、修改,如通过书信、电话、传真或网络以及其他事先双方约定的通道和方式。客户有充分的选择权和主动权,可随时要求金融机构将其个人信息从金融集团的共同营销名单上删除。金融机构在进行统一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建设时,必须告之消费者收集信息的类型,以及消费者如何终止这种行为。
3.选择性加入机制。
金融机构对客户信息的使用,必须得到客户本人的同意,并为客户个人提供拒绝信息披露的机制,比如可以拒绝提供与进行的金融服务不相关的信息等。除非经过客户的同意,授权或是因其他法律的规定,金融机构一般不能将消费者的非公开数据透露给金融集团内的其他子公司及子公司以外的第三者。即使金融机构在搜集信息时事先声明,消费者的信息将在集团内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间进行交互运用和揭露,如有必要还可能将消费者的个人数据,揭露予受金融机构委托处理营业相关事务的第三方,以为特定目的的利用;客户对其个人信息的交互利用,仍然有充分的随时限制或停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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